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家簡,40,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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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被 告 賴文強
賴皇州
賴陳月英
賴秀蓁
賴衍霖
賴志青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莊彩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文強、賴皇州、賴陳月英、賴秀蓁、賴衍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賴文強於民國93年8月11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詎被告賴文強於94年7月12日起逾期繳款,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賴文強繼承自其父親賴銀天之遺產,即臺南縣學甲鎮○○段430地號土地,及141建號、建物門牌:臺南縣學甲鎮美豐里15鄰美豐121之3號(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爭遺產為被告賴文強等六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遺產前無法執行,目前尚有本金334,16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計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賴文強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而無法就查封標的進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賴文強行使其權利,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是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賴文強、賴陳月英、賴秀蓁、賴皇州等,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賴志青、賴衍霖為賴宏旗(賴銀天之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十分之一辦理分割。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賴文強、賴皇州、賴陳月英、賴秀蓁、賴衍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賴志青則辯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賴文強於93年8月11日簽發本票向伊借款380,000元,惟自94年7月12日起逾期繳款,尚積本金334,16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計之利息未獲清償,嗣被告賴文強之父賴銀天於98年8月5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賴銀天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經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賴文強繼承自其父親賴銀天之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為被告賴文強等六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遺產前無法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5751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2日南院龍99司執如字第48413號通知各1份附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賴衍霖、賴志青、賴秀蓁、賴文強、賴皇州、賴陳月英之戶籍謄本供參,並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1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賴文強之票款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應以被告賴文強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使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原告未對被告賴文強是否因怠於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提出任何證據,惟被告賴文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已對原告之主張予以是認,故被告賴文強因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其餘被告賴皇州、賴陳月英、賴秀蓁、賴衍霖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志青對原告之主張則表示沒有意見,以此,原告主張債務人賴文強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對債務人之求償受阻,而有代位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賴文強及其餘被告分割被繼承人賴銀天之遺產,為有理由。

茲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賴志青就此已表示無意見,另其餘繼承人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銀天之遺產,由被告等六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
│財產種類│地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
├────┼─────────────────┼───────┼────┤
│1.土地  │臺南縣學甲鎮○○段430地號         │895           │  全部  │
├────┼─────────────────┼───────┼────┤
│2.房屋  │臺南縣學甲鎮美豐里15鄰美豐121之3號│120.14        │  全部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賴文強      │5分之1    │
├──────┼─────┤
│賴陳月英    │5分之1    │
├──────┼─────┤
│賴秀蓁      │5分之1    │
├──────┼─────┤
│賴皇州      │5分之1    │
├──────┼─────┤
│賴志青      │10分之1   │
├──────┼─────┤
│賴衍霖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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