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簡上,202,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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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4. 一、訴外人陳木竹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系爭債權
  5. 二、訴外人陳木竹對上訴人之債權已經消滅,則系爭債權讓與
  6. 三、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陳木竹及胡束琴並無債權讓
  7. 貳、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8. 一、本件讓與之債權為陳木竹所取得本院南院慶94年度執字第
  9. 二、訴外人陳木竹於10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你當時
  10. 三、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公司代墊貨款乙節,惟據
  11. 四、末者,上訴人另主張與陳木竹之債權債務業已消滅等云云,
  12. 參、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查訴外人陳木竹前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經本院於92年4月
  14.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合併執行之系爭383,464元及
  15.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木竹執前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財產
  16. (二)又被上訴人係支付18萬餘元予陳木竹而取得上開債權乙節
  17.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早於原告接獲該
  18.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98年12月2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當日,
  19.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21.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22. 伍、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23.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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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敔瑄即江秀美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陳木竹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不成立: (一)綜原審及本院訴外人陳木竹及其配偶胡束琴之證詞,被上 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至陳木竹家中要求其簽立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書,陳木竹因剛開完刀在二樓房間休息,且 其表示因上訴人已沒有欠伊款項,故不願蓋章,胡束琴乃 帶被上訴人下樓,被上訴人一直向胡束琴稱不會害陳木竹 ,故胡束琴方拿陳木竹之印章給被上訴人蓋印。

又陳木竹 雖稱伊知債權讓與的意思,但不知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的內容。

胡束琴則稱伊不知道債權讓與的意思,並稱雖然 伊有大約看了一下債權讓與契約書,但不了解契約內容的 意思,伊並對證人楊榮泰所證稱當日有對伊解釋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的內容一事沒有印象。

足見陳木竹未看過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證人楊榮泰亦未對其解釋契約內容。

至於 胡束琴,雖楊榮泰有對其解釋,但其只國小畢業,根本不 了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故雖然其將印章拿給被上訴 人蓋印,但該蓋章僅足以證明有「用印」之事實,仍不足 以證明胡束琴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有充分的認識及 了解,而屬出於債權讓與之意思蓋章。

(二)況訴外人陳木竹既對上訴人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查封公司 財產,何須再將該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又若陳木竹對上 訴人公司之債權已由被上訴人代償而獲得滿足,則其何須 再聲請對上訴人公司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所述有諸多疑 點,前後矛盾之處。

從而,本件訴外人陳木竹或胡束琴應 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蓋章,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自不成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有理由。

二、訴外人陳木竹對上訴人之債權已經消滅,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其標的客觀上給付不能而無效: (一)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236號、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代償陳木竹之新臺幣(下同)142,400元, 上訴人應返被上訴人。

又陳木竹亦曾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 ,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 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欠陳木竹借款30萬元 及貨款202,50 5元,合計502,505元未還。

嗣被上訴人及陳 木竹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 度執字第41834號執行結果,陳木竹獲分配157,039元。

而 上開被上訴人及陳木竹對上訴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均係 委任黃文皇律師代理或為送達代收人。

(二)又訴外人陳木竹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95673號強制執行聲請狀,據陳木竹在原審證稱,聲請狀上 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拿聲請狀去給伊蓋的,因被上訴人表示 不會影響伊,故伊之太太胡束琴才拿印章給被上訴人蓋, 是以,強制執行聲請狀並非由陳木竹自己提出。

又上開陳 木竹對上訴人執行受償不足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係由被 上訴人持有保管,而未交還陳木竹,亦有陳木竹在原審證 稱伊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會有其債權憑證等語。

足見陳木 竹對上訴人之所有訴訟及執行均係由被上訴人主導,陳木 竹均一無所悉。

(三)另訴外人陳木竹及胡束琴均證稱,上訴人積欠陳木竹之款 項已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18萬餘元,伊對上訴人之債權均 已獲得清償,上訴人未再積欠伊任何款項,陳木竹與上訴 人間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稱伊有為上 訴人代償142,400元給陳木竹,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應 償還該筆代墊款給被上訴人。

足見陳木竹及胡束琴所認知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之款項即為該筆金額,此外,陳木 竹及胡束琴並未再從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代償款,顯見陳 木竹已拋棄其餘債權而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與陳 木竹間已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末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陳木竹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已如上述,自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陳木 竹以在客觀上不能給付之債權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 約,依上揭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 自非上訴人之債權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陳木竹及胡束琴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契約自未成立,何況,陳木竹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貳、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讓與之債權為陳木竹所取得本院南院慶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標的金額為383,464元及自93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在陳木竹住所,與其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日下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宜。

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於98年12月25日簽訂後即生效,該債權自屬合法移轉,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而由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二、訴外人陳木竹於10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你當時講過你與吳萬良無關係,你知道這債權轉讓的意思,且印章是真正的,你是否講過這些話)我在一審有說過這些話。」

