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簡上,52,2012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聖源
三丘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建昌
被 上 訴人 陳麗容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張聖源僅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實際取得73,200元,上訴人已清償超過16萬元,兩造早已無債權債務關係:⒈上訴人張聖源前執由上訴人三丘有限公司(下稱三丘公司)所簽發、上訴人張聖源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8,000元,於扣除一個月利息13,200元及手續費1,600元後,實際取得73,200元,雙方約定利息每月15分(即每月利息13,200元)。

嗣因該支票印章缺角印鑑不符遭退票無法兌現,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張聖源簽發另紙面額88,000元之本票換回該支票,由上訴人張聖源將支票交給票主即上訴人三丘公司補蓋後兌現取得票款,再將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培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

⒉上訴人張聖源向被上訴人借款88,000元後,已分別以下列支票讓被上訴人提領以償還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稱從未提領上訴人支票款顯然與事實不符:⑴97年7月30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支票已兌現。

⑵97年11月15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5支票,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後存入陳培文帳戶內)。

⑶98年3月18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6支票),支票已兌現,現金分四次支付,分別為22,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共清償38,000元。

⑷98年5月2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7支票),支票已兌現,現金分三次支付,分別為5,000元、5,000元、3,000元,共清償13,000元。

⑸98年5月26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1支票),支票未提示兌現,98年12月18日交換。

⑹98年8月5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8支票),支票已兌現。

⒊上訴人張聖源與被上訴人間本金8萬元之借款債務早已清償,利息部分亦已清償超過8萬元(已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部分),合計已清償超過16萬元。

因被上訴人要求每月15分之重利,致上訴人無法負擔,始不再對被上訴人清償。

㈡票據法第14條亦定明:「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準此,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對其為合法正當借款16萬元在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無論係否為地下錢莊之人頭,上訴人主張係由張聖源向地下錢莊借貸,則被上訴人之如何與上訴人相識、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自清,始符法理。

㈢關於附表所列各支票之陳述:⒈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之支票,均係上訴人以票換票所衍生之本金及利息,而以之作為擔保之支票,並非上訴人張聖源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4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16萬元,為上訴人張聖源向其借款而未清償之金額,惟實際上係上訴人張聖源向被上訴人借款88,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並非上訴人張聖源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6萬元。

⒊上訴人張聖源均係透過訴外人李秀雪向上訴人三丘公司借用支票,並由訴外人李秀雪陪同前往向被上訴人借款。

⒋附表編號1支票之簽發原因是附表編號6支票(票面金額125,000元)到期後,因上訴人張聖源無力清償,故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6萬元)、編號7(票面金額9萬元)兩紙支票,用以換回附表編號6之支票。

而被上訴人直到98年12月18日才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

⒌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6之支票交予訴外人邱錦成,該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張聖源僅償還部分款項38,000元(分四次清償,分別給付22,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均係用以清償利息)。

當時所簽的票38,000元全數付清,本票才能取回,本票取回後已經撕掉。

⒍支票換票之過程為:第一次以附表編號6支票換回編號5支票。

第二次以附表編號1、編號7等二紙支票換回編號6支票。

最後附表編號7支票係以編號8支票換回,嗣再以編號2、3、4等三紙支票換回編號8之支票。

附表編號1支票則由被上訴人保留,迄至98年12月18日始提示,亦未還給上訴人張聖源。

另有一張上訴人張聖源簽發之88,000元本票亦未取回。

㈣上訴人三丘公司已於92或94年間結束營業,故當初三丘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建昌之表妹即訴外人李秀雪向鄭建昌借票時,鄭建昌即已表明三丘公司已結束營業,李秀雪亦向上訴人張聖源稱三丘公司已結束營業。

上訴人張聖源則告知李秀雪稱所借得之支票僅係提供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已,上訴人張聖源另有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因借票不易,故以上訴人三丘公司結束營業後所剩餘之一些以前已開過但未使用之支票,以修改日期之方式借給上訴人張聖源使用,才會有不同金額之支票。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抗辯: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6萬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聖源為十幾年的朋友,因上訴人張聖源已負債累累,故上訴人張聖源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張聖源簽發之本票,乃要求其必須以他人之支票供擔保。

因上訴人張聖源稱其以人頭購買一間房子,裝潢後轉手賣出,即有能力償還債務,被上訴人始同意再借款予上訴人張聖源。

故上訴人張聖源乃去找訴外人李秀雪借上訴人三丘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而當時被上訴人照會三丘公司亦正常營業,才會借錢予上訴人張聖源。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聖源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兩分利,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5分利,且未收取手續費用。

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三丘公司、背書人即上訴人張聖源連帶給付票款16萬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附表所列各支票之陳述:⒈附表編號5支票:上訴人張聖源先以上訴人三丘公司所簽發,上訴人張聖源為背書人之附表編號5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8,000元。

