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消債更,144,201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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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劉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永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曾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協商,所提供方案為240期,每月新臺幣(下同)20,125元,簽約後安泰銀行始告知未包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債權272,000元,須另外個別協商,當時任職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龍公司),連同加班費每月薪資僅約23,000元,如果繳納協商費用,連自身生活費也不夠用,況且還有小孩必須扶養,所以未繳納銀行協商款項,當時銀行已在扣薪中,協商後即遭解雇失業,聲請人只能打零工謀生,現在與其妻共同從事向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州公司)承包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僅22,000元。

㈡聲請人於99年3月10日再向安泰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申請書,安泰銀行回覆需分240期、利率O%,月付4,429元,其他銀行若比照辦理,每月共需付15,940元。

但此方案並不含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之外賣債權約670,000元,經聲請人去電詢問,該公司回覆無法提供分期,只能一次結清。

聲請人每月家庭代工收入約22,000元,扣除協商繳款費用後尚不足最低生活標準,且仍有年幼小孩要扶養,實無力負擔,故未同意安泰銀行協商方案,也未再與其他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即使今日聲請人同意銀行協商方案且按期繳納至20年後(240期),第一金融公司的債務先不清償,20年後670,000元以6%利息計算,光利息部份又增加了804,000元之多,恐怕一輩子都無法清償。

聲請人無財產且無正常報稅工作,並未被銀行扣薪,卻主動聲請債務清理條例,顯見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絕無想投機或規避債務,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自95年3月21日起多次協商,而於95年9月11日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320,992元,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240期、利率4%,於每月10日應償還款項為20,125元,嗣聲請人未曾依約繳款,已於95年12月毀諾等情,此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見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於99年3月10日聲請人再向該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專案」,然仍表示無法負擔而未達成協商,亦有安泰銀行99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1份(見卷第23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已協商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仍須審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於93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任職於澤龍公司,自澤龍公司離職後,約3至4個月處於失業狀態,曾於流動貨車販售烤鴨,月收入約15,000元;

而聲請人95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43,249元,任職於澤龍公司時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見卷㈡第10頁)、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件(見卷㈠第83、78頁)在卷為證,聲請人95年3月21日申請協商時雖陳報其任職澤龍公司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惟其既已於95年4月14日離職,95年9月11日協商成立至同年12月毀諾期間之平均月收入即不應以聲請人仍任職澤龍公司時之薪資為準,而應以聲請人自陳當時流動貨車之收入即15,000元計算為宜,則觀諸聲請人每月協商金額高達20,125元,已高過其收入,其主張無力繳納而具有不可歸責而毀諾之事由,尚可認定。

㈢聲請人另自陳於96年1月之後改與其配偶及雙親共同從事家庭代工,代工商品為組裝輪子,依工作量之多寡雇用人數6至9人不等之人員協助工作,並論件計酬,代工薪資之發放由母親掌理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雇員代工明細表(見卷㈡第152頁至第228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第三人正州公司將每月之代工工資統一匯入梁秀連即聲請人母親帳戶,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合計匯入1,199,912元【計算式:190,341+192,578+229,573+192,067+195,825+199,528=1,199,912】,正州公司對於代工人數、代工工資發放方式不清楚,亦有該公司99年10月20日正州字第003號函(見卷㈠第140頁至第218頁)附卷可證;

故上開匯款金額扣除其他代工人員論件計酬之金額後,即為聲請人、配偶及其雙親之共同所得。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僅領取母親發給之22,000元薪資,惟聲請人具有堆高機執照,其主要工作為至工廠取貨,幫忙搬運代工零件及代工成品(見本院卷第152頁),乃上開代工工作之不可或缺,上開代工所得至少應以平均分配於聲請人及其配偶、雙親為宜。

從而,聲請人於99年3月至99年8月期間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為28,037元【計算式:19,912-527,027(99年3月至8月之論件計酬之金額)=672,885;

672, 88564=28,03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政府依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宜;

另債務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劉品婕、劉品哲,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較成人為低,聲請人自陳應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其應負擔額共計6,000元,尚低於以綜合所得稅親屬撫養免稅額計算之6,833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6,000元計算,核無不合。

至聲請人另主張必要支出應加計其二姊劉麗娟每月部分扶養費1,000元部分,因劉麗娟之第一順位扶養人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為其父母,其父母既各有家庭代工收入平均每月28,037元,已如前述,尚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㈤縱依聲請人現每月代工收入約28,03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未成年子女劉品婕、劉品哲共6,000元之扶養費,僅餘12,208元【計算式:28,037-9,829-6,000=12,208】,則聲請人餘額顯屬有限,亦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提供每月應償還20,125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其個人生活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如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則無法維持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0,0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退還聲請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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