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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顧致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條件為月付新臺幣(下同)15,381元、180期、0利率,因聲請人另對長鑫公司及裕隆公司積欠債務,該債務無法納入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內,故台北富邦銀行即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予以退件。
嗣後,聲請人曾委託一位錢律師向法院聲請更生,惟經法院駁回,聲請人於收受法院駁回通知後方知,錢律師除將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扶養費做錯外,尚主張聲請人僅願以月付3,000元、6年72期之條件,清償所有對銀行及資產公司所負之債務,試問站在銀行及資產公司立場,豈有可能同意聲請人以上開條件清償債務?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63,000元,惟每月須遭扣薪23,037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635元。
又聲請人曾向裕隆公司及長鑫公司申請協商,惟裕隆公司表示聲請人須每月償還7,000 元,否則不願給聲請人分期付款;
而長鑫公司表示,就聲請人每月遭扣薪所得分配之金額,於清償利息尚有不足,而長鑫公司提出之條件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建議聲請人聲請更生。
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在97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月付15,381元、分180期、0利率,嗣因聲請人欲聲請更生程序,而未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7 年6月即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台北富邦銀行99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210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律師卻將其每月須償還銀行之款項做錯,並主張聲請人僅願以月付 3,000元、分6年72期之條件清償所有債務云云。
惟查: 1、聲請人前曾於97 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案件,惟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於97 年4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其提出之還款條件確係「6年總期數72期、月付金額3,000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99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7頁、第206頁),是聲請人主張律師於前案聲請更生時,將其每月須償還銀行之款項做錯云云,即無可採。
2、按為充分反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
又勤勉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收入雖非按月發放,然仍屬債務人收入之一部分,自應一併計入為債務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債務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此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
本件聲請人於97 年4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固自陳其每月收入為60,000元(參本院卷第202 頁)。
惟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工作處所,關於聲請人自97年起迄今之每月收入明細,嗣經聲請人之工作處所回覆如後述附表所示,聲請人97年間之收入所得除薪資外,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晉級及獎金補差、加班費、差旅費等所得,合計總收入為1,089,441 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3日移署人福禮字第0990173476號函所附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是聲請人97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應有90,787元(計算式:1,089,441÷12),堪予認定。
3、次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況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聲請人97年間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即為9,829 元。
又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是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417 元即為適當。
查聲請人之配偶於97 年間尚有工作,而其每月薪資僅約1萬餘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99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於衡量聲請人與其配偶之經濟能力下,則聲請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三名子女每月扶養費,較宜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故聲請人97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9,080元【計算式:9,829+(6,417×3)】。
4、基上,聲請人97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90,787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080元,是聲請人每月尚有61,707元(計算式:90,787-29,080)可資運用,則聲請人除有按月履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月付15,381元前置協商條件之能力外,尚餘有46,326元(計算式:61,707-15,381)可再與其他二家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洽談個別協商,惟聲請人竟僅願以月付3,000元、分6年72期之條件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㈢又查協商不成立之債務,仍可以個別協商方式與金融機構協議還款,並非必經由更生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
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 日97年度第9 次會議討論第5 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
債務人果真有面對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其實可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此,債務人應再循協商方式與最大債權銀行為第二次協商,除非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人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致無法成立協商,否則難認債務人符合本條例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經查,聲請人於97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條件為「月付15,381元、180期、0利率」,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台北富邦銀行於與聲請人洽談清償債務時,聲請人均以「債務龐大,扣薪作業好了」搪塞,規避履行債務,復未主動向台北富邦銀行為任何清償(參本院卷第197 頁)。
又本院曾請聲請人說明是否曾與各家債權銀行洽談個別協商,並釋明協商條件為何,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係向何家債權銀行洽談個別協商,僅泛稱「當時他們所要求不是要一次現金清償,就是協商分期時間短,也有銀行要求我一個月要分期每月償還20,000 元」(參本院卷第118頁),則聲請人是否確曾積極與各家債權銀行洽談個別協商,已非無疑。
又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等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42歲(57年次),至少尚有10餘年之工作能力,而聲請人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任職,其每月領有固定薪資69,110元(尚未包括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交通費、不休假加班費、差旅費、鐘點費、教補費等收入),基上說明,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不能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困難,且聲請人亦未積極與各家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以清償債務,卻率爾聲請本件更生,自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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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97年間之薪資明細 │
├──┬────┬───┬───┬────┬────┬───┬─────┤
│月份│ 薪資 │交通費│差旅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考績晉級及│
│ │ │ │ │ │ │加班費│獎金補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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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 │66,525 │648 │ │ │ │ │ │
├──┼────┼───┼───┼────┼────┼───┼─────┤
│2月 │66,525 │1,044 │ │ │ │ │ │
├──┼────┼───┼───┼────┼────┼───┼─────┤
│3月 │66,525 │1,710 │ │ │ │ │ │
├──┼────┼───┼───┼────┼────┼───┼─────┤
│4月 │66,525 │1,620 │ │ │ │ │ │
├──┼────┼───┼───┼────┼────┼───┼─────┤
│5月 │66,525 │1,530 │2,557 │ │ │ │ │
├──┼────┼───┼───┼────┼────┼───┼─────┤
│6月 │66,525 │1,710 │ │ │ │ │ │
├──┼────┼───┼───┼────┼────┼───┼─────┤
│7月 │66,525 │1,665 │2,690 │ │ │ │ │
├──┼────┼───┼───┼────┼────┼───┼─────┤
│8月 │69,110 │1,620 │ │ │ │ │ │
├──┼────┼───┼───┼────┼────┼───┼─────┤
│9月 │69,110 │1,710 │ │ │ │ │ │
├──┼────┼───┼───┼────┼────┼───┼─────┤
│10月│69,110 │1,800 │ │ │ │ │ │
├──┼────┼───┼───┼────┼────┼───┼─────┤
│11月│69,110 │1,800 │ │ │ │ │ │
├──┼────┼───┼───┼────┼────┼───┼─────┤
│12月│69,110 │1,890 │ │ │ │ │ │
├──┼────┼───┼───┼────┼────┼───┼─────┤
│全年│811,225 │18,747│5,247 │86,171 │131,764 │18,873│17,414 │
│合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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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⑴811,225+18,747+5,247+86,171+131,764+18,873+17,414= │
│金額│ 1,089,441(97間總收入) │
│合計│⑵97年每月平均薪資90,787元(1,089,44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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