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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相 對 人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理由,茲分述如下:⒈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30日,因週轉不靈致跳票拒往後,公司陷於停工狀態,89年度即發生嚴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378,500,000元,且同年底其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達1,027,921,000元,有相對人89年度資產負債表可供參考。
另相對人於89年10月21日曾召開銀行團債權人會議,截至89年9月30日止,銀行債務高達2,703,482,579元,惟聲請人即債權人自發現相對人財務狀況異常迄今,並無聽聞相對人進行重整或有獲得其他財務支援等消息,故相對人是否仍正常經營並清償債務,已存疑義。
⒉聲請人前於96年間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南院雅95執妥字第61777號),並經鈞院作成分配表通知,聲請人經部分受償8,392,824元(含執行案款2,619,607元)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751,799,174元,及其中㈠300,000,000元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95計算之利息,每屆滿半年複利計算乙次之利息;
㈡27,450,900元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程序費用992元。
另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396,186,001元不足清償。
再者,該次執行債權總金額為1,157,596,030元,惟執行標的實行拍賣後,扣除執行費優先受償外,實際本金僅受償9,591,863元,受償比率為0.82%,尚有債權1,14 8,004,167元未受償。
⒊又相對人之財產亦經他案(南院龍97執妥字第157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中,雖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已進入特別拍賣程序,惟參以其一般拍賣程序,自98年12月迄今,歷時1年多,均無人應買,且拍賣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1人,及部分建物尚有出租他人等情,是本件強制執行案之特別拍賣程序推估無人應買之可能性大。
此外,再參以前次執行案債權人債權金額,其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之債權合計已達1,025,474,690元,而本件強制執行案除抵押權人外,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多達23位,債權金額之龐大殊難想像,惟本件強制執行案之拍賣標的,拍賣最低價額為27,259,000元,故即便有承受人承受或特拍應買人應買,受償比率亦僅為2.65%,對於相對人債務之清償僅屬冰山一角。
⒋依上開2次之拍賣通知,執行標的建物皆有第三人公司承租中,相對人於拍賣程序中有租金收入,卻未主動將相關收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且拍賣標的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致提高債權人於查調財產、實行保全程序之困難性,因此足以推估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自應履行而未履行清償義務起迄今,皆未出面處理債務,顯見相對人名下財產總數已顯不敷清償如此龐大債務,相對人應已無清償能力。
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亦有明文。
是以,如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間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777號),聲請人經部分受償8,392,824元(含執行案款2,619,607元)後,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751,799,174元,及其中㈠300,000,000元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95計算之利息,每屆滿半年複利計算乙次之利息;
㈡27,450,900元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程序費用992元;
另相對人尚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396,186,001元等情,業據提出97年2月21日南院雅95執妥字第6177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是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已高達1,147,985,175元,堪認相對人確已積欠鉅額債務無訛。
再者,就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財產計有8筆土地不動產、1輛汽車及1筆投資,其財產總額為92,117,111元。
是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已高達1,147,985,175元,而相對人名下資產僅有92,117,111元,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認屬實。
㈡然相對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49,795,483元,臺南縣稅務局之地價稅計373,33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9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90031180號函及臺南縣稅務局99年10月20日南縣稅法字第0990059924號函暨附屬文件附卷可按,是相對人應給付之稅捐尚有50,168,814元【49,795,483+373,331=50,168,814】未繳納。
㈢按破產程序一但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經查,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而本件破產標的若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總額1,147,985,175元計算,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為103,318,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103,318,666元,從而,本件若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則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206,637,332元。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8筆土地不動產、1輛汽車及1筆投資,其財產總額為92,117,111元,有相對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惟據上開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且本院如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206,637,332元,而以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92,117,111元,顯然無從支應其所積欠之上開稅捐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是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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