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監宣,245,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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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浚洧
陳秀蘭
陳麗美
兼前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嫺
關 係 人 陳浚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見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浚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浚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見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父陳見財於民國91年間因生病導致中風,經醫生救治,仍造成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人看護之情況,則一切事務,當然無再有處分、管理之能力,已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對陳見財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擔任陳見財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陳麗美、陳秀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等4人為陳見財之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本院對陳見財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次查陳見財罹患有重度失智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月12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見財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陳見財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見財已婚,其配偶已歿,目前親屬有其子女即長子陳浚鎰、次子陳浚洧、長女陳麗美、次女陳怡嫺、三女陳秀蘭等5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之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及關係人陳浚鎰與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親疏關係相當,難以遽行認定何者與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特別親近,且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是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與關係人陳浚鎰等人,在親屬關係上已成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最親近之人,衡情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等4人共同決議推舉由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監護人,尚非無據,惟:⒈衡以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配偶陳吳錦雲已於93年8月9日死亡,而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及關係人陳浚鎰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子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百年後之財產均有繼承權,審以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顯然已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在此情況下,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監護人如何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財產,對於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及關係人陳浚鎰均會生實際之利害關係,是在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及關係人陳浚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監護人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之情形下,本院若逕選任部分人所推舉之人選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監護人,且該監護人選復又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將來之繼承人,該人選即有可能會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處置。

⒉再者,參以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與關係人陳浚鎰間對於本件所為之書面陳述,對彼此均有抱怨、指摘,可知雙方缺乏互信之基礎,可見雙方業已因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財產管理而分屬不同陣營,如遽由其中一方出任監護人,除難信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能獲得妥適照護,且恐使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淪為監護人操控之工具。

以此,在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與關係人陳浚鎰雙方各自有利害關係下,若能由分屬不同意見之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及關係人陳浚鎰雙方各推一人或數人擔任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議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避免監護人之選定,反成為有心者牟取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財物之工具。

⒊基上,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目前財產關係繁雜,如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由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與關係人陳浚鎰共同監護,經其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財產狀況、管理、使用處分、報酬請求、清算及移交等事務溝通面對、相互協調後所做成之決定,自較無爭議,從而減少誤會,且經由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及關係人陳浚鎰互為監督、牽制,亦可避免一方恣意為之,並能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利益行使監護職務,自較由其中一方單獨擔任監護人為宜,且亦能使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受到完整之照護。

據此,本院認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次子陳浚洧、次女陳怡嫺及長子陳浚鎰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最佳利益,而屬適當,爰裁定由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及關係人陳浚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共同監護人,以負責護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及關係人陳浚鎰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共同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本院審之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麗美、陳秀蘭及關係人陳浚鎰皆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子女,其中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及關係人陳浚鎰已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則其餘2人即聲請人陳麗美、陳秀蘭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見財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聲請人陳麗美、陳秀蘭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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