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376,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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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馮博文
被 告 魏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約定被告婚後要來臺與原告同居,嗣原告回臺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惟被告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已多年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以99年7月28日第099000107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結婚後,原告確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被告來臺之手續,惟因原告擅自將員警簽註意見之保證書塗改,並請求勿發給入臺證,致被告未獲許可來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9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34516號函所檢送被告申請來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經核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無法親自來臺辦理入境手續,倘欲入境臺灣,自應由原告協助其辦理,其始得以來臺,,茲原告擅改員警簽註意見之保證書且要求不要核發被告之入臺證,致被告無法入境臺灣,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心為被告完成來臺手續實屬可疑,是被告於婚後無法來臺與原告同居,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導致,況原告自承兩造結婚時有約定被告要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意願,是實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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