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消債抗,67,201102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吳鴻柏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認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有本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本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