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65號
原 告 杜恊民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李美子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最初於民國72年結婚,生育長子杜孟欣(73年5月26日生)、次子杜孟宥(75年10月5日生)、長女杜玟宜(77年6月23日生)。
嗣兩造於97年3月18日因長期理念不合而協議離婚,但於97年7月15日原告為了三名子女又再與被告結婚。
(二)兩造分開居住已超過十年(分別住在同一社區不同大樓),夫妻感情早已冷淡。
再者,被告本來在原告經營的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掌管公司財務之工作,於97年3月18日離婚時也一併離職,同年7月15日再次結婚,被告又再回來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也是擔任會計工作掌管公司之財務,直到99年3月29日被告才卸下公司的會計工作。
於99年8月份,原告一直在找購車之完稅證明而遍尋不著,卻於99年8月30日下午偶然發現被告之臥房內有五張已蓋用好發票人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其餘應載事項空白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原告甚為詫異,因此回公司準備找支票存根聯簿以供核對,卻發現支票存根聯簿也不在公司,最後是由女兒在被告臥房內找到支票存根聯簿。
經原告核對後發現支票存根聯上支票號碼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之存根聯之記載(由被告所記載)明顯不實(其中EA0000000支票存根聯無記載),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被告只說支票號碼EA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記載「發票日99年4月31日,受款人還二哥,金額新臺幣(下同)557,000元」,是怕原告將來不還錢給被告的二哥李靖勝時,準備作為要錢之工具,其他四張則沒有任何說明(其他四張支票之存根聯記載如下:EA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28日,受款人新加坡,金額3,572元;
EA0000000:發票日99年2月28日,受款人榮宏,金額13,278元;
EA0000000:發票日99年2月28日,受款人國田,金額1,050元;
EA0000000:存根聯無任何記載。
但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應支付上開四筆票款之事由)。
惟查,原告在99年7月29日前已把被告的二哥李靖勝寄放在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之款項557,000元全部還清給李靖勝,已有李靖勝出具付清證明可參,原告還支付60,000元利息給李靖勝,有李靖勝簽名可參,故被告之說明實難令人接受,且原告查帳時又發現,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9年2月28日已經支付17,627元票款予「台南榮宏行」,又在99年2月31日支付1,050元票款予「國田」,亦有該二張票款之支票存根聯可證,因此被告在EA0000000與EA0000000二張支票的存根聯上記載,與已經支付之款項明顯重複,顯然意圖矇混過關,掩飾偷走支票之行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原告經營之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張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存根簿之行為,已有竊盜之嫌,且在支票存根聯上所作不實之記載,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嫌,而且被告對其上揭作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更使原告隨時害怕還有其他空白支票流出。
且於99年3月29日被告卸下會計工作時,因支票本尚有幾張空白的支票,所以在交接時被告有把支票存根聯簿及剩下的空白支票交給原告,原告當天就交給公司另一名會計莊玉芳小姐保管,所以被告一定是等到支票本其他剩下的空白支票用完後,才回來偷拿支票存根聯簿,企圖淹滅證據。
(三)再者,99年10月初原告有請求被告幫忙用保單(這些保單都是用原告的錢去繳款,共繳款約二千多萬元,而要保人是以被告名義)借款方式幫原告先籌450萬元做為清償台灣企銀貸款之用,被告也置之不理。
