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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謝耀宗
訴訟代理人 張耀明
被 告 孟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3年9月19日在中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登記結婚,並經中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於84年5月16日為公證,婚後兩造居住在中國,因經常發生嚴重爭吵,致無法維持婚姻,嗣原告於88年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人民法院以及中級人民法院於89年11月13日為終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有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哈民一終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供參。
原告因未諳法律,且無法尋獲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致未持前揭民事判決書向本國法院聲請認可離婚,亦無法向本國管轄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提起本訴。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10款情事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凡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均宜允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本件兩造業經中國人民法院及中級人民法院為終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且兩造亦於中國辦畢離婚登記,迄今已逾10年,又兩造自離婚後均未再有任何連繫與會面,故應認兩造實有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當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9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6日南縣永戶字第0990002713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於婚後時生爭吵,致無法維持婚姻,嗣經伊於88年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人民法院及中級人民法院於89年11月13日為終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提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哈民一終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證明書影本附卷供參,並據證人陳善華證述:「(兩造結婚多久?)有十幾年了,兩造婚後都在大陸,有一年有回臺灣,之後就聽說兩造在大陸辦離婚了,之後兩造就沒有同住一起。
(兩造婚後感情如何?)剛結婚後回來時,我們看到兩造感情不錯,但之後有一次原告回來過年,我們就聽說他們離婚了。
(兩造婚後是否都住在大陸?)因為原告長期住在大陸,是離婚後才沒有住一起的。
(何時聽說兩造離婚?)很久了,約十幾年有,之前有一年兩造一起回來,第二年我們問原告,為何被告沒有回來,原告就沒有說什麼,就說被告沒有回來,第三年我們又問原告,原告就說兩造已經離婚了。」
等語,綜此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兩造於83年9月19日結婚,迄今已16年餘,惟兩造於婚後即感情不睦,多所爭執,嗣經原告於大陸訴請離婚,經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89年11月13日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迄今已逾10年,可見兩造雖於我國仍有婚姻關係,惟實際上已因原告訴請離婚,實質上長期無婚姻之實,兩造長期未實際相處,兩造在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
而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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