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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游明哲
方名亮
被 告 劉元培
鄭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元培與被告鄭麗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元培與被告鄭麗欽為夫妻關係,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劉元培積欠原告消費款,經原告對被告劉元培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劉元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2,548元,及其中343,717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劉元培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22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㈢查被告劉元培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請宣告被告劉元培與被告鄭麗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元培約從88年左右開始就沒有寄錢回來,也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一切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鄭麗欽打零工支付。
登記被告鄭麗欽名下的房地是被告鄭麗欽在95年11月所購買,目前還有房地貸款6、7百萬元,分20年期繳納,而且買的時候已經是20年的中古屋。
被告鄭麗欽不願意幫被告劉元培清償債務。
㈡被告劉元培有誠意償還積欠原告的債務,希望和所有債權銀行一起協商,但目前尚未與任何銀行做債務協商。
被告劉元培目的所欠債務本金約180萬元,但是利息一直增加中,確切的債務金額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劉元培與被告鄭麗欽為夫妻關係,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劉元培積欠原告消費款,經原告對被告劉元培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劉元培積欠原告392,548元,及其中343,717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㈢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劉元培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22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㈣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本院債權憑證1件、本院登記處函1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6號清償消費款民事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8322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被告固辯稱:被告劉元培約從88年左右開始就沒有寄錢回來,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一切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鄭麗欽打零工支付。
登記被告鄭麗欽名下的房地是被告鄭麗欽在95年11月所購買,目前還有房地貸款6、7百萬元,分20年期繳納,而且買的時候已經是20年的中古屋。
被告鄭麗欽不願意幫被告劉元培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訴訟僅就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否改用分別財產制加以審認,至於原告將來是否欲就登記被告鄭麗欽名下之夫妻財產為任何主張?被告鄭麗欽於該訴訟中得否抗辯不必以其名下之夫妻財產為被告劉元培清償債務?均非本件訴訟所得加以審究,應俟日後原告是否提起其他訴訟時,被告再爭執抗辯之。
至於被告另辯稱;
被告劉元培有誠意償還積欠原告的債務,希望和所有債權銀行一起協商云云,惟既然被告劉元培目前尚未與任何債權銀行做債務協商,則被告此項抗辯自不影響本件訴訟進行及認定。
㈢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劉元培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劉元培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元培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取償,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為憑,應可採信。
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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