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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賴國欣
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自明。
又上開規定,關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6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交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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