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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洪馨柔
被 上 訴人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原審主張如下:㈠被上訴人李崇豪於民國(下同)97年5、6月問,因承攬訴外人展堅有限營造公司(下稱展堅公司)位於本淵寮、華平路案場之壁材工程,分別向上訴人訂購石材新台幣(下同)各255, 625元、196,438元,此有請款單2紙及施工圖可稽,詎拒不付款,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併附加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僅承攬訴外人展堅公司位於華平路案場地坪部分之石材施作,此有上訴人與展堅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證,至壁材部分則係由訴外人展堅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施作,此亦有被上訴人所繪製之施工圖,再由訴外人展堅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印寶及上訴人簽認為證,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㈢嗣因訴外人展堅公司跳票,被上訴人不甘受損,先找訴外人展堅公司發現無法領款,轉向上訴人要脅,反而聲稱為上訴人之下包,並夥同其友人林茂文及下包曹明通威脅上訴人付款,試問: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包,為何上訴人地坪之施作係找訴外人蔡順義?又為何訴外人展堅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僅有地坪之部分而未有壁材?為何被上訴人會幫訴外人展堅公司繪製壁材施工圖?㈣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施作訴外人展堅公司華平路案場之壁材,亦不否認施作之石材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惟辯稱係上訴人之下包,然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之原審卷第44頁文件顯示,華平路部份被上訴人須與訴外人展堅公司理清施工責任與帳款後再結帳,更加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展堅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並進而向上訴人購買石材。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㈠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均為展堅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故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與展堅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其與展堅公司並不認識,係因上訴人與展堅公司訂立契約,其僅係受僱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要其前往施工之案場共有4場,上訴人已付4、5萬元,於97年8月29日在本淵寮工地結算後,上訴人尚欠工資13萬8千元,後來上訴人在文化派出所給付8萬元後,尚欠5萬8千元。
㈢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11-20頁之施工圖,係其受僱於上訴人時在施工地點丈量尺寸,量完後即將結果畫成圖交予上訴人,此並不能證明其與展堅公司間有契約存在,原審卷第18頁部分其原先設計為11塊石頭完工,但上訴人與展堅公司協調後更改為6塊完工,問其能否施工,嗣亦依此方案完工,足證明其僅係施工單位,隨時受上訴人及展堅公司之指示變更方案。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訴理由略以:㈠為證明系爭工程之壁材係由被上訴人向展堅公司所承包,請傳訊展堅公司實際負貢人曾印寶到庭證明此事實。
㈡苟被上訴人確向展堅公司承包壁材部分之工程(含工帶料),則被上訴人自有向上訴人購買石材以施工之必要,其所辯僅係上訴人之下包乙節,即無可信。
㈢原審卷第39-43頁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無法給付系爭貨款,故同意展堅公司簽發系爭壁材承攬報酬之支票予上訴人,然嗣於97年9月10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取走2張退票影本及現金8萬元共53萬元,表示要向展堅公司請領工程款,並揚言:系爭工程為其所承包,上訴人不得請款等語,足證系爭工程應係被上訴人向展堅公司所承攬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原審之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就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6月問,因承攬展堅公司之本淵寮、華平路案場之壁材工程而向其購買255,625元、196,438元之石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其所製作之請款單2紙(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施工圖(原審卷第11-20頁)、其與展堅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原審卷第34-38頁)、展堅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原審卷第39-43頁)及兩造結算帳款之資料(原審卷第44頁)等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曾印寶、葉順義。
然查:⒈原審卷第8-9頁之請款單2紙,既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請款單自難據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之證據。
⒉而該施工圖雖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惟其上亦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印寶之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及展堅公司實際負責人等3人既均在該施工圖上簽名,如何能證明系爭壁材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展堅公司間?而兩造間則係存在系爭壁材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測量製作,製作完成之後即交付上訴人,尚難謂有何違常理處;
而上訴人本人既亦在該施工圖上簽名,其如何能持該施工圖上被上訴人與曾印寶之簽名而主張系爭壁材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展堅公司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⒊再觀諸上訴人與展堅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其上並未記載合約之內容究係地板石材或壁材,僅簡單記載工程地點「華平號」及項目「香檳白、水磨」、「拋光工資、樓梯」,但亦未記載總價、訂約日期、完工日期等,實尚難僅憑該契約之簡略形式內容遽而認定上訴人與展堅公司承攬契約之具體範圍為何。
況縱該契約確僅限於地板石材部分,然亦難認上訴人與展堅公司間無其他(壁材)承攬契約之存在,是亦難僅以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書而推論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壁材與展堅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且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⒋又上訴人雖提出展堅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為證,然觀諸該支票之內容,均係指名「憑票支付盈鑫石材(即上訴人)」,惟展堅公司就系爭壁材之承攬契約若真係存在於與被上訴人之間,則展堅公司怎會將票據指名予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收受,展堅公司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證明自己已交付承攬報酬),理應只需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但仍將票據指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背書交付予上訴人即可,怎會將票據指名予上訴人,此與一般商業往來之社會常態不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被上訴人同意展堅公司將承攬報酬以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因與常情有違,又無其他佐證,亦難採信。