又,原告在99年10月19日委託律師寄出律師函,函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對於上揭五張已用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存根聯上不實記載出面說明並協調婚姻問題,但至今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打被告手機電話,被告也都不接。
故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之間互信基礎,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影響公司經營之安全,已有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99年9月當天晚上8、9點,原告與朋友林玉蘭、王心美三人用餐完,原告邀她們二人到原告新買的臺南市○○路385號房屋坐坐,原告打開一樓鐵捲門把車停好,被告突然出現,原告下車後被告突然打原告一巴掌,林玉蘭、王心美二人就把兩造拉開,原告否認原告有打被告,原告也沒有看到王心美有打被告,且當時剛好警察巡邏到門口,進來問什麼事,原告說是家務事,警察有問是否要報警,被告也沒說有受傷要報警,後來原告先請林玉蘭、王心美二人坐計程車離開,然後等被告冷靜下來後,原告請女兒帶被告回家。
原告確實將被告衣物剪破且傳簡訊給被告,其係因99年10月初原告請求被告幫忙以保單借款方式幫原告先籌450萬元做為清償台灣企銀貸款之用,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覺得被告沒有顧及夫妻之情義,因此衝動之下剪破被告一些衣服(當時原告心裡想法是這些衣服也是原告花錢買的),後來原告內心也覺得很抱歉,因此有向女兒表示剪破衣服這件事很抱歉。
又簡訊內容所指「首飾」並非金銀玉鑽等首飾,而是衣櫃裡的衣服裝飾用配件。
又簡訊「全部手飾與衣服都已破壞剪斷,全都是我過去送你的」,是在原告剪破衣服後傳簡訊通知被告;
再簡訊「妳的目的已達成,應該為妳高興,接下來我要求所有保險單的要保人要改成我的名字,還有離婚的事,否則你將永無寧日」,是因為被告懷疑原告與友人王心美有外遇,因此連續打多通騷擾電話給王心美的父母,告訴他們說原告與王心美有婚外情,致使王心美的母親親自打電話給原告質問,原告向王心美的母親說明因為原告母親生前在成大醫院加護病房四個月,王心美當時是加護病房護士,王心美及她的同事與醫生相當費心照顧原告的母親,原告心存感激,所以後來都有聯絡並且成為朋友,但絕無婚外情,原告也向王心美的母親表示不會再與她往來,所以說被告的目的已達成,而所謂「你將永無寧日」是指原告要提出離婚訴訟、及追究被告偷竊支票與在支票存根聯上登載不實等事之民刑事責任。
又被告主張由原告之友人王心美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足以證明王心美與原告之間係並非一般之朋友,惟原告不知道這通簡訊,且被告一直懷疑原告與王心美有婚外情,被告曾翻查原告記錄朋友電話的記事本,撕下其中記錄有王心美電話的一頁,所以原告猜想可能被告有打電話質問王心美,王心美才因此回簡訊,但從簡訊內容,實在看不出原告有婚外情;
又被告提出原告攜同王心美前往臺南市○○路385號住處之照片,惟該照片顯示原告把車停在門口,其他都是二樓客廳的照片,照片顯示窗戶窗簾都打開,不可能有任何不可告人之事。
右上角的照片不知道照的是什麼東西,右下角的照片二人可能是在看一本書,剛好頭部靠近而被照到。
如果二人有什麼不可告人的親密行為,不可能留在客廳,而應該是待在房間內。
原告常邀請朋友到育平路385號房屋坐坐閒聊,邀請的對象包括當初照顧原告母親的醫師、護士。
原告曾邀請王心美到育平路385號房子閒聊,有時是邀請好幾人包括王心美在內,也曾單獨邀請王心美,但都只在客廳坐。
又從照片中車停在門口而不是開進車庫,可證明二人在屋子內只是很短暫停留,絕不可能有什麼婚外情。
被告在金錢之使用管理上常與原告唱反調,致使兩造常爭吵。
舉例而言:㈠原告之母親生病住院醫藥費開支需用到錢,原告本 於孝心,當然不會計較要花多少錢,因此原告請被 告支付母親醫藥費,被告卻萬分不願意,要求一定 要與原告之弟弟平分醫藥費,兩造因而激烈爭吵, 最後則由原告自己繳納醫藥費用。
㈡原告為辦原告母親的後事,想盡人子最後一片孝心 ,所以看好一個環境極好的納骨塔位,但價格要 103萬元,結果被告也不同意,兩造又起爭吵,爭 吵一段時間後,被告才道歉。
㈢原告在96年曾以法拍方式標到位於灣裡的一塊土地 ,因需繳交價金而向銀行辦貸款,銀行要求需夫妻 連保,原告拜託被告做連帶保證人,說好說歹,被 告卻一直拒絕,因而又起爭吵,最後原告只好請年 滿20歲的兒子當連帶保證人,才順利辦好貸款。
㈣兩造經常爭吵,致原告有失眠、焦慮之症狀,因此 曾分別向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身心科醫師求診。
被告主張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兩造合夥經營,故就印鑑及票據之使用,屬被告權限之一云云。
惟查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創辦的公司,原告既是登記上公司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原告是有登記一些股份給被告,但被告既非公司的董事長、也非經理人,故被告並非合夥人,就印鑑及票據之使用,被告須依原告的具體指示而為之,不能未經原告指示而任意使用,況被告對於其出資額多少?何時出資?都無任何說明,兩造於97年3月18日離婚時,亦沒有對被告所稱的合夥事業如何分割或分配有任何約定,故被告主張合夥,並無證據可證。
