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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楊筱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楊筱華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筱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259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筱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25號4樓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筱華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筱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筱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259號)之妹妹,楊筱華因中度智能不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楊筱華為監護宣告。
又楊筱華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過世,其手足僅有聲請人及姐姐楊錦鏸,而楊筱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故爰併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楊筱華之監護人。
再楊錦鏸長久以來未與聲請人及楊筱華來往聯絡,亦無其他適任楊筱華受監護宣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請鈞院指定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楊筱華之妹妹,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楊筱華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楊筱華為中度智能不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1月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楊筱華,楊筱華只能回答簡單問話,又鑑定醫師對楊筱華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癡傻狀態,對簡單問話可以回答,其餘則無法回應,簡單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餘則需別人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4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楊筱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之妹妹,楊筱華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過世,其手足僅有聲請人及姐姐楊錦鏸,惟楊錦鏸長久以來未與聲請人及楊筱華來往聯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2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1月4日鑑定時訊問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其亦表示楊錦鏸沒有來看過伊與聲請人等語,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之妹妹,與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關係最為親近,且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楊筱華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楊筱華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楊筱華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之監護人。
又受監護宣告人楊筱華並無適宜之親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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