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葉杜秀蘭自相對人公司委託之記帳業者處取得如證
- (二)經濟部函覆原審表示:「據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2人於99
- (三)原裁定認定經濟部函復,並未明確表示創立公司之經營有
- (四)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 (五)相對人董事長葉森茂及董事葉杜秀蘭二人間因嚴重不合,
-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 四、經查:
- (一)按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
- (二)至相對人經原審通知提出答辯後,於99年6月11日具狀表
-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創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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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葉杜秀蘭
陳奕臻即陳秀麗
杜文卿
陳釵
上列 四人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相 對 人 創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406號
法定代理人 葉森茂 住臺南市○區○○路97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司字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創立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創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立公司)之股東有抗告人葉杜秀蘭、陳奕臻即陳秀麗、杜文卿、陳釵及創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共計五人,均為親戚,葉杜秀蘭與葉森茂為夫妻關係,公司營運上本無任何不合之處,惟因公司近年來已無多少經營收入,再加上葉森茂對公司之經營狀況不讓股東知道,葉森茂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因而對外是否擅自以公司名義借款,股東更完全不清楚,且葉杜秀蘭已對葉森茂提起離婚之訴,股東已完全失去信賴,股東意見不合、經營理念不合。
甚至已至敵視之地步。
鑒於公司營運已有摩擦,抗告人等四人乃同意解散公司,並委請會計師清理公司帳務並辦理解散登記,但與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談到協議解散公司時,葉森茂卻不同意辦理解散,至無法進行清算分配公司資產,影響股東權益,且公司名下台南市○○段965-96 地號土地及同段19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係由抗告人葉杜秀蘭保管中,葉森茂明知如此,卻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意欲取得權狀,未經股東同意就將該公司僅剩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侵害股東之權利至鉅,幸抗告人葉杜秀蘭偶然間委託代書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狀況,始發現此情,趕緊於99年3月1日項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始撤銷補發登記,公司資產始得以保全,此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文一份可證。
可知股東間對於公司之繼續經營已生齟齬,難有一致之意見,顯難再繼續經營,參酌經濟部商業司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解釋函文意旨:「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創立企業有限公司,以利進行清算程序,並利股東分配剩餘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葉杜秀蘭自相對人公司委託之記帳業者處取得如證一所示相對人創立企業有限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及相對人創立企業有限公司98年1月至9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觀相對人創立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稅申報書,營業收入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63,600元。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稅申報書,營業收入總額為60,000元。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稅申報書,營業收入總額為2,000元。
再觀相對人創立公司98年1月至9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其銷售額均為0元,足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導致無營業收入,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又不願意辦理解算清算公司,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商業司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解釋函文意旨,抗告人等四人為小股東,為保障股東權,自僅能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解散公司進入清算程序。
(二)經濟部函覆原審表示:「據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2人於99年3月26日接受訪談表示:該公司最近7年零星營業,97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尚有新台幣1,578,850元,係為出清存貨之收入,訪談地點現場無員工進行操作,除負責人之外其餘股東均無繼續經營意願。」
顯見,創立公司確實已無員工在該公司工作,亦無任何進貨,創立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否則,怎可能無員工工作,亦無任何原料進貨?原審裁定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未予審慎斟酌,逕予駁回聲請,顯有理由不備之處。
(三)原裁定認定經濟部函復,並未明確表示創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因而駁回聲請。
惟創立公司97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雖尚有1,578,850元,係為出清存貨之收入,顯見創立公司並無進貨經營事業之情形,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且98年1月至9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其銷售額均為0元,足證,創立公司已實際已停止經營,而非僅經營有顯著困難而已。
且創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因為公司毫無收入,竟開立創立公司之本票向民間借款,而此借款均未列入資產負債表,亦未召開股東會徵得股東同意,乃係債權人對未在本票上簽名之股東即抗告人求償,抗告人才知悉此事,借款金額總計5,425,000元,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6545號、第6544號、第6427號支付命令可證。
執此,可知創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因為經營已發生困難,因此,背著股東向民間借款5,425,000元,累及股東亦遭發支付命令,故創立公司97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雖尚有1,578,850元云云,只是資產負債表上之資料,實際該公司已負債累累,若不趕快辦理解散清算,掌握創立公司超過50%之股東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森茂遲早會將創立公司價值全部耗光,抗告人等少數股東之股東權利亦將不保。
(四)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