又被告偷走的固然是尚未填載完成的空白支票5張,但其上已經蓋好大小印鑑章,只要被告填載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並交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即可主張善意取得票據而對原告經營的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而使公司蒙受重大而不可測的損害。
至於有二張空白支票存根是與已付的貨款重複的帳目,正可證明被告有意魚目混珠欺騙原告之意圖;
至於被告說要還二哥李靖勝的空白支票,如果成立的話,則原告已在99年7月29日完全還清,被告為何仍繼續把支票掌握手中直到被原告發現。
可見被告拿走5張支票是別有用心,目的絕非單純,已足破壞夫妻間之信任關係。
又對於兩造長子杜孟欣於100年1月17日所為證述表示意見:㈠杜孟欣雖曾在原告經營的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但杜孟欣平常即愛來不來的,真正來上班 的日數不多,並無敬業精神,到最後根本不來上班 ,所以其稱在公司有聽到原告跟證人的妹妹即兩造 長女杜玟宜說原告要跟王心美結婚生子等語,即不 實在。
且杜孟欣對被告是絕對言聽計從,原告於97 年4月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800餘萬,銀行要 求夫妻連保,但被告只在第一年擔任連帶保證人, 第二年起被告就拒絕做連帶保證人,原告一再拜託 被告也不願意,被告反而還叫杜孟欣不可以幫原告 做連帶保證人,最後只好由當時剛滿20歲的次子杜 孟宥當連帶保證人,才順利貸到款項。
又被告最近 才買一台汽車給杜孟欣。
所以,杜孟欣之證詞會有 偏頗。
另,杜孟欣稱沒有看過王心美,則其根本不 曾目睹原告與王心美有何交往之情形,所以完全不 瞭解相關情形,再加上杜孟欣對於如何聽到原告在 公司說與王心美如何如何好,其證稱是原告跟證人 的妹妹說的,證人在旁邊聽到,可見並非原告直接 向證人述說,因此,證人絕對有可能聽錯,或者是 受他人誤導,且證人對於原告與王心美之關係,也 不曾向原告提出質問,亦即根本未曾親自求證,更 可證明其證辭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王心美是男女朋友 關係。
㈡證人雖證稱「兩造發生爭執難免,原告會比較暴力 一點,有時候原告會把被告打傷」云云,原告否認 ,且既無指出具體之時間地點事由,又無被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故不可採信。
㈢最後,證人對於經營鐳鎣公司之細節、出資情形根 本不清楚,則其證稱被告「算是公司的合夥人」, 顯係證人臆惻之詞,不能做為認定合夥關係之證據 。
對於證人莊玉芳(鐳鎣公司之會計兼作輔助業務)於100年1月17日證詞表示意見:㈠證人之證詞證明,支票存根聯本來放在公司,後來 由被告偷走,而五張蓋好印章的空白支票在支票交 接給證人前,已由被告撕下偷走。
經證人之核對, 被告拿走的五張支票,其存根聯有二張是跟之前的 帳目有重複,因為貨款已付過了。
㈡因原告公司的產品主要外銷歐洲,常需到歐洲參展 或考察,原告與證人去歐洲參展時,王心美曾經跟 過一次。
但王心美在歐洲期間是與莊玉芳同宿,且 一切開銷都是王心美自己負擔,原告的行程是在參 展、考察、拜訪客戶,王心美則是在當地城市自己 玩自己的行程。
㈢原告的母親生前在成大醫院加護病房四個月,王心 美當時是加護病房的護士,王心美及她的同事與醫 生相當費心照顧原告母親,原告心存感激,所以後 來都有聯絡並成為朋友,王心美未婚,而原告是有 家庭之人,其中分際,原告非常清楚,豈會有婚外 情之發生,王心美亦常有人介紹相親機會,原告也 曾陪去相親,故二人不可能有任何婚外情。
原告更 沒有說過王心美是原告女友、喜歡王心美等語,也 沒有說過要與王心美結婚生子。
何況,原告已超過 50歲,且有子女,子女亦長大,不可能會有要再結 婚生子的想法。
㈣原告曾在公司抱怨說:「像被告這樣常跟我爭吵、 作對,如果現在要我重選,我寧願與現在我認識的 成大護士結婚反而可能還比較幸福」,此乃抱怨口 吻,並非真正意思,但有可能被人誤會、誤解為原 告與王心美是男女朋友,將來要結婚生子等情。
(五)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印有鐳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其餘應記載事項空白之支票5張一事,被告說明如下:查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兩造合夥經營,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似認被告僅係與公司經營與營運無關之單純受僱者,惟被告實際上係公司合夥人之一,就印鑑及票據之使用,原屬被告權限之一。
