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消債更,186,2011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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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請人 陳炳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炳榮任職於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近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700元,然負債總額已達1,314,833元。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成立協商,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6,920元、分120期、利率4.88%,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當時未能將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慶豐銀行納入協商,導致聲請人須額外再支出還款,合作金庫稱前95年未納入協商而不能比照辦理,故開出73期、2.5%利率、 每月還款5,000元,而遠東銀行(原慶豐銀行) 則開出72期、10%利率、前兩年還款5,000元、後兩年8,000元之還款方案,因而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達14,427元。

又聲請人於97年4月薪資減少,由3月份的26,561元降至4月份的13,151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1,476元後,僅餘8,224元,該協商條件顯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於收入不足之情況下,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6,92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 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查聲請人自承於99年9月28日與 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銀行給予聲請人之協商方案為「150期,0%利率」,每月繳款1,717元,匯豐銀行每月繳款570元,萬泰銀行每月繳款1,570元,中國信託銀行每月繳款502元,惟合作金庫稱前95年未納入協商而不能比照辦理,故開出73期、2.5%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而遠東銀行 (原慶豐銀行)則開出72期、10%利率、前兩年還款5,000元、後兩年8,000元之還款方案, 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9,700元,扣除生活開銷費用,已無法繳納協商款云云,並提出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4紙為憑;

嗣經本院函各債權人查明並陳述如下: 第一銀行表示不同意比照15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澳盛銀行表示將依規定比照前開清償方案,與聲請人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合作金庫銀行亦表示同意接受與最大債權銀行同一條件之清償方案,遠東銀行則未表示,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足佐,堪可採信。

是以,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須繳納之協商款為13,355元(萬泰銀行1,570元+中國信託銀行502元+渣打銀行1,717元+澳盛銀行798元+匯豐銀行570元+遠東銀行5,000元+第一銀行1,000元+合作金庫銀行2,198元)。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收入明細:聲請人雖稱每月平均收入為19,700元,惟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所得總額為331,419元,扣除稅額1,634元後,每月所得約27,482元【(331,419-1,634)12】,故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7,482元為合理。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 是應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從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尚不得再另計房租等費用。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48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7,653元。

(三)聲請人之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7,653元,依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150期、0%利率」 及各債權人所陳之清償條件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全部債權銀行協商款總額為13,355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已如前述,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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