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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06號
原 告 楊啓志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謝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6日結婚,婚後居住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14之5號。
被告於結婚後,個性特異我行我素,雖與公婆同住,但從不整理家事,與公婆幾無來往,且言行異常屢勸不聽,猶如不定時炸彈,令原告精神痛苦壓力極大;
95年8月間,公公楊聖昭呼叫被告用餐,上樓敲門未獲回應房門又上鎖,直感怪異,緊急聯絡原告返家,打開房門方知被告割腕自殺,經聯絡救護車將被告送往奇美醫院醫治,惟嗣經原告詢問被告何以割腕,被告卻拒不回答:97年下旬某日,原告於下午5時下班返家,打開房門又驚見被告割腕自殘,經原告緊急送往善化鎮謝醫院急救,詎被告於醫院縫合傷口返家後,竟自行拔除傷口縫線,原告見狀又緊急送往麻豆鎮新樓醫院,來回奔波苦不堪言,然詢以自殘原因,被告仍不回應;
99 年7月間,被告表示要搬回臺南市○○區○○路111巷52號7樓之3原住處,為此原告仍於每日下班後前往探視,惟至99 年7月24日,被告突不見蹤影,經原告四處找尋,方於臺南市○○區街上尋獲全身濕透狼狽的被告,經詢問方知被告跳進河裡,原告只好將被告載回臺南市山上區住處,詎被告返回原告住處後,生活更加邋遢,幾足不出房門,原告一再規勸,被告依然故我毫不理會;
99年8月1日,原告外出上班工作,原告父母則外出高雄,約於當日下午5點原告父母返家,打開鐵門後發現紗門遭反鎖,經打開紗門進入房內,發現機車倒在廚房內,油箱蓋遭打開汽油溢出,且瓦斯桶管線遭剪斷、瓦斯呈打開狀態,地板留有煙蒂,緊急上樓叫被告,房門反鎖皆無反應,原告父親楊聖昭趕緊報警,嗣二樓冒出濃煙,經消防人員前來救火,才方現被告已倒臥房內,原告於工作中經緊急通知返家,將被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後才知被告企圖放火燒屋。
諸等情事,因被告之性情怪異,無法言語溝通,異常之行為舉動,更令原告生活倍感壓力,精神痛苦難抑。
被告自結婚以來,性情怪異無法溝通,一連串之割腕自殘、放火燒屋等行逕,已令原告長期處於恐懼擔心之情境,更波及無辜同住之父母親,且不知何時被告會有更激烈更恐怖之行徑,此精神壓力已令原告無法承受,被告所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另原告對被告長期以來之怪異行為,已難以忍受,業如前述,兩造婚姻關係顯生破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不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26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之事實為真。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有多次之異常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及家人之莫大精神上之壓力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楊聖昭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兩造結婚後就和我住在一起,剛開始被告都很正常,也有去上班,95 年8月的時候,被告突然把房門鎖起來,我們叫被告,被告都沒有回應,我就去工廠跟我兒子拿鑰匙,打開門以後,就發現被告躺在床上,手邊流了1攤血,我們叫救護車載被告就醫,問被告割腕的原因,被告都不理我們,第2 次的時候是在97年5、6月的時候,被告又割腕自殺,是我兒子發現的,但送外科處理後,被告回家竟將醫師處理的縫線拆除,我們只好再送1次醫院,同樣我們在問被告自殺的原因,被告還是不說。」
、「(被告2次割腕前,兩造是否有發生爭執?)沒有,兩造沒有吵架的情況。」
、「(是否還有發生其他事件?)被告在今年6、7月就沒有去上班,被告沒有去上班期間,都是家裡睡覺,突然在7 月的某日,被告騎車出去就沒有回來,被告沒有回來,我就問我兒子,才知道被告住在新化被告的房子,沒幾天後,我兒子突然將濕透的被告載回來,我問我兒子才知道被告跳進水溝裡,我兒子看到就把被告載回家,被告回家後就在家裡不出來。
99年8月1日我回家的時候發現鐵門被拉下,我拉開鐵門後發現裡面的紗門被反鎖,我打開紗門入內後,發現被告把機車牽進廚房內,將機車倒在地上,打開油蓋,讓汽油流出,並將瓦斯桶管線剪段,地上還留有煙蒂,我就趕快去樓上叫被告,可是被告都沒有反應,我就去派出所報案,我發現2樓冒煙,警察就幫我叫消防隊,消防隊入內後就發現房屋起火燃燒,後來才知道被告放火燒屋子。」
、「(目前被告是否還有與你們同住?)沒有,被告放火燒房子後,消防隊有送被告到醫院,被告從醫院出院後就直接回到她新化的房子,也沒有跟我們解釋她放火燒屋原因。」
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⒉本院審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割腕自殺兩次,衡以被告兩次自殘之行為,當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緊張與畏懼,致使原告需時時提防被告傷害自己之舉止,然被告對其割腕行為之緣由,皆不願告知原告及其父母,致使原告無從根本解決上開問題,且99年8月1日被告竟又意欲放火欲燒燬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威脅原告及原告家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形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與痛苦,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導致原告對被告之夫妻情愛喪失殆盡,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失去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兩造間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
本院參之上情,認兩造已無法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間顯已生婚姻之破綻,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⒊稽之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重大事由既然均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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