又前開五張支票,被告均未填載金額交付他人,亦即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更無使用該等票據之事實。
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有上開五張票據,即致喪失夫妻間互信關係,惟被告原屬有權代表公司開立票據之人,亦未使用上開票據已如前述,此等事由尚不足以動搖夫妻間互信基礎。
支票號碼EA0000000存根聯記載「還二哥」之557,000元部分,其上記載發票日為99年4月31日(按應為4月30日之誤),亦即約與被告移交會計業務之交接期同時。
依原證三記載,鐳鎣公司係於99年7月29日始完全清償對訴外人李靖勝即被告二哥之557,000元債務,此債務數額與支票號碼EA0000000存根聯記載金額相近,且被告為記載時,該等款項尚未清償。
又由付清證明文件,亦足證明被告確曾為調度鐳鎣公司資金,出面向娘家親友借貸金錢以支應該公司營運所用。
被告與原告合夥經營鐳鎣公司,原即為有權使用公司票據、印鑑之人;
又由該等存根聯之記載,益可證明確屬被告就公司應付款項或償還為公司調度款項所為備忘錄,與竊盜或侵占之情尚屬有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由證人杜孟欣於100年1月17日之證述,已足證明鐳鎣公司係兩造共同合夥經營,被告亦為有權使用公司票據印鑑之人。
另由證人莊玉芳於100年1月17日之證述,已可得鐳鎣公司之財務、金錢等業務均係由兩造共同商討,亦即被告實質參與公司之營運,且被告取去之支票中,確有二張係與公司業務相關之款項。
(二)原告主張「99年10月初原告請求被告幫忙用保單(這些保單都是用原告的錢去繳款的共繳約二千多萬元,而要保人是用被告名義)借款方式幫原告先籌450萬元做為清償台灣企銀貸款之用,被告也置之不理」部分,說明如下:原告主張這些保單係以原告之款項去繳納,此節與事實不符,按兩造結婚後共同經營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營運所得支付家用、購置財產及支付保險費,故繳納保險費之款項亦係被告共同努力所得,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原告之款項支應。
兩造於97年離婚時,協議保險歸於女方即被告所有,故原告係要求被告提出屬於被告之財產供其運用,但原告向被告要求以保單支借款項時,甫發生原告與案外人王心美交往,致原告毆打被告成傷,又在該段期間原告以暴力方式,將被告之衣物剪破,原告之行為讓被告非常心痛,始未答應原告之請求,並非被告全然不顧原告之需求,毫無理由予以拒絕。
衡情被告之行為,並無可責難之處。
(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王心美發生婚外情,曾攜同王心美前往兩造共同購買之臺南市○○路385號住處,且於99年9月間某日晚上,原告於上開住處毆打被告成傷,當時王心美亦在現場,同時抓傷被告之脖子。
原告復曾將被告之衣服剪破、破壞被告之首飾,於事後傳簡訊通知被告。
又原告曾傳簡訊恐嚇被告如不答應離婚,被告將永無寧日。
且由王心美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載稱:「妳愛杜先生,那很好!如果能夠尊重杜先生的選擇,應該是更正確的。」
,足以證明王心美與原告之關係並非一般朋友。
再依證人杜孟欣、莊玉芳於100年1月17日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原告與訴外人王心美確實關係密切,原告對王心美十分愛慕,曾屢次自陳與王心美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9年間攜同無業務關係之王心美共赴歐洲。
是原告於本案訴訟中辯稱未與王心美交往等,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爭執致生失眠焦慮症狀等情,經郭綜合醫院以100年1月7日郭綜發字第100-0008號函表示原告雖曾於94、95年間因失眠焦慮症狀就診,惟「病因未明」;
又成大醫院於100年l月1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00000321 號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第參點,則載明原告當時就診主要問題係因原告之母生病,「無法接受一個人好好走進來這樣出去」之無力感,且於病歷資料第壹點,就婚姻家庭生活部分,亦記載原告「夫妻偶爾小吵架,家庭生活ok」等情。
就此顯見原告之失眠、焦慮症狀,與原被告間相處情形並無關聯。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支付原告母親之醫藥費、不同意原告為母親購買環境極好之納骨塔位,且原告在96年曾以法拍方式標到位於灣裡的一塊土地,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卻拒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因兩造婚後,財務調度都是被告在處理,對於財務支出,被告有對會對原告之支付方式提供一些意見,但並未如原告所言完全不讓原告處理,事實上,兩造婚後所有開銷,都是從鐳鎣公司的獲利去支付的。
