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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楊振明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柳金和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柳金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233巷18號2樓之2)於98年4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柳金和之債權人。
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柳金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柳金和除戶謄本1件、本院95年11月29日南院慧95執東字第31454號債權憑證、98年7月30日南院龍家喜98繼字第1562、173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62、17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柳金和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柳金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柳金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柳金和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柳金和原繼承人即子女柳志良、柳志裕、柳蓉靜、柳伊南、柳瑩澤、柳伊澤、柳建彰;
兄弟柳勝雄、柳俊明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柳金和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柳金和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柳金和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均非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適當人選;
又查被繼承人柳金和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柳金和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柳金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㈡查抗告人於99年12月2日接獲鈞院99年度司財管第150號民事裁定,選認為被繼承人柳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一項記載「…債務人柳金和已於98年4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保障債權權益,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柳金和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
審就本案,被繼承人柳金和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蘇君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蘇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
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㈢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
而以被繼承人柳金和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其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懇請鈞院明鑒。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
是類此拋棄繼承權之遺產管理事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明之事項。
㈤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之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之應屬有限。
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懇請原裁定廢棄,裁定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
五、經查:㈠相對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柳金和除戶謄本1件、本院95年11月29日南院慧95執東字第31454號債權憑證、98年7月30日南院龍家喜98繼字第1562、173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1562、17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柳金和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柳金和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
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
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
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自均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意旨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
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
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
因之,以被繼承人柳金和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主張依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為論據,惟就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屬法官自由心證就個案選取所認為適當之人選,故縱該院有前案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為不同人選之認定,亦屬各個法官自由心證認定適當人選之權限,而無法拘束其餘法官之心證,故抗告人本項主張,並無理由。
又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
是抗告意旨以「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柳金和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柳金和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瑞 龍
法 官 郭 貞 秀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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