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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莊智淵
被 告 陳玉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女子即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在越南結婚,嗣原告回臺灣,於98年2月20日為結婚登記,被告自結婚登記時起迄99年7月2日止,未曾入境臺灣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7年10月10日在越南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越南文字之結婚證書及其譯文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9年7月12日南縣善戶字第09900 01211號函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信上開原告主張之情為真。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知被告未曾有入出境臺灣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2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04191號函1件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婚後未來臺灣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有2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及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前往越南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有可歸責之處,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
⒊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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