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陳:
- (一)被上訴人何世田確實有將印章交給上訴人:
-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匯入被上訴人何幼妃帳戶中的款項為借款,
-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陳:
- (一)被上訴人何世田並未將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
- (二)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何幼妃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
-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要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本票「何幼妃」名義部分,是否由被上訴人何幼妃所簽
- (二)系爭本票「何世田」之印文,是否遭盜蓋: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何幼妃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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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志健
被上訴人 何幼妃
兼訴訟代理人 何世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何世田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叁佰元、票據號碼為00八七0三號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何世田不存在,暨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世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餘由被上訴人何世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陳:
(一)被上訴人何世田確實有將印章交給上訴人:每月月初被上訴人何世田都固定到健成公司交月報表,又因民國97年12月9日有案件要出庭,於是在97年12月2日那天拿傳票到上訴人家,請上訴人幫忙寫書狀,上訴人說白天工作太多,要連夜撰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何世田印章有沒有帶來。
當時被上訴人何世田在背包裡找不到木質印章,只找到那顆本票上的印章就交給上訴人。
惟在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從來沒有拿他寫的書狀及委任狀、聲請狀給被上訴人何世田過目,而是事後南美公司從法院閱卷後影印出來,被上訴人何世田才知道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趕完書狀後,於12月3日連同書狀、委任狀、聲請狀蓋完印章後寄到法院。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世田所陳之印章交付及取回時間前後不一,蓋於本件原審開庭時,一時想不起來交印章的時間,只向法官說有請上訴人幫我寫書狀,並交付這枚印章給上訴人,但沒有確切說明交付日期。
印章事實上是在97年12月2日晚上交給上訴人,於98年3月離職時被上訴人何世田才向上訴人要回印章,但當時上訴人卻說印章不見了。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匯入被上訴人何幼妃帳戶中的款項為借款,但若真為借款,應要有借據為證。
且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何世田薪資之方式亦有誤,被上訴人何世田曾拿被上訴人何幼妃的帳號給上訴人,要作為匯薪資使用,至於上訴人在高雄銀行的帳戶是公司的零用金帳戶,而97年2月份起至98 年3月間,被上訴人何世田把貨款交到上訴人手中過目後,上訴人有寫上付被上訴人何世田薪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陳:
(一)被上訴人何世田並未將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何世田所提出之委任狀、聲請狀、準備書一狀,與本票上所蓋之印雖然相同,但上訴狀、陳述狀之具狀印章與本票上所蓋之印則不相同。
倘被上訴人何世田確將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為何於前揭案件審理中所陳書狀有印文前後不同之事。
又依鈞院98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98年12月9日、98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何世田先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案件具上訴狀時,即97年10月17日將印章交給上訴人,並於該案判決時,即98年6月10日向上訴人取回印章;
惟隨後被上訴人何世田復謂其於97年12 月2日將印章交給上訴人,再於98年3月間取回印章。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何世田前後就何時交付、取回印章之時點所述已不一。
⒉被上訴人何世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37號99年6月10日訊問期日自陳因上訴人要連夜通宵幫被上訴人何世田撰寫書狀,其於97年12月2日將印章專程從臺南送到高雄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成公司)云云,然健成公司沒有人看到被上訴人何世田,且97年12月9日始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案件之開庭期日,被上訴人何世田無必要專程將印章送至高雄,上訴人亦無需連夜撰寫書狀。
再者,上訴人97年12月1日至97年12 月3日並不在高雄,被上訴人何世田如何將印章交予上訴人,實有可疑之處。
⒊事實上,被上訴人何世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案件中提出之準備書狀(一)及委任狀上之印文,係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約凌晨3時自臺北縣土城開車南下,約上午8點到臺南工廠與被上訴人何世田會面,待被上訴人何世田確認準備書狀(一)及委任狀後,分別各自用印,再由上訴人帶回高雄郵寄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
⒋綜上所陳,均可證被上訴人何世田並未將其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
(二)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何幼妃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何世田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非薪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世田薪資之方式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自94年4月7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薪資直接存入上訴人於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由被上訴人何世田直接使用金融卡提領;
第二階段,自96年7月起至97年1月止,因被上訴人何世田挪用侵占公司貨款,是待被上訴人何世田將公司貨款繳回後,才當場給付薪資給被上訴人何世田;
第三階段,自96年2月起至98年3月止,被上訴人何世田自己直接從收來的公司貨款扣除薪資後,再將剩餘貨款繳回公司。
由上可證,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何幼妃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借款,並非被上訴人何世田之薪資。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以其執有被上訴人何世田、何幼妃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10日、到期日為98年8月15日、票據號碼0087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5,3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02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⒉被上訴人何世田自94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底,任職於健成公司),擔任廠務經理。
