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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83號
原 告 吳生地
被 告 黃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印尼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4日在印尼雅加達結婚,被告原定97年11月左右前來臺灣團聚,惟迄今均聯絡不上,也沒入境臺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北門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供參,有臺南市北門區戶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南縣北戶字第0990001130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次主張被告原定97年11月左右前來臺灣團聚,惟迄今均聯絡不上,也沒入境臺灣,此據證人陳三吉證述:「 (兩造結婚多久?)一年多,但被告沒有來台,所以原告沒有宴客,因此兩造什麼時候結婚,我不清楚。
(被告婚後有無來台與原告同住?)沒有,我都沒有看過被告。
(為何被告沒有來台?)我不清楚,兩造是在印尼結婚的,但被告婚後就沒有過來臺灣。
(被告婚後有無打電話與原告聯絡?)沒有。」
等語,及證人洪來福證述:「(兩造結婚多久?)約一、二年左右,詳細的時間我不知道。
(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沒有,被告就沒有過來臺灣,因為我們鄰居間會互相交談,我問原告,原告就說被告都沒有過來,至於被告為何沒有過來臺灣,我不清楚。
(兩造間有無聯繫?)我不知道。」
等語;
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出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19317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兩造於97年8月14日結婚,形式上雖於我國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實際上因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實質上並無婚姻之實,兩造未曾實際相處,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薄弱,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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