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王建詔
訴訟代理人 王全成
被 告 李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在中國廣東省台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8月29日來台團聚並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詎被告之後藉故返鄉探親,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返台,原告屢尋被告均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被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台山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台山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10日南縣永戶字第0990003397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伊共同生活,嗣藉故返鄉探親,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返台,原告屢尋被告均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亦據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證人溫美智到庭證述:「 (是否知悉兩造結婚的事情?)知道,兩造結婚二年多,於97年6月12日結婚的,婚後同住到被告離境,當時被告離境是因為要回去探親,回去之後就找不到人,也沒有打過電話來,我們有打電話過去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的人,從被告離境後,迄今都沒有聯絡,且原告還有拜託當地的同事幫忙找,也找不到。」
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妹王詩婷到庭證述:「 (兩造結婚多久?)97年6月到現在二年多了,婚後兩造同住到被告離境,被告當時說她父親還是母親生日她要回去探親,結果回去後人就不見了,都沒有再回來,我們有打電話過去,也有請當地的同事打電話去找,都找不到被告的人,之後被告的手機號碼也變成空號。
(被告要回去之前,兩造有無爭吵?)沒有,被告是說她父親還是母親生日要回去,我們當時也準備東西讓她帶回去探親,不過因為我們無法陪同被告回去,便安排被告從澳門由我們當地同事派車送被告回家。」
等語,再依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於98年8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3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41185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日期之查詢表格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自98年8月28日即離家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而被告長期離家,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