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換言之,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應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創立企業有限公司置董事三人,分別為葉森茂、葉杜秀蘭、陳奕臻即陳秀麗,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一份附於原審卷足稽,故創立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三人即葉森茂、葉杜秀蘭、陳奕臻即陳秀麗過半數同意行之,而非依公司法第102條之股東表決權行之,然原審裁定顯然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有違,自有違誤之處。
(五)相對人董事長葉森茂及董事葉杜秀蘭二人間因嚴重不合,業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影本一份可稽,從而,可知創立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即董事間意見不合,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且公司確實已有一年多毫無營業,自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創立企業有限公司,以進行清算程序,並利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之必要。
又依證人即原告弟媳陳奕臻、兩造長子葉國榮、兩造長女葉淑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森茂與董事葉杜秀蘭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證言所示,相對人創立公司經營週轉不善確屬事實,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森茂因公司缺錢向妻子杜秀蘭、兒子葉國榮及女兒借錢,妻子杜秀蘭、兒子葉國榮能借給創立公司的都借了,葉森茂借不到錢就對妻子兒女惡言相向,導致家庭破裂,夫妻離婚。
葉森茂竟又轉向錢莊借錢,導致相對人創立公司債台高築(詳見抗告狀所附之支付命令),故不具經營價值之創立公司,若不予以即時解散清算,將剩餘財產分配給股東即抗告人等,讓放任葉森茂繼續以創立公司名義向外借款,屆時創立公司只留下負債,抗告人等少數股東權將不保。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相對人創立企業有限公司解散。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者;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是。
四、經查:
(一)按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
⒈查本件經原審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表示意見,惟經濟部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僅於說明欄記載:「據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2人於99年3月26日接受訪談表示:該公司最近7年零星營業,97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尚有新台幣1,578,850元,係為出清存貨之收入,訪談地點現無員工進行操作,除負責人之外其餘股東均無繼續經營意願」等語,有經濟部99年3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93184596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頁)。
又據經濟部該函覆所附訪談紀錄記載:「⑴每月營業額:最近7年零星營業,營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收入係為出清存貨之收入,無進項。
⑵員工人數:訪談地點現場無員工進行操作。
⑶盈虧:依據97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尚有1,578,850元。
⑷經營困難點:股東無經營意願。
⑸有無解決之道:公司土地所有權他項權利設定抵押權部分,公司負責人主張予以塗銷。
惟本項塗銷爭議,已進入訴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以解決。
⑹有無繼續營運計劃:除負責人之外,其餘股東均無繼續經營意願。
負責人構想:①解決財務問題:土地抵押之設定予以塗銷全部或部分即可貸款,取得營運資金。
②開始生產創立前置放大器及後置放大器,取得資金後,即開始生產正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⒉另相對人創立公司自95年度至97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新台幣1,963,600元、60,000元、2,000元,逐年遞減,98年1月至99年2月之銷售額甚至為0元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創立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8年1月至99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件(見原審卷第21-57頁)在卷可稽。
⒊又相對人分別簽發面額125,000元、100,000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另簽發面額520萬元之本票予第三人,亦未給付票款,均經債權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創立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上開債權金額高達5,425,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527、6544、6445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證。
⒋綜據上開事證可知,就該公司是否解散之公司重大事項,創立公司除負責人外,其餘股東均無繼續經營意願,雙方意見極端不一致;
就該公司營運情形而言,該公司最近7年營業零星,營業收入僅係出清存貨之收入,並無其他進項,尤有甚者,96、97年間,公司經營一年其營業收入分別僅為60,000元、2,000元,顯然業務停滯無法開展,因此,經濟部訪視該公司時,訪談現場並無員工進行操作;
再就該公司資產負債情形而言,雖該公司於97年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尚有1,578,850元,然目前該公司另有債務高達5,425,000元,公司財產實不足清償其債務。
足見,創立公司之經營,已呈現極為顯著之困難及重大損害,實難期公司營運得以繼續。
另參酌主管機關經原審徵詢後,並未對相對人是否解散為積極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
(二)至相對人經原審通知提出答辯後,於99年6月11日具狀表明該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而其反對解散之理由略以:創立公司目前經營電子音響等產品銷售,包括音響、擴大機、喇叭等,並兼有販售二手音響及相關產品,亦有自國外進口重達上百公斤之喇叭,而留待整理之產品亦甚多,且因所生產之音響設備係以人工加以改裝,可隨個人意思製作,市場上有一定之客戶。
另創立公司亦計劃請人將公司之各種產品製作成目錄,於網路上宣傳,將可有助於業務之推廣。
再者,目前創立公司有聘請二位員工,如遇現金不夠時,雙方協議由創立公司以公司生產之產品折為現金給付。
抗告人急於聲請解散,目的僅在取得土地,以土地換取現金。
綜上,創立公司並無經營中有不能開展之原因,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且創立公司亦有計劃擴展業務,如繼續經營將有獲利,並非虧損云云為據(見本院99年度司字第9號卷第76-77頁)。
惟查,相對人公司於經濟部進行訪談時,訪談地點現場無員工進行操作,已如前述,則是否有如相對人所稱聘有二名員工,已非無疑,況且,縱相對人所言屬實,然據相對人上開答辯所稱:「如遇現金不夠時,雙方協議由創立公司以公司生產之產品折為現金給付」等語,顯見相對人公司之現金流量相當短缺,其經營困難可見一斑。
至相對人雖主張其市場上有一定之客戶,並將上網宣傳云云,惟相對人公司,數年來營業收入零星,上網宣傳亦非擴展業務之絕對保證,而公司營運亦需相當之營業成本,再加上已經負有上開龐大債務,縱債權人未將其現有財產變價受償,分期償還亦需相當利息支出。
因此,可以預見相對人公司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創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已如前述,經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審酌該公司答辯後,本院認允宜於相對人目前仍存有部分資產之際,許其解散,清算各股東應分派之資產,以全多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
是以,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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