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消債聲,59,201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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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債 務 人 劉玉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玉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所設。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是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4 月11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前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清算財團已分配完畢為由,於99年10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三、又查:

(一)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之情形分別如下所述,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1、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其中多為非屬通常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其消費明細為北商銀鈔好貸(信用卡預借現金專案),核貸後僅繳足19期後便不再依約還款,足認債務人顯有不當擴張債務之高道德風險。

以債務人當時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情形觀之,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

2、澳盛銀行表示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係因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94年8 月辦理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37,000元,並非實際購買日常所需物品之消費欠款,可見債務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變故,無不能還款之理由。

鑒於債務人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及年限,如予以免責,除對債權人不公平外,亦容易使他人對履行債務生僥倖投機之心理,故本行無法同意其免責。

3、大眾銀行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於94年6 月代償國泰世華欠款211,000 元。

4、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除代償他行消費外,其餘皆為密集預借現金、通信貸款、美容用品、郵購購物、生化分期、台新資融、百貨公司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形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

5、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支出,多屬奢侈性之消費支出(如91年4 月1日於壹百元專業海產消費79,860元、5 月2 日於彩禾流行精品消費36,820元、6 月28日分別於愛可隆企業有限公司消費9,990 元及於家福(股)有限公司消費19,765元、10月9 日於小朋友巧連智消費共8,640 元,及分別於92年1月8 日、29日、3 月4 日、4 月1 日於鍋寶股份有限公司共消費3,360 元、94年6 月22日於美商如新華茂(下稱如新公司)消費14,100元、6 月24日於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消費3,980 元、7 月5 日於天籟通信消費10,800元、8 月12日於4Life 消費17,955元、94年6 月22日於如新公司消費14,100元、9 月14日於5XL 超大尺碼淑女專賣消費2,300 元、分別於9 月19日、11月18日於階梯公司消費3,980 元、3,000 元、12月20日於新加坡商麥迪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78 元以及多筆高額保險費等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帳款)。

另債務人除於92年9 月10日向債權人申辦貸款210,000 元外,並曾多次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自91年4 月18日起至95年4 月6 日止,金額共計377,000 元,核其花費金額顯已逾越一般合理日常用途之程度。

6、土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4年元月向本行申貸消費性貸款時,經本行向聯徵中心查詢「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得知,債務人於3 個月內同時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被查詢,此舉顯有浪費、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7、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4年5 月間因購買階梯公司之語言教材商品,而向本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該語言教材商品並非一般民生必需用品且金額高達46,305元,顯見債務人過去即有浪費奢華之情事。

(二)又查債務人以北商銀鈔好貸信用卡預借現金專案向永豐銀行預借現金245,500 元;

以澳盛銀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及94年8 月分別借貸20萬元及37,000元;

向中國信託銀行於90年預借137,000 元、91年預借46,000元、92年預借34,000元、93年預借13,000元、94年預借55,000元;

向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預借6 萬元、92年預借77,000元現金、94年預借20萬元、95年預借4 萬元,總計自90年至95年間,債務人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高達1,144,500 元,又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21萬元貸款、土地銀行辦理50萬元貸款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875,880 元通信貸款,然債務人卻仍在此需預借現金以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多次於郁洛美容用品店(刷卡金額13,000元)、中國信託郵購(刷卡金額7,560 元)、長村生化(刷卡金額7,000 元)、階梯公司(刷卡金額108,873 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金額7,661 元)、壹佰元專業海產(刷卡金額79,860元)、彩禾流行精品設計店(刷卡金額36,820元)、愛可隆企業有限公司(刷卡金額9,990 元)、家福(股)公司(刷卡金額19,765元)、小朋友巧連智(刷卡金額8,640 元)、如新公司(刷卡金額14,100元)、天籟通信有限公司(刷卡金額10,800元)、4Life (刷卡金額17,955元)等處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或係持信用卡繳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借款之欠款,債務人更因無法支付信用卡及預借現金而分別向債權人大眾銀行辦理148,000 元及63,000元代償貸款、中國信託銀行辦理20萬元及22萬元代償貸款等情,亦有債權人永豐銀行、澳盛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新光銀行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確實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三)再按債務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預借現金、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代償、持續使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且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說明91年至95年間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信用卡預借之現金、部分高額消費及信用借款係作何目的使用,惟債務人業於100 年1 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

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91年至95年間收入所得情形及其使用信用卡預借之現金及信用借款之用途,依上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認債務人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恣意擴張信用及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依該規定及首段說明,自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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