(六)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乙節,並非事實。
原告還私更換兩造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路385號房屋之門鎖,不讓被告進入。
(七)綜上,縱認本案兩造於婚姻關係及相處中偶有嫌隙,亦均非可歸責於被告;
反觀原告因與訴外人王心美交往,意欲結束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竟覓尚不足動搖夫妻互信基礎之細故提訟,並屢次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以求夫妻離異結果,於法尚有未合。
又原被告結縭數十載,育有三名子女,並共同創業經營鐳鎣公司胼手胝足相互扶持至今,於情於義,被告均不捨放棄與原告長年深厚之感情及婚姻家庭。
且兩造之子女均已長大成人,被告希望子女於與他人論及婚嫁時,避免因父母離異造成不良印象,故仍然希望兩造間維持婚姻關係。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2年間結婚,育有長子杜孟欣(73年5月26日生)、次子杜孟宥(75年10月5日生)、長女杜玟宜(77年6月23日生),嗣兩造於97年3月18日協議離婚,未幾又於97年7月15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3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本在原告經營的鐳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鐳鎣公司)擔任會計,掌管公司財務之工作,詎被告於99年3月29日離職時竟私自取走五張已蓋用好發票人鐳鎣公司大小章、其餘應載事項空白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事後又偷走支票存根聯,在支票存根聯上作不實之記載等情,經訊之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有取走上開支票及存根聯,惟否認有竊盜情事,並辯稱被告實際上係公司合夥人之一,就印鑑及票據之使用,原屬被告權限之一,且被告並未在支票填載金額交付他人,亦即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更無使用該等票據之事實,支票存根聯之記載僅係被告就公司應付款項或償還為公司調度款項所為之備忘錄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杜孟欣證稱:「鐳鎣公司兩造都有在經營,被告是屬於會計,被告有參與公司的決策,算是公司的合夥人,被告也有出資‧‧‧」等語,及證人即鐳鎣公司之會計人員莊玉芳證稱:「被告之前在公司是作會計,被告有無參與公司的經營我不清楚,但是公司的業務在財務的奔走、金錢的運用上都是兩造共同商量‧‧‧」等語(以上均詳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雖登記為鐳鎣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鐳鎣公司係由兩造共同經營,關於公司財務之調度及運用,被告均有參與決策及進行,故被告辯稱就公司印鑑及票據之使用,原屬被告權限之一等語,應堪採信。
至原告指稱證人杜孟欣對被告言聽計從,被告最近才買一台汽車給杜孟欣,故杜孟欣之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云云,經核原告並無法證明證人杜孟欣所為之證述內容乃係出自於被告授意,亦無法證明被告買車給杜孟欣會影響及杜孟欣證述之真實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且杜孟欣為兩造之親生子,最為了解兩造之生活互動狀況,其與原告又無仇怨,其所為證述與原告所舉證人莊玉芳之證述亦無衝突之處,足認證人杜孟欣之證述內容應為實在,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其所取走之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記載發票日99年2月28日,受款人榮宏,金額13,278元;
於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記載發票日99年2月28日,受款人國田,金額1,050元;
於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記載發票日99年4月31日(按應為4月30日之誤)、受款人「還二哥」、金額557,000元,此有系爭支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
