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消債聲,4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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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賜福
代 理 人 陳素珍
債 權 人 臺南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李明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賜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聲請人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5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95)及同段1232建號房屋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聲請人目前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其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於99年8月27日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99年9月16日確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聲請人於服役期間檢驗出惡性小腦星狀細胞瘤,經開刀治療後,開始產生不平衡之癲癇症狀,並因陳舊性小腦腫瘤併右側輕癱,經鑑定為輕度肢障;

嗣後更導致精神疾病,而有被害妄想、幻聽、攻擊行為等症狀,經治療後,藥物服從性不佳,固著思考、好辯、妄想想法仍存,復於99年1月22日重新鑑定為肢障及精神類之中度多重障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八一四醫院寄醫出院人員病史摘要通知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有關聲請人因腦瘤術後發作精神症狀及相關病歷覆函、臺南市政府有關聲請人取得殘障手冊原因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覆函可按(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一第10至12頁、卷二第22 4至240頁、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167頁)。

聲請人雖曾於95年1月至臺南市衛生局擔任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傳染病監視通報及疫情處理工作,惟於到職當日即因無法適應工作環境,而遭終止進用,亦有臺南市衛生局覆函可參(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二第186頁)。

是根據聲請人上開身體健康狀況,與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一第84至94頁)顯示其歷來僅有零星而微薄之收入對照以觀,可認聲請人確因上開疾病致其體能、精神無法負荷及適應工作,故生活開銷原依靠母親撫養以及領有政府補助金,然聲請人之母親陳素貞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已於97年8月21日經鑑定為重度殘障,現需由養護中心照護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母陳素貞之殘障手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私立長榮老人養護中心住院證明書影本,以及臺南市政府覆函、低收入戶證明書(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一第10、14、15、36、218頁、卷二第192頁、本院卷第36頁)為證。

是聲請人既無工作及收入,復因其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法期待其能從事任何工作,而其原本生活所依靠之母親,亦因疾病而未能繼續供應其生活,並考量聲請人因特殊身體狀況所需之額外支出,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

故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雖為0元,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各債權人之結果,雖多以聲請人有浪費情事為由,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2項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回函、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回函、第20 頁台北富邦銀行回函、第23頁萬泰銀行回函)。

惟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債務中,就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部分,係因其母陳素貞購屋貸款及信用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生之保證債務,陳素貞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39地號土地及同段 2704建號房屋作為上開債務之抵押物,上開不動產均已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807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均用以清償上開貸款、相關稅捐及執行費用,現不足受償之債權額尚餘1,365,846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貸款契約書、債權表、分配表在卷可憑(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一第16至19頁、203至214頁,卷二第193至194頁、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93、115至116頁);

上開債務既係因擔保他人債務之保證責任而生,自非因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所生之債務。

另聲請人主張所積欠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債務(本金分別為254,374元、170, 740元、143,315元,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60至84頁陳報債權書狀),係為支應生活所需,以借新還舊方式週轉借、還款(本院卷第31、32頁陳述狀)。

而自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小額循環貸款及現金卡消費明細以觀(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209、210、21 3至215頁),聲請人於90年至95年間向萬泰銀行、於92年至95年間向台新銀行借款之累計總額分別為1,487,000元、983,0 00元,然現本金既僅餘上開254,374元、170,740元,足見聲請人借款次數雖頻,然無非係為借新還舊以維持信用,而聲請人因罹患疾病致殘,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乙情,前已敘明,是其主張上開借款乃為支應日常生活費用而生,亦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於面臨財務危機時,以預借現金借新還舊方式週轉,理財方式雖有欠妥,然終係為現實所迫,尚無嚴予苛責之理由,難遽指聲請人有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應不免責之事證,依上說明,自應准予聲請人免除債務。

三、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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