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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吳高惜
吳杰亮
鄭吳梅芳
上列三人訴
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吳炳亮 住臺南市○區○○路120巷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鎡基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鎡基(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2月9日死亡)為原告吳高惜之配偶,為原告吳杰亮、鄭吳梅芳、被告之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鎡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吳鎡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吳鎡基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4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1,815,000元,其中800,000元為原告吳杰亮之妻即訴外人吳莊秀滿所寄託,此為被繼承人吳鎡基遺產之債務,訴外人吳莊秀滿已將該請求返還80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吳杰亮,訴外人吳莊秀滿書立正式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原告等人簽收表示知悉,至於被告部分,因兩造間家庭不和,已多年未曾往來,原告吳杰亮謹以100年1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及附證八將訴外人吳莊秀滿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
附表一編號4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存款1,815,000元,應扣除800,000元返還與原告吳杰亮。
㈢被繼承人吳鎡基死亡後,原告吳杰亮已經先支付被繼承人吳鎡基之喪葬費388,110元、靈骨塔費用95,000元、永久清潔費10,000元、殯儀館費用5,575元、火化費用1,300元,合計499,985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清償原告吳杰亮。
㈣原告吳高惜為被繼承人吳鎡基之配偶,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又被繼承人吳鎡基之死亡乃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原告吳高惜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吳鎡基遺產之二分之一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因之原告吳高惜請求先就被繼承人吳鎡基所遺留之遺產,扣除原告吳高惜所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餘額,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鎡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應得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被繼承人吳鎡基於97年2月9日死亡,原告吳高惜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時點,應以此為準: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原告吳高惜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應有部分1/20。
所餘應有部分1/2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應有部分1/80。
即原告吳高惜取得應有部分5/80,原告吳杰高、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1/80。
⒉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原告吳高惜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應有部分1/2。
所餘應有部分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應有部分1/8。
即原告吳高惜取得應有部分5/8,原告吳杰亮、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1/8。
⒊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原告吳高惜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499元(998×1/2=499)。
所餘55,474元(55,973-499=55,474),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各取得13,868.5元(55,474÷4=13,868.5)。
即原告吳高惜取得14,367.5元,原告吳杰亮、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13,868.5元。
⒋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1,815,000元,扣除返還原告吳杰亮之800,000元寄託債務,即1,015,000元,原告吳高惜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507,500元(1,015,000×1/2=507,500)。
所餘507,500元(1,015,000-507,500=507,500),扣除支付原告吳杰亮之被繼承人吳鎡基喪葬費用499,985元,餘額為7,51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各取得1,878.75元(1,575÷4=1,878.75)。
即原告吳高惜取得509,378.75元(507,500+1,878.75=509,378.75),原告吳杰亮取得1,301,863.75元、原告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1,878.75元。
⒌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原告吳高惜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74.5元(149×1/2=74.5)。
所餘79.5元(154-74.5=79.5),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各取得19.875元(79.5÷4=19.875)。
即原告吳高惜取得94.375元,原告吳杰亮、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19.875元。
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鎡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再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2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鎡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禮儀社喪葬費明細、台灣激能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臺南市稅務局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查屬實,有該分行99年12月6日臺南營字第09950071191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查被繼承人吳鎡基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4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存款1,815,000元,其中800,000元為原告吳杰亮之妻即訴外人吳莊秀滿所寄託,此為被繼承人吳鎡基遺產之債務,訴外人吳莊秀滿已將該請求返還80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吳杰亮,又該筆優惠存款,訴外人吳莊秀滿於96年7月27日寄託被繼承人吳鎡基,係屬定期存款性質,已於97年3月10日到期未辦理續存,此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99年12月6日臺南營字第09950071191號函在卷可憑,且被繼承人吳鎡基已於97年2月9日死亡,無從再辦理續存,自應解為該筆消費寄託定有期限,即以定期存款之期限為期,期限既已屆滿,參諸前開規定,寄託人即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吳杰亮自得請求返還之。
㈢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查被繼承人吳鎡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對於原告吳杰亮另負有800,000元之寄託物返還義務,應認為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吳鎡基生前債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全體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該筆債務既屬於遺債,原告主張先由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吳杰亮,自屬有據。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四分之一。