經查鐳鎣公司於99年2月28日已經支付17,627元票款予「台南榮宏行」,又於99年2月31日(按應為2月28日之誤)支付1,050元票款予「國田」,被告於票號EA0000000號、E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之記載與鐳鎣公司已付清之款項有所重複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付清證明影本1件所示,鐳鎣公司確於99年7月29日始完全清償對訴外人李靖勝即被告二哥之557,000元債務,則被告於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為上開記載時,適逢被告剛自鐳鎣公司離職,且鐳鎣公司所積欠李靖勝之上開款項尚未完全清償,是被告辯稱伊於支票存根聯之記載,僅係就公司應付款項或償還為公司調度款項所為備忘錄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自鐳鎣公司離職後未經公司同意即取走五張支票及存根聯,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被告並未在支票填載金額交付他人,亦即並未完成發票行為,復無使用該等票據,且被告於支票存根聯之記載,僅係就公司應付款項或償還為公司調度款項所為之備忘錄,並未對於原告或鐳鎣公司造成任何損害,是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王心美發生婚外情,曾攜同王心美前往兩造共同購買之臺南市○○路385號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數紙為證,且參諸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杜孟欣證稱:「原告經常在公司講他與王心美如何如何好,不只我知道,公司的廠商也知道原告交了一位新女友王心美,我不知道原告與王心美的交往狀況,只知道他們經常一起外出,原告在公司有跟我妹妹說過他要跟王心美結婚生小孩,我在一旁有聽到,我還有聽到過原告說他與王心美如何如何好,跟王心美在一起很快樂‧‧‧」等語,及原告所舉證人即鐳鎣公司之會計人員莊玉芳亦證稱:「(問:公司是否有傳說王心美是原告的女友?)有。」
、「(問:在公司是誰在傳說王心美是原告的女友?)被告、原告、兩造的女兒都會講。」
、「(問:原告有說王心美是他的女友?)原告說他很喜歡王心美。」
等語(以上均詳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前至歐洲訪問客戶及參展時,曾攜與鐳鎣公司業務無關之王心美同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莊玉芳所證實,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婚姻中另結交女友王心美,發生婚外情等情,堪認屬實,原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9月間某日晚上,在臺南市○○路385號住處毆打被告成傷乙節,固據提出照片2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足證被告有受傷之事實,尚難遽認必係遭原告傷害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將被告之衣服剪破、破壞被告之首飾,於事後傳簡訊通知被告,且原告曾傳簡訊恐嚇被告如不答應離婚,被告將永無寧日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照片11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雖辯稱係因99年10月初原告請求被告幫忙以保單借款方式幫原告先籌450萬元做為清償台灣企銀貸款之用,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覺得被告沒有顧及夫妻之情義,因此衝動之下才剪破被告一些衣服及衣服裝飾用配件,且原告簡訊所謂「你將永無寧日」是指原告要提出離婚訴訟及追究被告偷竊支票與在支票存根聯上登載不實等事之民刑事責任云云,惟被告是否願以保單借款為原告清償貸款,此乃係被告之權利(詳下述),原告僅因被告不願配合,即採取激烈之手段,破壞被告之私人衣物,顯已對被告心理造成壓力及不安,又提起離婚訴訟及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固係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然原告傳送簡訊指被告將永無寧日,實帶有恐嚇威脅之意味,已對於被告精神上構成不法之侵害。