顯見陳木竹當時確實清楚係債權轉讓之意思。

又證人胡束琴證稱:「我是跟華得利要貨款、是江秀美拿華得利的貨款給我共18萬多、我剛剛所述江秀美有還我們貨款指得就是華得利的這筆貨款」,複證稱:「他自稱他是律師和江小姐拿此文件至我家」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積欠陳木竹貨款,且係由被上訴人所先代墊之事實亦經證人楊榮泰到庭證稱:「我是71年到法院服務,到96年法院書記官退休、我當時有跟陳太太解釋過債權轉讓的意思、從頭到尾解釋的時間大約一小時、解釋如果你把債權直接讓渡給江秀美,就不用再出庭,就不會造成困擾,由江秀美替你強制執行……」等語明確,是訴外人胡束琴、陳木竹絕無不知之理。

雖訴外人胡束琴證稱:「我沒有印象看過債權讓與契約書、我沒有很瞭解文件的內容意思」等語,然又證稱:「我有吃腦神經衰弱的藥,很多以前的事情都不記得了。」

(見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筆錄第5頁),顯見胡束琴證稱有關上開債權轉讓之情形,除與證人楊榮秦所證稱不符,更屬避重就輕,若有遺忘,豈仍可記憶係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公司貨款之理?則證人胡束琴證稱沒有印象債權轉讓之情,並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公司代墊貨款乙節,惟據證人楊榮泰證稱:「當時江秀美提到先幫華得利代墊貨款,陳木竹夫妻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胡束琴亦證稱:「江秀美有還我們貨款指得就是華得利的這筆貨款」、及陳木竹證稱:「華得利公司有欠我貨款由江秀美還我」等語明確,酌以陳木竹亦證稱:「反正上訴人欠我的錢被上訴人都已經還我了」、「他說他會代向吳萬良討錢」、「是江秀美去處理華得利欠我們的錢」。

足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繼續執行受讓自訴外人陳木竹債權之意思」,當屬明確。

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末者,上訴人另主張與陳木竹之債權債務業已消滅等云云,亦不足採。

蓋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清償之事實,又陳木竹曾於10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貨款處理是何時處理的)之前被上訴人的同居人跟我叫貨,之後被上訴人的同居人過世沒有付貨款,後來我委託被上訴人去告吳萬良,訴訟贏了,贏了之後被上訴人把錢拿來給我,被上訴人拿多少錢給我我忘記了。」

、「(當時你與上訴人有訴訟,贏被上訴人就將訴訟贏的錢還給你,你才認為錢拿了所以你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是的」,併參本院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834號之陳木竹帳戶00000000000000及100年6月3日花旗銀行函覆上開帳戶資料可證,陳木竹確實除收受法院直接匯入157,039元分配款外,被上訴人複將其餘款於勝訴後,先行交付與陳木竹,故有關被上訴人代墊華得利之貨款,則屬陳木竹債權轉讓之對價,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或約定,自不生任何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要無可採。

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陳木竹前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陳木竹502,50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8月1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並確定;

訴外人陳木竹則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9026號)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分配157,039元,嗣經該院匯入陳木竹在華僑銀行(現為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中,陳木竹復向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惟僅受償8,177元,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故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

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復於99年1月5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木竹於98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陳木竹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383,464元及其利息(即上該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 2號債權憑證尚未清償之債權),請求將該部分之債權與其原聲請執行之債權合併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合併執行之系爭383,464元及其利息債權,訴外人陳木竹已拋棄該債權,且陳木竹亦未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訴外人陳木竹是否已拋棄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與陳木竹間是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木竹執前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受償不足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經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834號卷附之委任狀,陳木竹之送達代收人確係被上訴人所委任之黃文皇律師,又本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亦由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洪明熙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參以陳木竹證稱:98年司執95673號強制執行聲請狀不是我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

足證陳木竹並未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而係交予被上訴人無訛。

雖陳木竹證稱:「(法官問:江秀美即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債權憑證不是我拿給江秀美,我跟她沒有關係,我也不可能拿這東西給她,她怎麼會有這份債權憑證,我也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63頁背面),惟上開執行卷中聲請狀及委任狀均有陳木竹及明隆五金工業社之印文,再參以執行所得之金錢,係由法院匯入陳木竹銀行帳戶中,而陳木竹從事五金買賣,在商場上經商多年,豈會不加查明帳戶內不明款項之理,其空言不知被上訴為何會持有其債權憑證,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係支付18萬餘元予陳木竹而取得上開債權乙節,業據證人楊榮泰證稱:「江秀美說她有拿十幾萬元給陳先生,所以要求陳先生將該債權讓與給她,實際金額不是很確定」等語(同上卷第65頁),又證人即陳木竹之妻胡束琴亦證述:「我告過華得利是要貨款,事後是江秀美拿華得利的貨款給我,共18萬元多,我剛剛所述江秀美有還我們貨款,指的就是華得利的這筆貨款。」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0頁),另證人陳木竹證稱:「之前被上訴人的同居人跟我叫貨,之後被上訴人的同居人過世沒有付貨款,後來我委託被上訴人去告吳萬良,訴訟贏了,贏了之後被上訴人把錢拿來給我,被上訴人拿多少錢給我我忘記了。」