查原告吳杰亮為全體繼承人所支付之被繼承人吳鎡基喪葬費用499,985元,原告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吳杰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者,原告吳高惜為被繼承人吳鎡基之配偶,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又被繼承人吳鎡基之死亡乃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則原告吳高惜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吳鎡基遺產之二分之一作為夫妻剩餘財產,亦屬有理。
惟原告吳高惜為繼承人之一,對於上開二筆遺債,亦負有按應繼分比例之返還義務,則計算原告吳高惜之夫妻剩餘財產前,自應先扣除上開二筆遺債後再行計算之。
因之本件被繼承人吳鎡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二筆遺債,再由原告吳高惜分配二分之一之夫妻剩餘財產,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先扣除寄託物返還債務後,即由原告吳高惜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餘遺產二分之一,所餘遺產再扣除喪葬費用,餘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對其他繼承人並不公平,自無可採,因之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所示,說明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原告吳高惜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應有部分1/20。
所餘應有部分1/2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應有部分1/80。
即原告吳高惜取得應有部分5/80,原告吳杰高、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1/80。
⒉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原告吳高惜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應有部分1/2。
所餘應有部分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應有部分1/8。
即原告吳高惜取得應有部分5/8,原告吳杰亮、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1/8。
⒊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原告吳高惜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499元(998×1/2=499)。
所餘55,474元(55,973-499=55,474),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各取得13,868.5元(55,474÷4=13,8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以分配,原告吳高惜、吳杰亮各取得13,868元,原告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13,869元。
即由原告吳高惜取得14,367元,原告吳杰亮取得13,868元,原告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13,869元。
⒋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1,815,000元,扣除返還原告吳杰亮之800,000元寄託債務,及原告吳杰亮支付喪葬費499,985元,剩餘515,015元,先由原告吳高惜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二分之一即257,508元(515,015×1/2=257,5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所餘257,50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257,507÷4=64,37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以分配,原告吳高惜取得64,376元、原告吳杰亮、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64,377元。
即原告吳高惜合計分配取得321,884元(257,508+64,376=321,884),原告吳杰亮取得1,364,362元(800,000+499,985+64,377=1,364,362),原告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64,377元。
⒌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原告吳高惜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75元(149×1/2=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所餘79元(154-75=79),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79÷4=1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以分配,原告吳高惜取得19元,原告吳杰亮、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20元,即原告吳高惜合計取得94元(75+19=94),原告吳杰亮、鄭吳梅芳、被告各取得20元。
㈤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鎡基之遺產予以分割,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獨厚原告吳高惜,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應無可採,應採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允。
因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鎡基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23,27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確定如附表四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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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鎡基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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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 號/建 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
│ │ │ │公尺)/金 │圍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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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3102-54地號 │424㎡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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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南市○區○○段14610建號、門牌 │76.54㎡( │全部 │
│ │ │「臺南市○區○○○路一段36巷3號2│總面積)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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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活儲│97年2月9日餘額為 │
│ │ │帳號:000000000000 │998元,99年12月2日│
│ │ │ │餘額為55,973元 │
├──┼──┼────────────────┼─────────┤
│4 │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定存│95年3月10日至97年3│
│ │ │帳號:000000000000 │月10日為1,815,000 │
│ │ │ │元,未辦理續存 │
├──┼──┼────────────────┼─────────┤
│5 │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公教存款帳號: │97年2月9日餘額為 │
│ │ │000000000000 │149元,99年12月2日│