(五)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初原告有請求被告幫忙用保單(這些保單都是用原告的錢去繳款,共繳款約二千多萬元,而要保人是被告名義)借款方式幫原告先籌450萬元做為清償台灣企銀貸款之用,被告置之不理,毫無夫妻情義乙節,經訊之被告,被告雖不否認其當時拒絕以保單借款為原告清償貸款,惟辯稱係因兩造於97年離婚時,協議保險歸於女方即被告所有,故原告係要求被告提出屬於被告之財產供其運用,但原告向被告要求以保單支借款項時,甫發生原告與王心美交往,原告毆打被告成傷,又在該段期間原告以暴力方式,將被告之衣物剪破,原告之行為讓被告非常心痛,被告始未答應原告之請求等語,經核原告對於兩造於97年離婚時有協議保險歸於被告所有乙節並未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則該些保險既係屬於被告所有,原告強要被告幫忙以保單借款為原告清償貸款,已非適當,且原告請求之時間點,確實如被告所言正值原告與王心美交往,及原告打傷被告、破壞被告之衣物、傳送簡訊恐嚇被告之時,則衡諸常情,被告當然不可能放心及心甘情願地以自己之保單借款為原告清償貸款,是原告執此苛責被告,指被告毫無顧及夫妻情義,自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支付原告母親之醫藥費、不同意原告為母親購買環境極好之納骨塔位,且原告在96年曾以法拍方式標到位於灣裡的一塊土地,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卻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採信。
(七)原告主張其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800餘萬元,銀行要求夫妻連保,但被告只在第一年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二年起被告就拒絕做連帶保證人,原告一再拜託被告也不願意,被告還叫杜孟欣不可以幫原告做連帶保證人,最後只好由當時剛滿20歲的次子杜孟宥當連帶保證人,才順利貸到款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3件為證,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顯示,該筆貸款係自97年4月3日起由杜孟宥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正值兩造第一次離婚之後、本次結婚之前,係處於無婚姻關係狀態,被告因此拒絕擔任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謂有何可歸責之處。
(八)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爭執致生失眠焦慮症狀等情,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郭綜合醫院及成大醫院函調資料,其中郭綜合醫院以100年1月7日郭綜發字第100-0008號函覆稱「患者杜恊民曾於94-12-07、94-12-16、95-01-10、95-01-17等四次,因失眠、焦慮等症狀至本院身心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因未明。」
等語;
另成大醫院以100年l月1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00000321號函所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個案(即原告)於96年6月20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當時主訴為焦慮憂鬱,同時伴有生活壓力事件,僅一次門診未再返診。
個案又再於97年1月28日因疑似焦慮恐慌症狀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接受規則追蹤及服藥治療至97年6月4日,之後即無精神科就診記錄,計前後共至本院精神科就診7次。」
等語,而所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內第參點則載明原告當時就診乃因「覺得母親的生命掌握在自己的決策中」、「無法接受一個人好好走進來這樣出去」之無力感,且於病歷資料第壹點之婚姻家庭生活部分,亦記載原告「夫妻偶爾小吵架,家庭生活ok」等情,是由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失眠、焦慮症狀係因與被告爭執所致,且原告因精神疾病就醫之時間均係發生在兩造此次婚姻之前,亦難據以為兩造此次婚姻是否得以維繫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自鐳鎣公司離職後未經公司同意即取走五張支票及存根聯,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尚不足以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基礎,反而係原告與訴外人王心美發生婚外情,還破壞被告之衣物、傳簡訊恐嚇被告,已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雙方之互愛、互信基礎,是縱使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應認該事由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