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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蔡青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依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三0巷五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青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三0巷五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耀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三0巷五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依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依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30巷50號)之兄。
因蔡依汝在99年7月15日發生腦動脈瘤破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蔡青志(男,67年11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30巷50號)平日與蔡依汝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再者,蔡耀樟(男,71年1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30巷50號)為蔡依汝之弟,亦與蔡依汝同住,協助照顧蔡依汝,請求指定蔡耀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蔡依汝之兄,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蔡依汝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憑。
本院審驗蔡依汝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黃隆山醫師協助鑑定蔡依汝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黃隆山醫師參與蔡依汝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鑑定結果說明:「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植物人)其程度重大,基於上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基於上開原因,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蔡依汝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蔡青志(男,67年11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30巷5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依汝之兄,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依汝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依汝平日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認由聲請人蔡青志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青志為監護人;
另蔡耀樟(男,71年1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30巷5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依汝之弟,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平日亦與受監護宣告人蔡依汝同住,協助照顧其生活,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蔡耀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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