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419,201101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陳敏惠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王眞命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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