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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清 文
訴訟代理人 黃 志 豪
胡 祐 彬
被 告 楊王金玉
楊 天 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王金玉與被告楊天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楊王金玉與訴外人楊惠萍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940,000元,並簽立本票1紙,惟嗣未依約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經原告於99年9月17日向鈞院聲請對於被告楊王金玉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586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僅於99年10月11日受償331元,經核被告楊王金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9,354元整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查被告楊王金玉與被告楊天池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楊王金玉與被告楊天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楊王金玉與被告楊天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王金玉與訴外人楊惠萍於95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共940,000元,並簽立本票1紙,惟嗣未依約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經原告於99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楊王金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586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僅於99年10月11日受償331元,經核被告楊王金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9,354元整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楊王金玉與被告楊天池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件、本院登記處函影本1件、執行紀錄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86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楊王金玉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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