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家訴,14,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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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吳鄭昭枝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鄭 國 森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歐鄭昭櫻
鄭 國 佑
鄭 國 棟
鄭 昭 蜜
鄭 昭 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輝隆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歐鄭昭櫻、鄭國森、鄭國佑、鄭國棟、鄭昭蜜、鄭昭綢各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歐鄭昭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鄭輝隆於民國98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鄭蘇燕早於被繼承人鄭輝隆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鄭輝隆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鄭輝隆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被繼承人鄭輝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

土地部分:㈠編號1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 由被告鄭國棟取得;

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由被告 鄭國佑取得;

C部分面積119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 森取得;

D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由被告歐鄭昭櫻取 得;

E部分為4米寬之共有道路,面積249平方公尺 ,由被告鄭國棟及被告鄭國佑各按10000分之2731 、被告鄭國森按10000分之4095、被告歐鄭昭櫻按 10000分之443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鄭昭蜜取得。

㈢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㈣編號4、編號5之土地由被告鄭昭綢取得。

㈤編號6至編號之土地由被告鄭國森、鄭國佑、鄭 國棟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房屋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社內村社內143-17號如附圖一所示甲、乙、丙、丁房屋四棟,其中甲、乙部分由被告鄭國棟取得;

丙、丁部分由被告鄭國佑取得。

現金部分:由原告、被告鄭昭蜜、被告鄭昭綢各先分配取得10萬元,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二、被告歐鄭昭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國森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鄭輝隆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就臺南市○市區○○段450-2地號土地E部分希望分割為6米寬之道路,理由如下:(一)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鄭國棟、鄭國佑、鄭國森、歐鄭昭櫻四人,並由被告鄭國棟分得A部分土地及其上甲、乙二棟房屋、被告鄭國佑分得B部分土地及其上丙、丁二棟房屋、被告鄭國森分得C部分土地、被告歐鄭昭櫻分得D部分土地。

又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現況四周,因交通安全考量而有政府機關設置內側護欄情形,且不能拆除,致被告鄭國森分得之C部分土地、歐鄭昭櫻分得之D部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必須分割E部分土地,由四人分別共有供對外通行使用。

(二)被告鄭國棟、鄭國佑二人,已長年不居住臺南新市故鄉,日後極可能把所分得之房地出售他人,因分割後「C」、「D」形同袋地,所有人完全仰賴「E」對外通行,故「E」所預留的寬度,應以符合「C」、「D」所有權人使用及通行需求為考量。

(三)「E」合理需求寬度應為6米,蓋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門前為新港社大道,要進入「C」、「D」二地,屬於U型駕駛路線,若要通行,應以可供汽車U型迴轉為預留根據,而非單純考量汽車寬度。

通常國產車迴轉半徑約為5.2公尺至5.5公尺(即將方向盤打到最極限,慢速讓汽車進行圓周轉動,以達做到U字型的轉彎動作)。

故若社內段450-2土地「E」只留4米,無法達成讓汽車通行至「C」、「D」使用目的,必須預留6米路寬度。

且鈞院於99年11月5日履勘現場時,以4米路的寬度,被告鄭國森汽車無法從新港社大道駛入社內段450-2土地「E」車道上,6米寬則勉強可駛入。

被告鄭國棟的汽車雖可在4米寬的情況駛入450-2土地「E」車道上,但被告鄭國棟並非分配「C」、「D」土地者,且其汽車在駛入前,為迴轉半徑需求,先偏左向切駛入新港社大道汽車外線快車道上,然後橫跨機車道右切迴入「E」,此種駕駛方式,屬於危險駕駛,且在交通繁忙時,絕對不可行。

又系爭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所面臨之新港社大道,屬於國道八號交流道區域範圍,前方又可銜接省道1號,屬於交通非常頻繁的道路,鈞院前向臺南縣政府函詢可否拆除護欄時,臺南縣政府亦函覆「本案經勘查,因該地段位於轉彎處且下交流道車輛多、速度快,基於交通安全考量不宜拆除內側護欄。」