、「(當時你與上訴人有訴訟,贏了被上訴人就將訴訟贏的錢還給你,你才認為錢拿了所以你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是的」等語綦詳(同上卷第58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金錢,陳木竹始將系爭債權憑證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洵堪採信。

審酌陳木竹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付被上訴人,其後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被上訴則係支付金錢予陳木竹以為對價,核其法律行為之性質應為債權買賣。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早於原告接獲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即已解決,亦即訴外人陳木竹對上訴人不足清償額之債權已經拋棄,訴外人陳木竹自無債權可供讓與云云,惟陳木竹對上訴人之剩餘債權苟為拋棄,何以仍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並將債權憑證交由被上訴人處置?其後更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陳木竹既將系爭債權交由被上訴人行使,足證其無拋棄之意灼然甚明。

上訴人雖以證人陳木竹及胡束琴均證稱:「伊對上訴人之債權均已獲得清償,上訴人未再積欠伊任何款項,其與上訴人間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而謂陳木竹已拋棄其餘債權云云,惟細譯證人上下文之語意,陳木竹夫妻應係指其已收受 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8萬餘元,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自與上訴人已無關係,而非拋棄債權,上訴人斷章取義,扭曲證人之語意,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98年12月2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當日,陳木竹因剛開完刀在二樓房間休息,其妻胡束琴雖代為用印,然胡束琴亦不知該契約之內容,故陳木竹與被上訴人間應無讓與之合意云云,惟按代理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準此,倘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與契約相對人訂約,其效力自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不因本人有無親自檢視該契約之內容而有所不同。

查證人陳木竹雖證稱其不識字,惟將債權讓與之契約書交予其妻胡束琴看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胡束琴復證述:「當時我在場,我先生生病開刀沒有下樓,後來我先生不舒服,在房間休息,我才帶江秀美(即被上訴人)下樓,江秀美跟我是朋友,一直告訴我說她不會害我,我才拿印章給她,債權讓與契約上的印章是我們的印章,是我拿的,我大約看一下。」

等語(同上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另證人楊榮泰證稱:「當時陳木竹生病在樓上,我們進去時我與江秀美及其兒子我們三人去,先遇到陳太太,陳太太說他先生剛開完刀不舒服,她問我們大概情形,我們有向她解釋,說要請她先生簽一下債權讓與的情形,她說她先生在生病,不要打擾他,我們有拜託她說有事情要跟她先生講,後來我們到樓上,我有拿債權讓與契約書跟他講,有大約講一下,陳木竹當場說你們都有來煩我,後來溝通之後,他說叫我太太拿印章蓋一蓋,之後不要再來打擾我。

我是用台語解釋債權讓與的意思,停留的時間大概一個小時。」

等語(同上卷第92頁),核上開三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洵堪採信。

證人胡束琴既經其夫陳木竹授權持其印章,以決定是否在債權契約書上用印,則胡束琴自屬陳木竹之代理人,嗣胡束琴經證人楊榮泰解釋契約內容後同意用印,則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依前揭法條意旨,即直接對本人即陳木竹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以陳木竹生病、不識字及不知契約內容云云,而謂陳木竹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讓與合意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又主張胡束琴僅小學畢業,不知債權讓與之意思,又證人胡束琴亦到庭證稱:該契約我大概看了一下,我沒有很瞭解文件內容意思等語(同上卷第89頁背面),惟證人胡束琴對於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8萬餘元,且該金錢與華得利(即上訴人)所欠之貨款有關之事,知之甚詳,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其既知悉陳木竹早已收受上開18萬餘元之債權買賣價金,則對於陳木竹遲早須書立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上訴人,方能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乙事,當能有所預料,倘若胡束琴不知用印之意,以其協助其夫處理商場事務多年之社會經歷,豈會隨意交出印章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胡束琴對系爭債權讓與之契約內容並不明瞭,其用印非出於讓與債權之意思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因此,倘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債務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查本件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陳木竹之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故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而上訴人固主張判決確定後訴外人陳木竹業已拋棄債權云云,惟陳木竹業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從未有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業已論述如上,且被上訴並於98年12月25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宜,已由上訴人收受等情,亦有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自已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351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為6,285元及證人日旅費2,066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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