嗣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三丘公司之支票跳票,乃將現金88,000元存入上訴人三丘公司之甲存帳戶,詎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時,銀行以印章不符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乃委請上訴人張聖源將88,000元領出,並將款項於97年11月19日存入訴外人陳培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故上訴人張聖源始終未清償該筆88,000元之借款。

至上訴人張聖源另簽發交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88,000元之本票,該本票現仍為被上訴人所執有。

⒉附表編號6支票:該支票係因上訴人張聖源持編號5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屆期無力清償本息,上訴人張聖源乃再交付附表編號6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⒊附表編號7支票: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6之支票交予訴外人邱錦成,而該支票到期後,上訴人張聖源又稱其無力全額清償,僅能先清償35,000元,餘額9萬元部分請求延期,並開立附表編號7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予邱錦成,由邱錦成交付100,000元,加上被上訴人之款項,再由被上訴人將125,000元存入上訴人三丘公司甲存帳戶內供編號6支票兌現。

⒋附表編號8支票:因附表編號7之支票屆期仍無法兌現,上訴人張聖源乃再提供附表編號8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予訴外人邱錦成後,由邱錦成交付90,000元予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三丘公司甲存帳戶內,以供編號7之支票兌現。

⒌附表編號2至編號4支票:此三張支票係因上訴人張聖源無力清償附表編號8之支票,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票款,以免影響三丘公司之信用,而由訴外人李秀雪於98年8月4日提供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予訴外人邱錦成後,由邱錦成交付100,000元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存入上訴人三丘公司甲存帳戶內,以供編號8之支票兌現。

此三張支票並未另外簽立借據。

⒍附表編號1支票:⑴上訴人張聖源另於98年4月間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因要裝修房屋故需再借款,被上訴人乃向訴外人郭天生借款6萬元,於98年4月份在家中交付現金6萬元予上訴人張聖源,此有郭天生之臺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號存摺為證。

因上訴人張聖源與被上訴人熟識,故並未讓上訴人張聖源簽收據,亦未簽借據。

上訴人張聖源也怕他人知道他借錢,故交付款項時並無他人在場。

被上訴人係之後請領上訴人張聖源之戶籍謄本時,始知上訴人張聖源借貸該6萬元實際是去越南娶新娘。

⑵倘該支票如上訴人張聖源所稱係用於支付88,000元借款之利息,則被上訴人當時大可直接要求上訴人張聖源開立一紙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即可,並無須拆開分成二張支票開立,而要上訴人另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支票之必要。

⑶被上訴人未提示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因上訴人張聖源稱其在國外有賣房地產的錢要收回,而被上訴人在等上訴人張聖源清償,故未提示。

⒎訴外人邱錦成為被上訴人之金主,被上訴人所借予上訴人張聖源之金錢(除編號1之支票外)係訴外人邱錦成所提供,故被上訴人於取得各張支票後,除附表編號1支票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編號8支票,均是交由訴外人邱錦成去提示。

又上訴人張聖源每次交付附表所列各支票予被上訴人後,都是被上訴人將訴外人邱錦成提供之款項拿到大眾銀行存進上訴人三丘公司之甲存帳戶,款項並未交到上訴人張聖源或訴外人李秀雪的手上,訴外人邱錦成設於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8年2月2日存入10萬元也是依此模式。

⒏附表編號2至編號4支票所擔保之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係直接代上訴人三丘公司將10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三丘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以讓編號8之支票兌現,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邱錦成拿出該現金10萬元存入上訴人三丘公司之甲存帳戶內,就相當於上訴人張聖源清償原來的借款,並成立新的借款。

就此次10萬元之借款而言,上訴人張聖源係開立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支票為擔保,以抵銷附表編號8之支票之借款。

㈢上訴人張聖源共匯款兩次至被上訴人兒子即訴外人陳培文設於國泰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一次匯款88,000元是因上訴人張聖源以編號5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防止對方跳票,之前已經先將88,000元存入上訴人三丘公司之甲存帳戶內,結果該支票跳票,經被上訴人詢問銀行,銀行告知係因印鑑不符而退票,因為錢已在帳戶裡面,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張聖源重新開立88,000元的票將帳戶內的88,000元領出來匯進訴外人陳培文的帳戶還給被上訴人。

另一次匯款3,000元則是付利息錢。

㈣證人李秀雪之證言不實。

被上訴人家中有裝監視錄影器,證人李秀雪從未進到被上訴人家中。

98年7月時,上訴人張聖源最後跳票的時候,證人李秀雪拿3張票(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支票)給被上訴人,是證人李秀雪第一次來被上訴人家。