等語,可證該處屬於交通極度繁忙區,實無法每次都以被告鄭國棟的駕駛方式迴入「E」。

故基於人命安全,若日後為了駛入4米寬度的「E」,而在新港社大道馬路上做出迴轉所需半徑空間,造成後方機車追撞或遭交流道下來的汽車撞及,將屬重大悲劇。

人命關天絕非可兒戲,為日後長久的人身安全,避免發生憾事,懇請鈞院准採6米路方案。

(四)「E」路寬採4米路案或是6米路案,應無影響「A」、「B」土地價值甚鉅情形,對「E」土地的所有權亦以共有方式按比例存在,但對「C」、「D」所有權人而言,惟一對外通行「E」道路寬度、安全性、便利性,影響土地價值甚鉅,如「E」的寬度預留不足,造成進入「C」、「D」二地困難、甚至容易發生車禍,則將嚴重減損「C」、「D」土地價值。

又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其上「甲」、「乙」、「丙」、「丁」房屋距離新港社大道仍有一大段空間,足證預留6米路不影響建物所有權人權利。

且以「D」地的使用性而言,就複丈成果圖來看,如採4米路方案,分配在最內側的「D」土地,大約只剩不到2米的寬度可以進入其「D」地;

如採6米路方案,至少「D」土地進入面寬加大,利用性會提高,就「D」地的利益而言,應採6米案。

(五)以「D」地所有人即被告歐鄭昭櫻的分配面積而言,6米路方案與4米路方案相較,6米路案被告歐鄭昭櫻多分配17平方公尺(被告鄭國棟、鄭國佑各少5平方公尺、鄭國森少7平方公尺,對於被告鄭國棟、鄭國佑、鄭國森的影響數不到百分之一,卻對被告歐鄭昭櫻的增加影響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是6米路案對於被告歐鄭昭櫻屬於較有利。

四、被告鄭國佑、鄭國棟、鄭昭蜜、鄭昭綢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鄭輝隆之遺產,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輝隆於98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鄭蘇燕早於被繼承人鄭輝隆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鄭輝隆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鄭輝隆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鄭輝隆之不動產遺產,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房屋部分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件、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2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數件、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鄭國森、鄭國佑、鄭國棟、鄭昭蜜、鄭昭綢所不爭執,又被告歐鄭昭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輝隆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鄭輝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臺南市○市區○○段450-2地號土地以外,原告就其餘遺產所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鄭國森、鄭國佑、鄭國棟、鄭昭蜜、鄭昭綢均同意之,又被告歐鄭昭櫻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核該分割方式堪認公平合理,是就上開遺產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四)至臺南市○市區○○段450-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棟取得;

B部分面積79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佑取得;

C部分面積119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森取得;

D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由被告歐鄭昭櫻取得;

E部分為4米寬之共有道路,面積249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棟及被告鄭國佑各按10000分之2731、被告鄭國森按10000分之4095、被告歐鄭昭櫻按10000分之443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被告鄭國佑、鄭國棟、鄭昭蜜、鄭昭綢均表示同意,被告鄭國森亦贊同將該土地按原告主張之位置畫分為ABCDE五部分,並由原告主張之當事人分配取得土地,惟被告鄭國森認E部分之土地應分割為6米寬之共有道路,故主張應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棟取得;

B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佑取得;

C部分面積1131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森取得;

D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歐鄭昭櫻取得;

E部分為6米寬之共有道路,面積383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棟、被告鄭國佑各按10000分之2715、被告鄭國森按10000分之4073、被告歐鄭昭櫻按10000分之497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就原告、被告鄭國森所分別主張之上開二種分割方式究以何者為可採?茲析述如下:查臺南市○市區○○段450-2地號土地E部分外側設有護欄,關於該護欄是否得拆除乙節,經本院函詢該管臺南縣政府,其回覆稱:「本案經現勘,因該地段位於轉彎處且下交流道車輛多、速度快,基於交通安全考量不宜拆除內側護欄。」

等語,有臺南縣政府99年7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90145776號函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鄭國棟、鄭國佑所分配取得之A、B土地靠近上開護欄之末端,而被告鄭國森、歐鄭昭櫻所分配取得之C、D土地則位於護欄之裡端,於護欄無法拆除之狀況下,E共有道路之寬度將影響C、D土地使用者出入之方便性甚鉅,至A、B土地所受影響則較小。

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履勘現場之結果,臺南市新市區○○段450-2地號土地外緊鄰新港社大道,中間大半路段有護欄區隔,若要駕車進入C、D二地,屬於U型駕駛路線,如E共有道路採4米寬度,則汽車於駛入C、D土地之前,為迴轉半徑需求,須先偏左向切駛入新港社大道汽車外線快車道上,然後橫跨機車道右切迴入E土地,而該地段位於轉彎處且下交流道車輛多、速度快,已如前述,如此迴轉入E土地之方式極易造成後方機車追撞或遭交流道下來的汽車撞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為安全考量,系爭E土地實應規劃以6米寬道路為宜。

