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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繼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鯤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平區○○○○街三0四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繼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一五六號二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仲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平區○○○○街三0四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鯤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繼賢(男,民國42年11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156號2樓)為黃鯤樑(男,20年4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平區○○○○街304號)之長子。
因黃鯤樑在99年12月5日罹患中風、雙側肺炎、缺血性腸壞死併敗血性休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為黃鯤樑之長子,黃仲正(男,45年4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平區○○○○街304號)係黃鯤樑之次子,自黃鯤樑中風後均由聲請人及黃仲正負責照顧黃鯤樑,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黃仲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黃鯤樑之長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黃鯤樑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審驗黃鯤樑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周甲錡、葉宗烈、李怡慧醫師協助鑑定黃鯤樑之精神狀態,認為:『黃員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後持續處於意識障礙之狀態,至鑑定當時最佳的昏迷指數為6T(E4M2VEt)。
黃員之眼睛可不定期張開,亦可在聲音及痛覺刺激下張開,但黃員無目光接觸,眼球無法跟隨目標移動或配合指令產生自主動作。
對於痛覺刺激,雙側肢體有輕微伸展性運動反應,但無法遵從指示產生自主動作。
黃員無持續之注意力,無法理解外界之刺激,亦因氣管插管及呼吸器的使用無法發出聲音。
故黃員無法以言語或動作(眨眼、眼球轉動、點頭)與外界溝通。
整體而言,黃員對外界之刺激無法理解,包括聲音之叫喚或在黃員眼前之動作比劃,皆無有意義之回應。
…黃員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鑑定當日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處於植物人狀態達一個月以上,推論黃員日後恢復正常意識的機率頗低。
總結:根據黃員兒子黃繼賢先生之陳述,成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及鑑定當天之精神狀態檢查,黃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出現意識障礙,經診斷為雙側肺炎、急性腎衰竭與缺血性腸壞死併發敗血性休克。
日前黃員處於持續植物人狀態達一個月以上,鑑定當天昏迷指數為6T(E4M2VEt)。
黃員無法理解外界之刺激或對外界之刺激產生有意義之回應,無法產生有意義之語言表達,亦無法以任何動作與外界產生溝通,依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推論黃員未來恢復正常意識之機率不高。
黃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有明確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之條件。』
有該醫院100年1月2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000012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收文日期為100年1月24日),故聲請人聲請對黃鯤樑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繼賢(男,42年11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156號2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鯤樑之長子,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參,且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鯤樑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鯤樑生病以來均由聲請人為其處理一切事務等情,認由聲請人黃繼賢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繼賢為監護人;
另黃仲正(男,45年4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 000號,住臺南市安平區○○○○街304號)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鯤樑之次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自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鯤樑生病以來亦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鯤樑,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黃仲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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