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529,2012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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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29號
原 告 廖文愽
訴訟代理人 張能炉
被 告 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一星期左右(即92年4月中旬),將家中現金幾萬元及自己之物品拿走,並偷偷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姊姊陳廖麗貌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我曾經看過被告一次,是兩造結婚後,被告第一次入境臺灣時我曾看過被告,之後我就不曾再看過被告了…之前原告跟我母親同住,由我母親照顧原告,我母親過世之後我才回臺南照顧原告…92 年4月以後我平均一年回臺南探望母親及原告一次,我沒有固定時間,有空才回來。

我回臺南探望原告及母親時不曾看過被告…(問:被告有多次返回大陸又回臺灣的紀錄,證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也沒有聽我母親提起過,我照顧原告已經三、四個月了,這三、四個月中間我沒有見過被告回來照顧過原告,也沒有接過被告的任何電話詢問原告的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92年4月7日入境至99年1月8日出境期間,曾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60848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三)是以,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已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又互未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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