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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泰山
林麗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前一人複代理人 吳威君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景仲
被 上 訴 人 林崇文
林進和
林明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上訴人林麗馨拆除地上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林麗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本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泰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永康區 (原臺南縣永康市○○○段42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28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林崇文
所有,而同地段42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崇文、林進和與林明哲所共有。
(二)門牌號碼台南市永康區(原台南縣永康市○ ○○街100巷13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為上訴人
林泰山所有、由上訴人林麗馨使用居住,又系爭房屋增
建部分之磚造建物部分 無權占有系爭428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測籍字第0990007090號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甲部分所示面積7點86平方公尺土地, 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部分圍
牆則無權占有系爭428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2點3平方公尺及丙部分所示面積0點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開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即台南縣永康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6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 (即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即
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為98年6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又上開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甲、乙
、丙部分土地,並合併簡稱系爭占用土地,其上系爭房
屋增建之建物及圍牆合併簡稱系爭增建物】。
(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泰山、林麗馨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及均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林麗馨應
自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遷離及將系爭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經立法修訂通過, 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 該條文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質
言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若非「故意」逾越地界,
則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又依同法第796條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之規定:「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
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足徵越界建屋並非一
定移去或變更,尤須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此誠為一進步之立法。
(二)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多年前興建時,係在自己之土地上建屋,此有系爭房屋與鄰屋間有水溝存在可以為
證,故建屋當時並無越界建屋之情事,祇緣政府嗣後辦
理地籍圖重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方位變更,致造
成被上訴人等所主張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三)系爭房屋是否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尚待作進一步更精密之測量,縱若有之,亦應考量系爭房屋基地所坐落之
區段有太多類似之情形,如均一一需拆屋還地,則將造
成社會資源之重大浪費,其影響「公共利益」之鉅,自
不待言。而系爭房屋面積廣達90平方公尺以上,如僅拆
除其中靠東南側之10.16平方公尺, 勢必移除所屬房屋結構中之樑柱,則基於整體房屋結構之安全,上訴人恐
須拆除全部房屋重建,此對「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至深
且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縱一如被上訴人
所主張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移去其全部或一部,詎原審法院囿於傳統所
有權絕對主義之立場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
,爰依法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判如上訴聲
明。
(四)本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土地為
其所有,而上訴人林泰山所有、上訴人林麗馨居住使用
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繼
承移轉申報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見本
院99年6月21日勘驗筆錄), 又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 亦有該中心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測籍字第0990007090號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占用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
由上訴人林泰山所有、上訴人林麗馨居住使用之系爭增
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造多年,建造之時並未越界,係
因後來土地重測始越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系爭房屋外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28、429地號土地上固有水溝,但僅有水溝,並不能遽認水溝即為兩造土
地之界址。
⑵證人即兩造鄰居陳彩緞證稱並不知系爭房屋是否越界
建築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綜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並未越界,而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系爭房屋
建造時並未越界,係因後來土地重測始越界云云,尚
難採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建造之時,被上訴人明知越界而
無意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此部分
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指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 要無民法第796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部分,為石棉瓦屋頂增
建及圍牆之一部分(即系爭增建物),並非系爭房屋
本體。
⑵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為含圍牆之細長條建
物,與系爭房屋本體尚有一段距離,且系爭增建物與
系爭房屋非同一結構,並無支撐系爭房屋之作用,拆
除系爭增建物,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
⑶綜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自
不足採。
⒋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拆除系爭增建物害及公共利益及上
訴人利益云云置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系爭增建物為含圍牆之細
長條建物,與系爭房屋本體尚有一段距離,且系爭增
建物與系爭房屋非同一結構,系爭增建物並無無支撐
系爭房屋之作用,拆除系爭增建物,不致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
②系爭增建物係磚造、石棉瓦覆蓋屋頂之一層樓增建物
及圍牆,就經濟價值而言,實難認有何顯高於被上訴
人被占用土地之價值。
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本形狀尚稱方正規則,而系
爭增建物占用長條形之系爭占用土地後造成被上訴人
土地形狀變成不方正亦不規則。
⑷綜上,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並比較拆除系
爭增建物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形狀完
整規則所增加之價值,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增建
物應保留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均不足採。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及上訴人並無得拒絕拆
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等情,為可採信。
⒍結論:
⑴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林泰山應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及請求上訴人林麗馨應自系爭增
建物遷離,並請求上訴人林泰山、林麗馨均應將系爭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又系爭增建物乃上訴人林泰山繼承取得,有上訴人林
泰山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繼承移轉申報書」附卷可參
,上訴人林麗馨並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是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林麗馨應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開請求
判決上訴人林麗馨亦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前揭本訴主張相同者外,另稱:
(一)被上訴人將僅10.16平方公尺之 系爭甲、乙部分之土地出賣或出租予上訴人,對於其整體土地之利用,並無重
大不利益,因被上訴人不可能為利用此10.1 6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拆除現有之透天一厝房屋後,再行重建;但就
上訴人而言,拆除此10.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後,所生的拆除費用、重建費用等,勢必大大加重上訴人的
經濟負擔,但這結果不是上訴人所造成的,而是地政機
關前後測量異其結果而來,今全要上訴人獨自負擔,自
是不合理,亦太浪費社會資源。
(二)上訴人願以17,704元購買被上訴人林崇文所有之系爭甲、乙部分土地; 亦願依系爭甲、乙部分土地於96年1月
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租金,即願以每個月租金147元【計算式:2,160元(申報地價)10.16(系爭甲、乙部分土地面積)0.0812月=147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甲、乙部分土地。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准許上訴人林泰山以新臺幣(下同)17,704元購買被上訴人林崇文所有系爭甲、乙部分土地。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准許上訴人林泰山 以每個月147元承租被上訴人林
崇文所有系爭甲、乙部分土地,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林崇文重新興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
100巷15號房屋之日為止。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林崇文所有之系爭428地號土地 原係為一長方形、地形方正之土地,其寬度適足以建築一間房屋,苟
依上訴人之主張將所占用之土地出賣或出租,則系爭42
8地號土地, 將成為形狀不規則之土地,除將來建屋使
用上有困難外,因其地形變成內窄外寬之形狀,於民間
習俗上係屬於較不吉利之地形,該土地之價值將更會受
到貶損,所造成之不利益不可謂不大,故實不得為遷就
保存上訴人未依法建築之多年老舊房屋,而影響被上訴
人林崇文將來長遠時間之土地整體使用價值,故上訴人
請求價購或承租系爭甲、乙部分土地土地,並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796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之規定,係指鄰
地所有人(即土地被占用者)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即占
用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份土地,而非占用者可請
求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故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
796條、796條之1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請求購買或承租系爭甲、乙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三)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①系爭房屋建造多年,建造之時並未越界,係因後來土地重測始越界、②系爭房屋建造之時,被上
訴人明知越界而無意見、③拆除系爭增建物害及公共利
益及上訴人利益云云,均不足採,業如前揭本訴所述,
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甲、乙部分土
地及上訴人並無得拒絕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等情,為
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796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之規定,係指鄰
地所有人(即土地被占用者)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即占
用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而非占用者可請
求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本件上訴人係占用人,而非鄰
地所有人,則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
林崇文應出賣系爭甲、乙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三)復按是否成立租賃關係,除法律有強制規定外,乃當事人契約自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崇文應出租系
爭甲、乙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既查無法律強制規定
,自屬契約自由,而被上訴人林崇文既不同意。則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林崇文應出賣或出租系爭甲、乙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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