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545,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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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45號
原 告 郭嚇芳
訴訟代理人 黃順和
被 告 陳福春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4日結婚,於94年3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料被告竟於94年3月22日要求原告至不當場所上班賺錢,所賺金錢需用以補貼被告,原告得知後,不願聽從,遂於94 年3月22日當晚離開被告住所,自此兩造分居,均無聯絡,97年12月間原告並與黃順和認識並同居,受胎而於98年9月27日產下一子,99年3月1日因逾期停留被遣送出境,綜上,兩造分居無聯絡,迄今已逾5年,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且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送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遣返相關資料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郭小花證稱:「原告前與被告結婚,94年3月19日來台,我聽原告說他剛過來沒多久,被告要求原告將金飾變賣,還叫他出去打工,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他,我才叫我前夫接原告出來,我找不到被告的人,雙方也沒有聯絡。」

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來臺未久,被告竟要求原告變賣金飾,非法工作,致使原告因而離家,此後兩造未再有連絡,迄今已逾5年,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難認原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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