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苗春興
相 對 人 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聲請人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肆張(票號:MJ000四一八~MJ000四二一號,面額均為新臺幣拾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4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提存之公債需辦理領息手續,遂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2期債票4張(票號:MJ000418~MJ000421號,金額均為10萬元,共40萬元),共計40萬元。
茲因上開債票又已屆期,爰聲請准以等值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4號裁定、9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4號、93年度聲字第611號、94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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