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消債聲,50,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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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債 務 人 莊正宏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正宏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12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4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6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1、匯豐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於協商前使用信用卡有多筆大額、密集之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通信貸款,於東森得易購、樂富門酒類專賣等刷卡消費,其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並於92年10月預借現金60,000元,92年11月於樂富門公司(洋煙酒買賣公司)消費12,025元,目前尚積欠54,354元。

2、花旗商業銀行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分期、電信費用和保險費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3、遠東商業銀行表示:依本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2年3月28日向本行辦理信用卡代償專案,代償信用卡欠款150,000元,顯見債務人當時有背負相當數額之債務。

而債務人因積欠高額欠款而辦理代償方案,自應撙節開之以儘速清償債務。

但債務人顯未思開源節流,卻仍恣意花費,並經常至樂富門公司有大額消費,實屬奢侈浪費行為導致背負債務,已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

並於92年間於樂富門公司共消費18,525元,93年4月於品昌行消費6,380元,93年8月於樂富門公司消費28,850元,94年6月於樂富門公司消費7,030元,目前尚積欠121,418元。

4、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除現金卡密集提領外,信用卡多為大額預借現金、高額且密集之樂富門公司、高額震旦通訊、品昌商行、流行精品、汽車音響、輪胎、東森購物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

且債務人年僅44歲正當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債務人消費及積欠款項如下:⑴信用卡:92年6月於樂富門公司消費117,625元,93年4月於品昌行消費5,220元,93年10月於樂富門公司消費21,125元,94年3月於佳汽車音響消費7,000元,94年6月於樂富門公司消費21,150元,94年7月預借現金70,000元,94年8月於瞬先輪胎館共消費26,235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5,000元,94年12月於樂富門公司消費7,605元,目前尚積欠信用卡123,354元。

⑵現金卡:目前共積欠39,454元。

5、聯邦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多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於美容名店、樂富門公司等消費,故債務人顯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於92年1月至94年11月間使用信用卡,共預借現金73,516元,目前尚積欠178,530元。

6、萬泰商業銀行表示:依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其現金卡係於92年1月6日開始動用,該年度即提領共達162,100元,93年度計提領290,800元,94年度計提領293,500元,95年度計提領9,300元,其交易往來期間,多次大額借款且採循環小額繳款,倘節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其92年至94年間現金卡共借款746,400元,目前尚積欠198,689元。

7、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間不乏密集預借現金、百貨商場(新光三越、衣蝶、Tiger City)及汽車旅館(威尼斯MOTEL)等一系列舉債行為,該消費內容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需相當。

縱觀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相對人有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亦有投資股票(儒憶科技)等行為,評價其行為應屬「投機、浪費」實不為過。

尤屬可議者,相對人向陳報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時,皆表示其年薪450,000元(平均月收入37,500元)及其他收入200,000元(平均月收入16,000元),合計平均月收入53,500元,小康之家維持其生活應屬相對寬裕,相對人卻不撙開支,致負債高達2,481,010元。

申言之,當事人既預見有未來清償不能之情事,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

核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

債務人消費及積欠款項如下:⑴信用貸款:目前共積欠13,119元。

⑵信用卡:93年、94年間共預借現金227,248元,目前尚積欠277,644元。

⑶現金卡:目前共積欠35,216元。

8、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狀況,先於90、91年間有多筆飯店、菸酒(樂富門公司)等消費,及多筆且密集預借現金,後倩務人未因負擔高額債務而減少消費,仍持續於92年間向台新銀行、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等預借現金,且向本行辦理250,000元之大額貸款,今債務人本應量入為出節制消費,然債務人卻於92年間密集預借現金消費及貸款,時有單月預借現金達120,000元以上,足顯債務人之消費狀況有浪費及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

債務人消費及積欠款項如下:⑴通信貸款:92年6月貸款250,000元,目前共積欠148,682元。

⑵信用卡:92年6月於樂富門公司消費25,500元,目前共積欠196,669元。

⑶現金卡:目前共積欠88,042元。

9、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多為預借現金,顯非日常生活所需,又其現金卡時常巨額提款,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債務人消費及積欠款項如下:⑴信用卡:92年3月共預借現金180,000元,92年5月共預借現金30,000元,92年11月於樂富門公司消費4,080元,93年間共預借現金55,000元,94年12月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6,840元,目前共積欠91,678元。

⑵現金卡(93年6月至94年5月間):共預借現金489,200元,目前共積欠488,814元。

10、兆豐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消費明細多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ING安泰人壽2筆保單繳款,得以預見債務人對於人身安全、投資理財之規劃,並藉由保單繳款累積資產價值,其中ING安泰人壽保單每半年即繳納逾22,000元以上,更可推見保單價值迅速累積。

惟保單繳納須建立在衣食不虞匱乏之後,按債務人負債情況,歷次還款幾為最低應繳金額,負債金額每每降低後又因保費繳納而回到原點,由此可見,保費成為倩務人嚴重負擔。

總上,認債務人因投資理財錯誤之產生債務問題,並無轉嫁債權人吸收承擔之理,應負起清償債務責任。

次見債務人於樂富門公司多筆數千元消費行為,按債務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頻繁高額消費,以明細觀之,得推見債務人並無審慎考慮收入狀況,恣意消費進而產生部份債務欠款,為此,債務人亦須為該部分債務負起清償責任。

其於92年8月於樂富門公司共消費9,975元,93年9月繳交保險費22,353元,94年3月繳交保險費22,353元,目前共積欠57,242元。

(三)本院審視債務人之上開消費記錄及借貸情形,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2年、93年、94年間向各家債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

債務人雖辯稱: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主要係因為債務人父親經商失敗積欠許多債務,為了提供父親資金調度,而累積不少債務,次因債務人當時沉迷於手機更換,經常購買手機週邊商品進行組裝,而輪胎及汽車音響的花費係債務人朋友以現金支付債務人,再由債務人刷卡累積點數,並非債務人之花費云云。

惟查:依卷附債務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92年至94年間之收入,平均月收入各為38,356元、35,147元、32,743元。

依臺灣省99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 29元,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及其陳報扶養父母費用每月6,000元後,仍有賸餘金額可供運用,若債務人願適度衡酌自身財力狀況,節度開支,尚不至於累積如此鉅額債務。

而債務人雖辯稱:「申辦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係為清償父親積欠之債務部分,而汽車輪胎、音響消費並非債務人花費部分云云」,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且債務人亦未就92年至94年間於樂富門公司(洋煙酒買賣公司)之大量消費,向本院說明其用途。

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其使用信用卡、現金卡預借之現金、信用借款用途,依上開消費(債務人至樂富門公司、佳汽車音響、瞬先輪胎館消費,應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真實。

(四)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

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向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匯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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