⒌另證人即向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樓梯與地板施作工程之工人葉順義到庭證稱:「… 在本淵寮與華平路也都有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華平路本淵寮是作外牆,被上訴人的外牆材料是上訴人的公司所出貨的,石材的來源只有上訴人知道,系爭工程是何人所承包我不清楚,因為我只管我的工程部份,其餘壁材的部分與我無關我就不清楚,兩造如何與業主接洽的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與業主簽約,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買壁材,我與上訴人合作的方式是上訴人有工程就聯絡我去量圖與施作,材料由上訴人出貨,我僅是賺上訴人的工資。」
等語,則觀諸證人葉順義之證詞,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並不能為積極之證明,然依其證詞,其與上訴人合作之方式,與被上訴人辯稱其受僱於上訴人之方式相吻合,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工地繪圖,尚非無憑。
⒍至原審卷第44頁之文書,其上雖記載「本淵寮:結清80,000,李崇豪。
華平路:李崇豪與展堅營造理清施工責任與帳款再結帳,洪馨柔、林茂文。」
惟上訴人若係單純出售貨物予被上訴人,自與工程『施工』有無瑕疵無關,怎需俟被上訴人與展堅公司處理工程施工之問題後始能處理貨款?且該文書上80,000元部分既係有關工資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從華平路部分之記載即可窺知並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實難遽採。
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印寶乙節,因證人曾印寶目前已遷移不明,且其戶籍地址已遷至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證人曾印寶已無法傳訊,附此敘明。
⒏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均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㈢又兩造因系爭工程之款項,迭起爭執,於97年9月3日,兩造約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被上訴人並在「本淵寮結清80,000」之字條上簽收,有該字條附原審卷(第4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兩造因該工程尾款仍有爭執,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760號偵查,惟上訴人於該案97年10月1日之警詢中曾自陳:「(你與李崇豪是何關係?)我們只是僱傭關係。
(他因何原因要來恐嚇你?)他是我的承包工,為了海佃路4段本原街口工程上的瑕疵,不願負擔損失,他就來公司恐嚇我,要求我多付工程款來補瑕疵的部份。
…97年8月13日晚上19時左右,李崇豪…要我出面解決工程款…。
97年8月26日18時李崇豪再度現身,要求我給付工程款,我告訴他說當時工程尚未完工,和他約定一齊到工地,把未完工的部份完成後再付款。
…97年8月29日早上9點我們一齊再到達工地,營造廠有代表在場,我當時提出修繕工程要李崇豪完成,。
…97年9月3日李崇豪所帶來的矽利康師傅曹明通配合完成瑕疵的部份工程,當天即約定至文化派出所付清工程款8萬元現金,當天我依約定在文化派出所付清8萬元現金,李崇豪簽收後銷案。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卷核閱無訛,則由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觀之,被上訴人應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無訛,否則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買受貨物,理應由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會多次前往向上人催討款項?上訴人又為何會因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而拒付款項?並於修補部分瑕疵後即給付部分之款項?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顯與其於該偵案中之指訴不符,尚難採信。
況上訴人於原審又曾自陳:「(原審卷第45頁)請款單上是我的簽名也是我的筆跡,13萬8千元是相對人在華平路、本淵寮的施工工資,也在本淵寮現場簽的,本淵寮、華平路都是相對人在施工,所以我付給他工資。」
等語,且有請款單1紙在可憑,該請款單上亦明載:「總工資138,000」,並有兩造之簽名,且被上訴人亦稱該記載係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亦與上訴人於前開偵案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上訴人前開於原審之陳述應屬真實,則上訴人既有工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僱於被上訴人自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單純受僱,非無可採,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978元(即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加上證人葉順義之日旅費5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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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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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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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展堅營造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運河分行 │97年8月25日 │220,000元 │YA0000000 │ │
│ │陳麗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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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展堅營造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運河分行 │97年10月25日 │222,400元 │YA0000000 │ │
│ │陳麗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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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展堅營造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運河分行 │97年10月25日 │45,000元 │YA0000000 │ │
│ │陳麗芷 │ │ │ │ │ │
├──┼─────────┼─────────┼───────┼─────────┼────────┼──┤
│004 │展堅營造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運河分行 │97年8月30日 │230,000元 │YA0000000 │ │
│ │陳麗芷 │ │ │ │ │ │
├──┼─────────┼─────────┼───────┼─────────┼────────┼──┤
│005 │展堅營造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運河分行 │97年10月25日 │245,000元 │YA0000000 │ │
│ │陳麗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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