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消債更,180,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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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蘇慶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住居地為租賃,月付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配偶無工作無收入,育有1成年子女,因其有語言聲障及發育上之身體缺陷,較無工作能力,雖已成年仍須受照護及扶養;

聲請人為清償債務,曾於民國(下同)97年8月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還款金額過高,無法繳納,終致協商不成立,99年10月份再與各債權人協議還款,惟各家債權人還款條件不同,每月總繳款金額已達68,144元,而聲請人本人之還款月付能力為30,000元,協商之結果遠超過聲請人能力範圍,又大部分債權人抱持已實施強制扣薪,每月固定回收部分款項,除請求一次結清外,大多不願意再讓聲請人分期付款。

實則扣薪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亦影響聲請人在公司之升遷不易,因而,債權債務關係不能獲得合理調整,且扣薪金額皆只能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無抵充本金;

債務人即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由貴院90年度執字第18048號、94年度執字第7215號、90年度執字第21968號、93年度執字第42657號、94 年度執字第8552號、94年度司執字第 18638號、94年度執字第17771號、95年度執字第 30893號、96年度執字第43225號、98年度司執字第 53039號等案強制執行中,為避免聲請人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致極可能遭被迫離職而失業,有聲請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97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1號事件受理,嗣於98年 2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權本金4,849,03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97年 7月間曾向最大債權人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萬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償還,利率3%,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7,503元」,然因聲請人表示其尚需償還民間債權人每月10,000元、合作金庫有擔保債務每月 6千餘元及之前擔任其兄長之保證人致遭每月扣薪 19,253元,其僅願以每月4,000元償還債務,因此,萬泰銀行以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 8月2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

有聲請人提供萬泰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萬泰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包括:住址為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634號」房屋1棟及「台南縣下營鄉○○段918-8、945-1及945-2地號」土地持份3筆、投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然須扶養已成年子女蘇煥涵(23歲;

出生於76年10月23日)一人;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處擔任營運士,每月實領薪資約32,000元左右,每月薪資除遭本院本院90年度執字第 18048號等案執行扣薪3分之1外,試擬更生方案每月最大之還款金額為每期償還24,000元云云,然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而其主張其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 18048號、94年度執字第7215號、90年度執字第 21968號、93年度執字第42657號、94年度執字第8552號、94年度司執字第18638號、94年度執字第17771號、95年度執字第30893號、96年度執字第43225號、98年度司執字第53039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後,予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移轉予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銀、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萬泰商銀、大眾商銀、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遠東國際商銀、元大商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執行處查明屬實。

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

縱使聲請人逾期未清償債務,遭債權人萬泰商銀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⑴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共約938,345元(包括個人支出每月約9,000元24=216,000元、家庭雜支每月約8,000元24= 192,000元、房租每月8,000元21=168,000元、97及98年所得稅46,228元、97年11月至99年10月勞健保費 71326元、扶養子女費用每月4,000元24= 96,000元、銀行繳款自97年11月至98年10月之每月6,200元24=148,800元);

則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為40,098元【計算式:9000+8000+8000+46228/24+4000+71326/24+6200= 40098;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⑵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 6,900元方屬合理。

本件債務人配偶為黃美玲,惟主張須扶養成年子女蘇煥涵一人;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蘇煥涵現年23歲(生於76年10月23日),其名下財產有1993年出產、車牌3UH-2382號之SUBARU汽車1部,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且其業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縱因個人生涯規劃而選擇繼續就學,然其學費並非無法申請助學貸款,何況,其亦可於課餘兼職工作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因而,債務人主張須扶養蘇煥涵云云,尚難憑採。

⑶依前開說明,據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應以16,729元【計算式:9829+6900=16729】始為適當。

㈣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⑴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收入僅32,000元左右,然依債務人陳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96年之年度所得為881,861元(包含營利所得1,251元、薪資所得共為 878,436元),97年之年度所得為958,635元(包含營利所得1,908元、薪資所得955,048元),98年之年度所得合計814,050元(包含營利所得1,289元、薪資所得810,501元);

此外,聲請人所任職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0年1月14日以台水六總字第 10000005310號函陳報,聲請人於98年之每月固定薪資(不包括其他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等)為58,930元,然該年薪資所得共為 810,501元,折算為每月薪資收入約67,542元【計算式:810501/12=67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於99年之每月固定薪資為60,110元,而該年薪資所得共為 1,089,172元,折算為每月薪資收入約達 90,762元【計算式:0000000/12=90764,元以下四捨五入】,足徵聲請人每月收入並非僅有其自稱之實領32,000元而已,且如前所述,聲請人除另有營利所得外,其薪資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堪予認定。

⑵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之規定即明,是若債務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

經查,聲請人並未明確陳報配偶黃美玲之收入情形,其於99年12月 9日具狀稱其「配偶曾於94及95年間經營服飾材料買賣,月營業額約 5萬元」云云。

嗣又於100年1月20日陳稱「配偶黃美玲為『玲艷商行』負責人,該商行經營期間為民國95年至97年,每月之平均營業額約3~4萬元,最高營業額約是 5萬。」

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配偶黃美玲迄今仍登記為「玲艷商行」負責人,且黃美玲於98年間仍有玲艷商行之營利所得,此外,聲請人配偶名下亦有華邦電子股份公司股票之投資資料;

綜參上情,聲請人就其本人及配偶黃美玲之所得或財產是否違背真實陳報之義務?是否有誠實面對全部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尚非無疑。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固定平均收入至少約達90,762元,然上開收入尚不包括聲請人配偶之營業所得、聲請人投資股票之所得(按其名下有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其他非固定之額外收入及聲請人所有之「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 634號」房屋及「台南縣下營鄉○○段918-81及945-1、945-2地號」 3筆土地持份之處分利益;

保守估計,聲請人家庭每月固定平均收入應至少有90,762元。

依上述說明,若依聲請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為90,762元計算,扣除前述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16,729元後,應尚有餘額74,033元。

即使再扣除聲請人所自稱「民間債權人每月10,000元、合作金庫有擔保債務每月6千餘元(本院以7,000元寬列)及之前擔任其兄長之保證人致遭每月扣薪19,253元」試算,其餘額亦仍有37,780元,益徵債務人並非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㈤基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90,76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729元,尚餘74,033元。

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 3%,月付金7,503元」之還款方案,而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

聲請人捨此不為,僅願以每月 4,000元償還債務,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何況,聲請人於試擬之更生方案亦自承每月最大之還款金額為每期24,000元,益徵聲請人絕非無能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89年9月至93年8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遠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青FOCUS 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堂蔦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富銀樓、都江堰餐廳、金員外美容材料室、大使海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法商佳迪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圓緣園茶藝館、興南旅行社、鴻毅旅行社、NARAI INTERTRADE、PACIFIC CRAFT SHOP、SASCO DUTY FREE、DONG HAI RESTAURANT、NHP CENTER、CLUB MONACO、NGOC SUONG-BIEN NHO REST等海外消費及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按債務人蘇慶哲現年52歲(出生於47年10月18日),雖距一般平均退休年齡60歲仍有 8年之工作能力,何況,其目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工作收入,收入屬高薪階級且有逐年增加情形,非無能力清償借款;

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前述收入、資力狀況等情,兼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 9次會議討論第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擬比照採個別協商方式處理,甚至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益徵聲請人仍當重新循協商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此,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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