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破,11,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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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若寧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當,又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以債養債而深陷財務困境,所積欠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3,146,771元,已超過聲請人資產總額,又須負擔百分之20之循環利息,每個月利息支出逾50,000元,聲請人已無力清償,且因聲請人所償還金額均用以抵充利息,以致無法清償任何本金,債務不減反增,為維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有聲請破產之必要。

而聲請人因擔任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網公司)董事,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7條規定即明。

是破產者,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之謂。

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是於債之關係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均應本於誠信原則,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是以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必須斟酌債務人應即時清償之債務,於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是否均已符合無法繼續清償之情形?若認債務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為不可期待時,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自應允債務人得利用法定破產程序以獲取重新更生之機會。

惟若債務人僅係一時債務過度困難或造成其經濟上困窘之威脅時,依誠信原則,尚不足認債務人給付之困難度已高於超越合乎義務之困難性,遽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率爾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多數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合計3,146,77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為證;

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於擔任壹網公司董事前即92年度、93年度之所得各達324,761元、519,906元,亦即聲請人當時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約35,194元【計算式:(324,761+519,906)÷24=35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破產時,尚有現金30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9年4月24日出生,現年僅30歲,若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有30年之工作能力,雖依聲請人95年至98年之所得資料,聲請人這幾年之收入均僅只有幾千元至幾萬元之收入,98年之所得則為0元,估不論此所得稅申報資料是否與聲請人真正收入相符,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在其年僅二十幾歲即92、93年間即有平均每月35,194元收入之工作能力,再加上其曾擔任公司董事之重要社會經歷,堪認聲請人若有積極工作賺取薪資之意願,每月至少亦有與上開金額相等之收入,是本院認依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財產、勞動能力等狀況等情,雖無法短期內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然亦難認聲請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不可期待其繼續為清償,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㈢況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尚有一筆現金30萬元之款項,聲請人若能將之配合薪資、收入妥善運用,加上適當節省及分配開銷,且聲請人自陳可自尋親友協助生活問題,實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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