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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陳志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志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志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28號、128之1地號土地為抗告人及第三人巫飛龍、蔡幸君等共3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77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相對人陳志成並於民國86年5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3,69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惟上開本票並未兌現,且抗告人就上開3,690,000元之債權權利為577分之369,然抗告人就該部分債權亦有單獨之抵押權為擔保,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17條、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於數人共有一抵押權之場合,在抵押權之登記上,有持分之約定者,亦須載明應有部分,而持分不明者,至少須載明分別共有。
本件,抗告人雖與巫飛龍、蔡幸君共同與債務人陳志成簽訂同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僅載明各人之債權債務範圍,並無關於各人抵押權應有部分之約定,亦無約定抵押權為共有,而於抵押權登記上,亦無各人抵押權應有部分之登記。
故原審認抗告人與巫飛龍、蔡幸君共有一抵押權,實非的論。
又民法第819條第l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此為民法第831條所準用。
因此,縱抗告人與巫飛龍、蔡幸君共有一抵押權,然抗告人行使持分之抵押權之權利,亦非法所不許。
原審裁定謂須全體共有抵押權人共同行使,於法無據。
原裁定卻未予詳查,竟為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裁定准予拍賣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共同就抵押人之財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則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乃行使抵押權之權利,與抵押權之處分不同,聲請拍賣抵押物其目的在維持共有人權利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又按此項抵押權雖為債權人三人共有無先後次序,然原債權為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沈張約,陳蔡玉蘭讓渡與相對人之抵押債權為持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屬於林智雄,周許翠霞,此項債權顯為可分之債,債權人間之關係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無異於同一順序設定有二個抵押權,其一為相對人者,另一為林智雄與周許翠霞者,是於清償期屆至後,林智雄與周許翠霞既無意共同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為行使其抵押權,非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拍賣所得價金,如不足清償同順序全部債權時,相對人不得主張獨自優先受償,應與其他債權比例分配(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86年5月28日因積欠抗告人3,69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69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約定88年5月27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28號、128之1地號土地為抗告人、第三人巫飛龍、蔡幸君三人所負債務,設定5,77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供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上開本票並未
兌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協議書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54號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卷宗)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據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抗告人與第三人巫飛龍、蔡幸君就擔保物共有同一抵押
權,其權利範圍分別為577分之369、577分之100及577分之108,而此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可分之債,債權人間之關係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與於同一順序設定2
個抵押權之情形無異,依前揭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於清償期屆至後,任一抵押權人自得單獨聲
請拍賣抵押物,僅係於拍賣所得價金如不足清償同順序全
部債權時,相對人不得主張獨自優先清償,而應與同順序
抵押權人即第三人巫飛龍、蔡幸君之債權額依比例分配。
因此,原裁定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數人共有抵押權
時,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云云,抗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駁回其聲請,顯有誤會
。
(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應准許。
是以,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相對人陳志成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程序費用包括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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