上訴人自93年12月間起迄今擔任健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⒊健成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何世田96年7月之後之薪水,皆直接自被上訴人何世田所收受、應繳回健成公司(而實際上未繳回)之貨款中扣抵。
⒋被上訴人何世田就系爭本票上「何世田」之印文為其所有印章之印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何世田爭執印文非其所蓋用】⒌被上訴人何世田於97年12月31日委任上訴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分別於97年12月3日、98 年3月12日為被上訴人何世田提出書狀。
前開二紙書狀上被上訴人何世田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何世田之印文相同。
⒍被上訴人何世田就其向上訴人借款約100多萬元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何世田稱就該100多萬元借款已簽發另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⒎上訴人張志健於下列期日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何幼妃設於台南中小企銀明興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①94年4月4日、50,000元②94年6月3日、28,000元③94年7月5日、20,000元④94年7月14日、17,300元⑤94年8月8日、20,000元⑥94年9月9日、40,000元⑦94年10月7日、30,000元⑧94年11月1日、30,000元⑨94年12月1日、30,000元⑩95年1月3日、30,000元⑪95年1月25日、40,000元⑫95年2月24日、30,000元⑬95年4月3日、30,000元⑭95年5月9日、30,000元⒏上訴人張志健於下列期日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何幼妃設於京城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①96年2月5日、30,000元②96年3月5日、30,000元③96年4月4日、30,000元④96年5月7日、30,000元⑤96年6月7日、30,000元⑥96年6月21日、30,000元⑦96年8月8日、30,000元⒐上訴人張志健於下列期日分別存款至其本人設於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①94年2月23日、50,000元②94年3月16日、50,000元③94年4月7日、25,000元④94年4月18日、25,000元⑤94年4月29日、40,000元⑥94年6月7日、25,000元⑦94年6月30日、25,000元⑧94年7月14日、25,000元⑨94年8月31日、25,000元⑩94年9月20日、25,000元⑪94年10月21日、25,000元⑫94年11月18日、15,000元⑬94年12月5日、15,000元⑭94年12月27日、30,000元⑮95年1月10日、25,000元⑯95年2月6日、30,000元⑰95年3月13日、25,000元⑱95年4月27日、30,000元⑲95年5月29日、25,000元⑳95年7月3日、25,000元㉑95年8月2日、25,000元㉒95年8月25日、25,000元㉓95年9月26日、25,000元㉔95年10月24日、15,000元㉕95年11月9日、15,000元㉖95年12月6日、15,000元㉗95年12月25日、15,000元㉘95年12月29日、15,000元㉙96年1月29日、15,000元㉚96年2月27日、15,000元㉛96年3月27日、15,000元㉜96年6月27日、11,000元⒑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以高雄正言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何世田償還上訴人自94年4月起至96年8月止,匯入被上訴人何幼妃設於中小企銀明興分行及設於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共635,300元之借款。
被上訴人何世田、何幼妃於98年6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⒒被上訴人何世田於98年6月28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何幼妃設於中小企銀明興分行及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借款。
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⒓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以高雄正言郵局第6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何世田,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何幼妃帳戶之匯款,係借款而非薪資。
被上訴人何世田於98年7月8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要點: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何世田、何幼妃所簽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何幼妃名義所偽造,並盜蓋上訴人何世田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何世田、何幼妃所簽發?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本票「何幼妃」名義部分,是否由被上訴人何幼妃所簽發: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就本票之真正,應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何幼妃否認系爭本票上「何幼妃」之印文為真正,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何幼妃」印文之真正,即系爭本票為原告何幼妃所作成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何世田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是由上訴人何幼妃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本院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何幼妃部分為真正。
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匯款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⒎及⒏項所示之款項至其帳戶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上訴人亦陳明此匯款為其與被上訴人何世田之債權債務關係,足徵此匯款亦與被上訴人何幼妃無關,亦即被上訴人何幼妃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何幼妃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必要。
