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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劉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志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志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誠係陳劉蜜之子,陳劉蜜於民國94年5月1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識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對陳劉蜜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陳劉蜜之監護人,指定陳志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劉蜜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劉蜜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陳劉蜜罹患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月1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劉蜜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陳劉蜜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蜜已婚,其配偶、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歿,目前親屬中,兄弟姐妹亦僅餘其胞弟劉松茂1人,子女則有陳志誠即聲請人、陳美貴、陳志尚、陳英蕙等4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5件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稽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蜜之胞弟劉松茂及子女即陳志誠即聲請人、陳美貴、陳志尚、陳英蕙等5人共同決議,推舉由聲請人陳志誠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蜜之監護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陳志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蜜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志誠為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陳志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蜜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蜜之胞弟劉松茂及子女即陳志誠即聲請人、陳美貴、陳志尚、陳英蕙等5人共同決議,推舉由陳志尚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衡情陳志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蜜之子女,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蜜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陳志尚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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