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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35號
原 告 劉進來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俞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108巷12弄3號,嗣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入籍臺灣,詎被告於98年12月20日領完身分證後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報案登記失蹤人口在案。
又原告於99年7月21日發生大腦梗塞性中風,無力扶養自己,欲申報低收入戶又因有配偶關係存在無法允許,按夫妻應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無故離家出走,逕擅斷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原告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5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108巷12弄3號,嗣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入籍臺灣,詎被告於98年12月20日領完身分證後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報案登記失蹤人口在案,又原告於99年7月21日發生大腦梗塞性中風,無力扶養自己,欲申報低收入戶又因有配偶關係存在無法允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90年5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108巷12弄3號,足認兩造係以前開處所為共同住所,茲被告於98年12月20日無故離開前開住所,且長期無音訊,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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