上訴人張聖源跳票後,曾與證人李秀雪至被上訴人之事務所,欲以人頭辦車貸的方式清償債務,但遭被上訴人拒絕。

證人李秀雪另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稱其找不到上訴人張聖源,被上訴人則告知證人李秀雪稱上訴人張聖源出國去了,故證人李秀雪並不知悉借錢的過程。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先後持有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三丘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張聖源所背書、付款人為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

㈡上訴人張聖源於97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扣除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交付7萬餘元(上訴人主張73,200元、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則稱76,000餘元)。

㈢上開如附表編號5之面額88,000元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張聖源因無力還款,乃持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㈣又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讓與第三人,並由被上訴人拿現金88,000元存入三丘公司甲存帳戶以供兌現,惟因附表編號5之支票蓋用印鑑不符遭退票,嗣由上訴人張聖源開立另紙面額88,000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換回支票,並由上訴人張聖源持該支票請三丘公司補蓋印章後向銀行領回該88,000元,再於97年11月19日由上訴人張聖源以無摺存現之方式將領得之88,000元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子陳培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交予第三人邱錦成,上開面額125,000元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張聖源僅償還部分款項(上訴人張聖源稱為38,000元,被上訴人稱35,000元),另交付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該如附表編號7之面額90,000元支票交予第三人邱錦成,並由邱錦成提供款項加上被上訴人自己之款項由被上訴人將125,000元存入三丘公司甲存帳戶內,嗣由邱錦成將該如附表編號6之面額125,000元支票提示獲得付款。

㈥嗣如附表編號7之90,000元之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張聖源因無力支付,乃再交付如附表編號8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將該100,000元之支票交予第三人邱錦成後,由邱錦成交付90,000元予被上訴人存入三丘公司之甲存帳戶內,邱錦成並將該如附表編號7之面額90,000元之支票提示獲得付款。

㈦嗣如附表編號8之100,000元之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張聖源因無力支付,乃再交付如附表編號2、3、4之支票共三紙予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將上開3張支票交予第三人邱錦成後,由邱錦成交付100,000元予被上訴人存入三丘公司之甲存帳戶內,邱錦成並將該面額100,000元之支票提示獲得付款。

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四紙支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附表編號1之支票乃係上訴人張聖源另於98年4月間持向被上訴人另外之借款?或編號1與編號7之支票一同交付被上訴人,以更換編號6之支票?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支票,乃先後數次由金主即第三人邱錦成提出現金由被上訴人存入三丘公司之甲存帳戶資為三丘公司兌現支票之用,因此,此方式相當於被上訴人自金主即第三人邱錦成處取得現金借予上訴人張聖源,故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為最後一筆本金10萬元;

上訴人張聖源則辯稱應以88,000元或73,200元為借款本金,其餘則為利息,何造主張為可採?㈢被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請求上訴人二人依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或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張聖源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88,000元,實際取得73,200元,而其係以附表編號1、編號7等二紙支票換回編號6之支票等語,應堪採信,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上訴人張聖源另於98年4月間持向被上訴人另外之借款:⒈本件應由上訴人先就簽發附表編號1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利息乙事負舉證責任,再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支票之簽發原因究為原88,000元借款所衍生之利息,或為上訴人張聖源對被上訴人之另筆6萬元借款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就原因關係為原88,000元借款之利息負舉證責任,倘若確為原借款之利息,再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張聖源於97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扣除1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7萬餘元,上開如附表編號5之面額88,000元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張聖源因無力還款,乃持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上開面額125,000元即附表編號6之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張聖源僅償還部分款項,另交付如附表編號7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嗣該面額如附表編號7之90,000元之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張聖源因無力支付,乃再交付如附表編號8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而附表編號6至編號8等3張支票均係在發票日當日或三日內,由被上訴人存入與票面金額相當之金錢至上訴人三丘公司甲存帳戶後,再由訴外人邱錦成提示之方式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上訴人張聖源自97年10月15日借款後不啻無力清償本金,更逐次以交付更高面額之支票來換回前一張支票以及支付未能給付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不願接受上訴人張聖源簽發之本票,乃要求其必須以他人之支票供擔保,上訴人張聖源遂找訴外人李秀雪借上訴人三丘公司之支票,而當時被上訴人照會三丘公司亦正常營業,才會借錢予上訴人張聖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因此,既然上訴人三丘公司之支票亦數次無法如期兌現,而上訴人張聖源復未提出其他擔保,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再於98年4月間借錢予上訴人張聖源之理。

參照上訴人張聖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及數次換票情形,附表編號1、編號7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98年5月,是認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之簽發原因係原88,000元借款所衍生之利息,亦即其係以附表編號1、編號7等二紙支票換回編號6支票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張聖源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其借款,而其係向訴外人郭天生借款6萬元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查,上開存摺僅能證明訴外人郭天生之上開帳戶於98年4月24日提款6萬元,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郭天生借款6萬元以及上訴人張聖源持附表編號1支票另向被上訴人借款等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採憑。

