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家訴,130,2011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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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亞薇、黃柏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審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14,038×《93+19/31》)+(14,038×168)=1,314,138(元以下四捨五入)+2,358,384=3,672,52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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