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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阮凰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原須繳交協商款項新臺幣(下同)23,343 元(18,343+5,000),該款項係抗告人每月收入之3/4,是抗告人每月僅餘8,000元可供使用,抗告人無法支撐下即毀諾。
嗣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給予抗告人月付7,000元、120期之協商方案,抗告人始終感激,惟良京實業不願與抗告人再次協商,是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將遭扣薪致無法支付協商款項。
抗告人非圖謀減免債務,若法院願給予抗告人月付11,000元、分96期之協商方案,則抗告人將可全額清償全部債務,有此三贏之方式下,為何要抗告人再次丟掉工作,且無法解決債務才罷。
又就抗告人最近三個月之薪資單所示,抗告人現已遭法院扣薪中,為此,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曾於民國(下同)95 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達成之協商條件為:月付18,343元、分80 期、利率6.99%,因抗告人未繳交協商款項致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9 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又抗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案件(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本院曾於98 年6月3日傳訊抗告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到庭協調,中國信託銀行願提供予抗告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7,000元、分120期、利率3%,然抗告人表示因另需負擔父親之保證債務5,000元,並要求以0利率辦理以降低還款金額,因而協商不成立,亦有抗告人及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卷可佐,堪認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良京實業不願與抗告人再次協商,是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將遭扣薪致無法支付協商款項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曾與良京實業協議分期還款,惟抗告人僅繳納數期後即連絡無著,此有良京實業99 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7 頁)。
按抗告人既曾與良京實業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則抗告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為按月還款,若抗告人認有分期還款之困難,本應積極與良京實業再次協商,而非片面毀諾未為還款;
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並未提出曾與良京實業再次協商之證明,是抗告人主張良京實業不願與其再次協商,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將遭扣薪致無法支付協商款項云云,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已遭法院扣薪云云,並提出其最近三個月(即99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單為證。
經查,本院曾依職權詢問抗告人任職之工作處所即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關於抗告人之薪資狀況,經正達公司回覆:抗告人現確實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又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正達公司均係以「消費性貸款」之名稱表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2頁),核與抗告人主張其已遭法院扣薪等情,及其提出最近三個月薪資單上之「消費性貸款」扣款項目相符,堪信抗告人主張其已遭法院強制扣薪之事實屬實。
㈣按抗告人之薪資雖遭法院強制扣薪,然抗告人若可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各債權人即無再繼續強制扣薪之理,因此,計算抗告人之每月收入,自應以法院強制扣薪前之金額計算之。
經查,原審認定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為32,000元,惟以98年度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4,729元(即抗告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其女扶養費3,450元、其父扶養費1,450元)後,則抗告人每月尚餘有17,271元可資運用,是抗告人非但能按月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月付7,000元之協商條件外,更可就剩餘之10,271元(計算式:17,271-7,000)與良京實業再為洽談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應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不願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在先,復未積極與良京實業洽談協商還款條件在後,僅空言指稱良京實業不願與其再次協商,若遭扣薪將無法按月清償協商款項云云,堪認抗告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準此,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末按,抗告人現遭銀行強制扣薪等情,雖可能致其於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情事,然抗告人應可再經由協商途徑與其他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以謀求適當履債。
且債務人既已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則扣薪已無必要,債權人即會撤回扣薪之執行,此為通常之常識,亦為債務人於達成協商後可茲向債權人要求之權利,蓋達成協商後債務人即可正常還款,扣薪即無執行之必要性。
故本件抗告人若認強制執行扣薪後,確有就協商金額履行困難或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節,經核俱無理由,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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