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聲,193,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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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呂蔡秀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著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分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 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

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

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

、「謹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等情以觀,財團法人僅於「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以維財團法人之存續」時,始有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佛教觀音村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1年1月以臺南縣政府91年1月90府社合字第193486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9年10月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6冊、第10頁、第528號)。

茲因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2屆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即修正董事會之組成人數),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現行條文對照表、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臺南縣政府函影本等為證。

然查,修正條文第7條部分,係修正董事會之組成人數,將原本之5名董事增加為9名董事,與財團組織之變更雖有所牽涉,但修正前捐助章程之規定則尚無組織不健全之情事,而該條之修正僅係單純增列董事人數,尚難認有變更之必要。

又本院於99年12月23日曾函請聲請人說明該財團法人如何因「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或因「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以維財團法人之存續」,而必須將董事人數增為9人。

然聲請人於100年1月3日回函中僅列出將增聘董事之背景、經歷,並未說明本院上開所詢之事項,因此,可認該財團目前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並無不完全、不具備之情況,而無予以變更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容有未合,故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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