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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燕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學毅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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