│ │ │ │餘額為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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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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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吳高惜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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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杰亮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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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吳梅芳 │四分之一 │
├─────────┼──────────┤
│吳炳亮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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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鎡基之遺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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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 號/建 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分割方法(權利範│
│ │ │ │公尺)/金 │圍 │圍/新臺幣)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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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3102-54地號 │424㎡ │1/10 │原告吳高惜取得 │
│ │ │ │ │ │5/80;原告吳杰亮│
│ │ │ │ │ │、鄭吳梅芳、被告│
│ │ │ │ │ │各取得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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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南市○區○○段14610建號、門牌 │76.54㎡( │全部 │原告吳高惜取得 │
│ │ │「臺南市○區○○○路一段36巷3號2│總面積) │ │5/8;原告吳杰亮 │
│ │ │樓」 │ │ │、鄭吳梅芳、被告│
│ │ │ │ │ │各取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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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活儲│97年2月9日餘額為 │原告吳高惜取得 │
│ │ │帳號:000000000000 │998元,99年12月2日│14,367元;原告吳│
│ │ │ │餘額為55,973元 │杰亮取得13,868元│
│ │ │ │ │;原告鄭吳梅芳取│
│ │ │ │ │得13,869元;被告│
│ │ │ │ │取得13,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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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定存│95年3月10日至97年3│原告吳高惜取得 │
│ │ │帳號:000000000000 │月10日為1,815,000 │321,884元;原告 │
│ │ │ │元,未辦理續存 │吳杰亮取得1,364,│
│ │ │ │ │362元;原告鄭吳 │
│ │ │ │ │梅芳取得64,377元│
│ │ │ │ │;被告取得64,377│
│ │ │ │ │元。 │
├──┼──┼────────────────┼─────────┼────────┤
│5 │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公教存款帳號: │97年2月9日餘額為 │原告吳高惜取得 │
│ │ │000000000000 │149元,99年12月2日│94元;原告吳杰亮│
│ │ │ │餘額為154元 │取得20元;原告鄭│
│ │ │ │ │吳梅芳取得20元;│
│ │ │ │ │被告取得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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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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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人 │負擔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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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高惜 │5,819元 │
├─────────┼──────────┤
│吳杰亮 │5,819元 │
├─────────┼──────────┤
│鄭吳梅芳 │5,8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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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炳亮 │5,818元 │
└─────────┴──────────┘
┌─────────────────────────────────────────┐
│附表五: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吳鎡基之遺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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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 號/建 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分割方法(權利範│
│ │ │ │公尺)/金 │圍 │圍/新臺幣)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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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3102-54地號 │424㎡ │1/10 │原告吳高惜取得 │
│ │ │ │ │ │5/80;原告吳杰亮│
│ │ │ │ │ │、鄭吳梅芳、被告│
│ │ │ │ │ │各取得1/80。 │
├──┼──┼────────────────┼─────┼───┼────────┤
│2 │建物│臺南市○區○○段14610建號、門牌 │76.54㎡( │全部 │原告吳高惜取得 │
│ │ │「臺南市○區○○○路一段36巷3號2│總面積) │ │5/8;原告吳杰亮 │
│ │ │樓」 │ │ │、鄭吳梅芳、被告│
│ │ │ │ │ │各取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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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活儲│97年2月9日餘額為 │原告吳高惜取得 │
│ │ │帳號:000000000000 │998元,99年12月2日│14,367.5元;原告│
│ │ │ │餘額為55,973元 │吳杰亮、鄭吳梅芳│
│ │ │ │ │、被告各取得13,8│
│ │ │ │ │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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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定存│95年3月10日至97年3│原告吳高惜取得 │
│ │ │帳號:000000000000 │月10日為1,815,000 │509,378.75元;原│
│ │ │ │元,未辦理續存 │告吳杰亮取得 │
│ │ │ │ │1,301,863.75元,│
│ │ │ │ │原告鄭吳梅芳、被│
│ │ │ │ │告各取得1,878.75│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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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公教存款帳號: │97年2月9日餘額為 │原告吳高惜取得 │
│ │ │000000000000 │149元,99年12月2日│94.375元;原告吳│
│ │ │ │餘額為154元 │杰亮、鄭吳梅芳、│
│ │ │ │ │被告各取得19.875│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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