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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盧曉凡
訴訟代理人 盧畇之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212號9樓之7,且兩造共同經營自創品牌設計3D立體益智玩具拼圖公司,於經營2年後為保護自有品牌之設計而建立自己之製造工廠,因兩造努力及景氣良好,令被告陷入一夜致富之迷思中,非但大手筆擴充設備與人力,更舉債擴廠,未料於89年間遭受金融風暴及SASS之侵襲,導致公司陷入嚴重之財務危機,嗣於92年9月間,被告提出欲前往上海尋求合作之對象和金援,而攜同原告一同前往,於92年10月1日兩造抵達上海後建立一據點,原告則於93年1月返臺處理臺灣之債務與瑣事,且一心盼望被告早日尋得金援返臺協助,詎被告竟於93年5月中旬後失去聯絡、音訊全無。
查兩造自93年1月間迄今呈分居狀態,且自93年5月中旬後幾無往來聯絡,形同陌路,兩造夫妻情份早已決裂,難期復合重好,雙方顯已無法互信互諒,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是於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自創品牌設計3D立體益智玩具拼圖公司,於經營2年後為保護自有品牌之設計而建立製造工廠,因兩造努力及景氣良好,令被告陷入一夜致富之迷思中,非但大手筆擴充設備與人力,更舉債擴廠,未料於89年間遭受金融風暴及SASS之侵襲,導致公司陷入嚴重之財務危機,嗣於92年9月間,被告提出欲前往上海尋求合作之對象和金援,而攜同原告一同前往,於92年10月1日兩造抵達上海後建立一據點,原告則於93年1月返臺處理臺灣之債務與瑣事,且一心盼望被告早日尋得金援返臺協助,詎被告竟於93年5月中旬後失去聯絡、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姐盧南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2年9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7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97827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為尋求生意合作對象及金援,而攜同原告於92年10月1日抵達上海建立據點,嗣原告於93年1月返臺處理臺灣之債務與瑣事,詎被告竟於93年5月中旬後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約7年,且已近7年毫無往來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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