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趙珊秀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珊秀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珊秀任職於心靈清潔坊清潔公司並於黃昏市場之關廟粿仔兼差,月薪約20,000元,負債總額為2,241,76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債務人曾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該銀行於民國99年8月4日付與債務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8月4日付與債務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負債總額為2,241,76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查核屬實。
(三)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是應認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829元之後,僅餘10,171元,已顯然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原提供之按月繳付11,930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