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監宣,259,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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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伍惟堅
關 係 人 伍惟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滿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18巷28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伍惟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路1段2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滿足之監護人。

指定伍惟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滿足之長子,林滿足於民國97年起因老年癡呆症併妄想現象,造成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其名下有房地欲出租辦理公證,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即林滿足之子伍惟堅為其監護人,林滿足之次女伍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就其心智與精神狀況,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黃隆山醫師前訊問應監護宣告人,其因聽障重度、失智中度,需透過兒媳重複溝通,且對自身姓名、處境等節,有混淆妄想情形,並參酌鑑定意見以:「一般醫學檢查:個案為中度失智症合併重度聽障的個案,對問話可回答但有錯誤,需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行動緩慢,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部分協助,自我照顧明顯不足。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及重度聽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有本院100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林滿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林滿足,雖有配偶伍雲,惟年近89歲,無力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臺南市區,負責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夫伍雲、次子伍惟果、次女伍惟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出任監護人,次女伍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伍惟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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