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簡上,188,2011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宥蓉原名陳淑梅.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16元,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縣柳營鄉柳營281之60號」。

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完全不知情,該案件自始至終皆係上訴人前夫楊海鋒(原名楊邦義)個人所為。

又縱使上訴人與楊海鋒戶籍地址相同,並不代表上訴人即能知悉有前開案件存在。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陳述事實,亦舉證證明前開信用卡消費款案件有所爭議,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草率結案,顯有失偏頗。

㈡上訴人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後曾詢問該院,得知該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為被上訴人要求楊海鋒所簽發,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前開信用卡消費款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積欠。

且被上訴人未先與上訴人聯絡,卻聲請支付命令,並私下與訴外人楊海鋒簽訂協議書,由楊海鋒對被上訴人為清償,顯有矇蔽上訴人之故意,亦足證上訴人確實不知有系爭信用卡欠款存在。

㈢原審判決固謂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前夫楊海鋒代收,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楊邦義」之印文,而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告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無理由。

然上訴人既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豈可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審判決實難令人甘服。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支付命令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上訴人並無使用信用卡,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更無簽發本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借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欠款,均是楊海鋒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辦,而非上訴人本人所申請。

楊海鋒於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沒有拿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

⒉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並因此撤回假扣押。

嗣因法官告知被上訴人已經撤回執行,要求上訴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始改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⒊上訴人自83年起迄今固均居住於臺南縣柳營鄉光福里柳營281號之60,但因工作緣故時常不在家,郵件均是拿到柳營281之29號由上訴人婆婆代收。

楊海鋒自96年1月起即居住於柳營281之29號,未與上訴人同住。

⒋系爭支付命令是郵差送到柳營281之29號由楊海峰代收的。

因為柳營281之29號如果沒有人在的時候,會由一位王太太代為收受,當天郵差送去的時候,對面的王太太有看到,隔了幾天王太太告訴上訴人說有法院送文件來,之前台新銀行有打電話告訴上訴人要收支付命令,但是上訴人告訴他們說沒有借款,後來上訴人打電話到法院來問,因為台新銀行有告知案號,所以上訴人才知道。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支付命令寄發地址為上訴人戶籍地,且由其夫簽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已發生合法送達的效力。

㈡上訴人所申辦之信用卡,性質為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縱該信用卡非由其申辦,僅不生信用卡契約效力,仍因被上訴人代償其他金融機構款項,使上訴人負債減少,而有非基於契約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代償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款95,000元,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債之關係仍存在,而僅為請求依據之不同。

㈢又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倘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人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95,016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6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縣柳營鄉柳營281之60號」,由上訴人之前夫楊海鋒簽收,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楊邦義」之印文及記載「夫」之文字。

嗣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已於96年9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與其前夫楊海峰於99年5月28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⒊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兩造爭執要點為:⒈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縣柳營鄉柳營281之60號」,由上訴人之前夫楊海鋒簽收,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楊邦義」之印文及記載「夫」之文字,是否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⒉上訴人以該信用卡非其本人申請,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非其所欠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6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縣柳營鄉柳營281之60號」,由上訴人之前夫楊海峰(原名楊邦義)簽收,然對上訴人不發生送達之效力等語,經查: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前曾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於96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95,016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6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縣柳營鄉柳營281之60號」,由上訴人之前夫楊海鋒(原名楊邦義)簽收,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楊邦義」之印文及記載「夫」之文字,而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即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裁定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自83年起迄今固均居住於臺南縣柳營鄉光福里柳營281之60號,但因工作緣故常不在家,郵件均是拿到柳營281之29號由上訴人婆婆代收,而楊海鋒自96年1月起即居住於柳營281之29號,未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支付命令是郵差送到柳營281之29號由楊海峰代收的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楊海鋒自96年1月起即與上訴人分居,改居住於柳營281之29號之主張,核與其於原審時陳稱:其與其先生96年分居,其先生僅「有時」住在其婆婆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已有不符,顯難採信,且由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上有關送達處所欄之記載,亦載明送達處所係「同上記載地點」,並無有該支付命令改送至「臺南縣柳營鄉柳營281之29號」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憑。

⒋再查,依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觀之(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與其夫楊邦義雖已於99年5月28日兩願離婚,又上訴人之前夫楊邦義之戶籍並於97年9月30日自「臺南縣柳營鄉柳營281之60號」遷出,有該全戶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原戶長楊邦義民國97年9月30日住變變更為戶長等文字可稽,因此,上訴人之前夫楊邦義於96年8月2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既為上訴人之配偶,且為同居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8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柳營281號之60」,並由其前夫楊海鋒(原名楊邦義)簽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合,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該信用卡非其本人申請,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非其所欠,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經查: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對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完全不知情,該案件自始至終皆係其前夫楊海鋒個人所為,該信用卡非其本人申請,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非其所欠,故前開支付命令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本院於96年8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院並於96年9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不存在,應認已為前案即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即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至上訴人主張該信用卡非其本人申請,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非其所欠部分,核屬實體問題,本院無從再於本事件中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按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固應裁定駁回,然本件既經雲林地院為實體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5669號支付命令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即不合法,本應予裁定駁回,原審雖誤以判決駁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前開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本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不當,但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自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