㈡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應認僅73,200元為借款本金,其餘則為利息:⒈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規定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張聖源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借款88,000元,實際取得73,200元等語,因此,被上訴人即無庸就已交付此73,200元部分負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固稱其交付76,000餘元,以及於本院另辯稱其未收取手續費用等語,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交付上訴人張聖源之借款逾73,200元,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兩造間就逾73,200元部分即無借貸關係存在,故關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本金,即應以73,200元計算。

⒊再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債權人若能證明雙方有成立「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此種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可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謂利滾利禁止之限制,否則,仍應受上開利滾利禁止之限制。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或訴外人邱錦成拿出現金10萬元存入上訴人三丘公司之甲存帳戶內,就相當於上訴人張聖源清償原來的借款,並成立新的借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當時利息很重,我只有借一筆,其他的票都是利息加進去本金再換票的等語,是被上訴人自應證明雙方有成立「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此種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為可採,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受命法官問:是你直接代上訴人三丘公司將10萬元存入上訴人三丘公司之甲存帳戶內,或是由你將該現金10萬元交給張聖源,再由你陪同張聖源去存入上訴人三丘公司之甲存帳戶內?)每次都是我自己去存錢,因為我怕還有其他票據,如果不是只有張聖源的這張票,我就不會存入,以避免存進去的錢被其他的持票人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此種由自己存入與票面金額相當之金錢後再立即由訴外人邱錦成提示之方式,經核僅是由被上訴人單方將與票面金額相當之金錢從左手交給右手,更難認雙方有成立「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此種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應認僅73,200元為借款本金,其餘則為利息。

㈢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支票之請求,為無理由,依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支票之請求,在本金73,200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交予第三人邱錦成,上開面額125,000元支票屆期時,上訴人張聖源僅償還部分款項(上訴人張聖源稱為38,000元,被上訴人稱3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而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73,200元,又被上訴人自陳本件借款之利息係月息兩分(即借100,000元的利息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自97年10月15日借款日計算至附表所示八張支票中最後提示之編號1支票提示日前一日即98年12月17日,利息金額應不逾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清償之35,000元,然上訴人張聖源既稱其希望就本金部分清償,利息部分其之前已經清償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清償人即上訴人張聖源可指定其已清償之金額作為抵充利息之用,是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利息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因此,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⒊依上所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既係原借款所衍生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利息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亦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支票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支票之請求,被上訴人預扣利息部分不得計入本金,則其得請求之本金應為73,200元,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在本金73,200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即附表所示支票之最後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請求上訴人三丘公司即發票人與上訴人張聖源即背書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3,200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張家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面額(新臺│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號│提示人│提示│備註(本院│
│號│幣)      │        │        │        │        │        │        │      │結果│卷頁數)  │
├─┼─────┼────┼────┼────┼────┼────┼────┼───┼──┼─────┤
│1│6萬元     │三丘公司│張聖源  │大眾銀行│98.05.26│98.12.18│0000000 │* 僅記│退票│38頁      │
│  │          │        │        │永康分行│        │        │        │載帳號│    │          │
├─┼─────┼────┼────┼────┼────┼────┼────┼───┼──┼─────┤
│2│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8.09.15│98.09.15│0000000 │邱錦成│退票│45頁      │
├─┼─────┼────┼────┼────┼────┼────┼────┼───┼──┼─────┤
│3│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8.10.06│98.10.06│0000000 │邱錦成│退票│46頁      │
├─┼─────┼────┼────┼────┼────┼────┼────┼───┼──┼─────┤
│4│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8.10.09│98.10.09│0000000 │邱錦成│退票│42頁      │
├─┼─────┼────┼────┼────┼────┼────┼────┼───┼──┼─────┤
│5│88,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7.11.15│97.11.17│0000000 │* 僅記│退票│印鑑不符  │
│  │          │        │        │        │        │        │        │載帳號│    │27、43頁  │
├─┼─────┼────┼────┼────┼────┼────┼────┼───┼──┼─────┤
│6│12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8.03.18│98.03.18│0000000 │邱錦成│兌現│40頁      │
├─┼─────┼────┼────┼────┼────┼────┼────┼───┼──┼─────┤
│7│9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8.05.02│98.05.04│0000000 │邱錦成│兌現│41頁      │
│  │          │        │        │        │        │        │        │帳號  │    │          │
├─┼─────┼────┼────┼────┼────┼────┼────┼───┼──┼─────┤
│8│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8.08.05│98.08.05│0000000 │邱錦成│兌現│44頁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