據上,被上訴人何幼妃與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何幼妃」之印文為真正,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要旨,自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何幼妃部分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何幼妃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系爭本票上所載其對被上訴人何幼妃之債權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二)系爭本票「何世田」之印文,是否遭盜蓋: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他人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其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何世田主張系爭本票上「何世田」之印文為真正,惟係遭上訴人盜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何世田就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被上訴人何世田雖主張系爭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是另案第三人南美公司訴請被上訴人何世田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事件判決後,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民事事件)時,因被上訴人何世田委託上訴人寫上訴理由狀,故交付系爭印章,到上訴被駁回,其向上訴人要印章,上訴人稱印章已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何世田從未交付系爭印章予上訴人,另案之書狀均是被上訴人何世田親自拿印章加蓋,蓋回即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則自應由被上訴人何世田就其有交付系爭印章予上訴人保管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何世田自承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印章有交付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難認系爭印章是在上訴人保管中。
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何世田為清償其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交付,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世田之借款是依何世田指示,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何幼妃設於台南中小企銀明興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設於京城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雖為被上訴人何世田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匯款金額為其薪資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何世田主張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⒎及⒏項所載、匯至被上訴人何幼妃帳戶之金額為何世田之薪資,並稱:其薪水是按月計算,每月薪水60,000元,但只有給到94年9月,從94年10月起,上訴人說,因為景氣不好,將其薪水降為30,000元,95年5月9日領30,000元薪水後,因為其挪用公司貨款100多萬元,有寫自白書,所以公司沒有繼續發薪水,直到96年2月5日起才又開始發薪水,但是因為公司貨款都是其在收,其自行從貨款中扣領8個月的薪水2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背面)。
惟經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⒎項所載上訴人張志健匯款至被上訴人何幼妃設於台南中小企銀明興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比對之結果,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匯款50,000元、94年6月3日匯款28,000元、94年7月5日匯款20,000元、94年7月14日匯款17,300元、94年8月8日匯款20,000元、94年9月9日匯款40,000元,不惟每月匯款金額並非固定之數目,且94年5月並無匯款資料,並與被上訴人何世田所稱其薪水是按月計算,每月薪水60,000元,但只有給到94年9月等語,亦不相符,故被上訴人何世田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匯款資料不符,已難採信。
②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何幼妃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⒎及⒏項所載之匯款是被上訴人何世田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等語,經核對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⒎項所載之匯款金額合計為425,300元,第⒏項所載匯款金額合計為210,000元,兩者合計總金額為635,300元,適為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
被上訴人何世田亦承認上開匯款金額與被上訴人何幼妃無關,惟被上訴人何世田主張上開匯款為上訴人所交付之薪資云云,既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何世田亦未能再說明上開總金額為635,300元之匯款究係何款項,而上訴人主張此金額為被上訴人何世田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已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被上訴人何世田對有收到總金額為635,300元之款項亦無爭執,故堪認上訴人主張該635,300元之匯款為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何世田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情為可採。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何世田曾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尚難證明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雖不服提起再議,亦被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37號、98 年度他字第3470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亦堪認上訴人並無盜用被上訴人何世田印文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⒋系爭本票上「何世田」之印文既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本票「何世田」部分為真正。
被上訴人何世田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盜蓋,其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其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所載被上訴人何世田部分之票據債務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何幼妃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載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何幼妃不在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何世田逾此所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載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何世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何世田應駁回暨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何幼妃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7,350元,而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判決命負擔之情形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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