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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黃淑芬
周昌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芬與被告周昌政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與被告黃淑芬間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151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黃淑芬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被告黃淑芬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2,525元,及其中297,954元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黃淑芬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與所得可供扣押;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被告黃淑芬目前之財產已全無可扣押之物,而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在被告黃淑芬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下,原告為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淑芬就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另被告周昌政則辯以:對被告積欠原告302,525元及利息,將私下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芬、周昌政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本院登記處99年10月26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51715號函1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次主張被告黃淑芬積欠借款伊債務,前經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151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黃淑芬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7279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被告黃淑芬對訴外人滿香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原告,因訴外人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黃淑芬已非渠員工,無從扣押,故執行無結果,及被告黃淑芬迄今尚積欠原告302,525元,及其中297,954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51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黃淑芬就原告前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另被告周昌政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辯以:就被告黃淑芬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將私下與原告協商等語,然被告黃淑芬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黃淑芬為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已見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參諸前揭規定,已屬有據,至被告是否與原告私下協商,要不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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