又E土地若為6米寬道路,被告鄭國棟、鄭國佑、鄭國森所分配取得之A、B、C土地面積固然會小於採4米寬道路之方案所分配取得之面積,惟差距不大,反而係被告歐鄭昭櫻所分配取得之D土地於採6米寬道路之情況下面積為138平方公尺,較採4米寬道路其所得分配之面積129平方公尺高出許多,對於分配面積較小之D土地應能大為提高其利用價值,且E土地亦係由被告鄭國棟、鄭國佑、鄭國森、歐鄭昭櫻按所分配取得之A、B、C、D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對於上開4名被告並無不利。

故不論E土地為4米寬或6米寬道路,對於被告鄭國棟、鄭國佑所分配取得A、B土地之價值影響不大,惟E土地若採6米寬道路對於C、D土地使用人而言,較為安全、便利,影響C、D土地之價值甚鉅,如僅採4米寬道路,造成進入C、D二地困難、甚至容易發生車禍,則將嚴重減損C、D之土地價值,且坐落社內段450-2地號土地上之甲、乙、丙、丁房屋距離新港社大道尚有一大段距離,故E土地為6米寬道路並不會影響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鄭國棟、鄭國佑之權利。

綜上所述,關於臺南市○市區○○段450-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自以被告鄭國森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可採,是就該筆遺產爰依被告鄭國森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一: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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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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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市區○○段450-│  3160    │  全部  │
│    │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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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市區○○段450-│   263    │  全部  │
│    │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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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市區○○段450-│   90     │  全部  │
│    │1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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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市區○○段450-│   17     │  全部  │
│    │2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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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市區○○段450-│   119    │  全部  │
│    │4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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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市區○○段298-│   68     │  全部  │
│    │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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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市區○○段309-│   116    │ 5分之1 │
│    │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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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市區○○段309-│   64     │ 5分之1 │
│    │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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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南市○市區○○段309-│   150    │ 5分之1 │
│    │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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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市區○○段310-│   156    │ 45分之6│
│    │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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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市區○○段310-│   295    │60分之16│
│    │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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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市區○○段311-│   136    │3600分之│
│    │20地號                │          │459     │
├──┼───────────┼─────┼────┤
│  │臺南市○市區○○段311-│   20     │3600分之│
│    │28地號                │          │504     │
├──┼───────────┼─────┼────┤
│  │臺南市○市區○○段311-│   160    │1800分之│
│    │29地號                │          │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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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法:
(一)編號1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棟取得;
B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佑取得;
C部分面積1131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森取得;
D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歐鄭昭櫻取得;
E部分為6米寬之共有道路,面積383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棟、被告
鄭國佑各按10000分之2715、被告鄭國森按10000分之4073、被告歐鄭昭櫻按10000分之497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編號2之土地由被告鄭昭蜜取得。
(三)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四)編號4、編號5之土地由被告鄭昭綢取得。
(五)編號6至編號之土地由被告鄭國森、鄭國佑、鄭國棟按每人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143-17號房屋四棟。
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由被告鄭國棟取得;
丙、丁部分由被告鄭國佑取得。
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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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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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定期存款  │1,800,000元及 │
│    │                            │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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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活期存款  │35,728元及其利│
│    │                            │息            │
├──┼──────────────┼───────┤
│ 3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3,000,000元及 │
│    │  局之定期存款              │其利息        │
├──┼──────────────┼───────┤
│ 4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37,353元及其利│
│    │  局之活期存款              │息            │
├──┼──────────────┼───────┤
│ 5 │  臺南市○市區○○段43-1、43│572,880元     │
│    │  -4、43-5、43-6地號土地之徵│              │
│    │  收補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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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鄭昭蜜、被告鄭昭綢各先分配取得 新臺幣10萬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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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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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原告吳鄭昭枝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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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告歐鄭昭櫻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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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告鄭國森        │     7分之1       │
├──┼────────────┼─────────┤
│ 4 │      被告鄭國佑        │     7分之1       │
├──┼────────────┼─────────┤
│ 5 │      被告鄭國棟        │     7分之1       │
├──┼────────────┼─────────┤
│ 6 │      被告鄭昭蜜        │     7分之1       │
├──┼────────────┼─────────┤
│ 7 │      被告鄭昭綢        │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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